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劉淑貞 蕭世顯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丞 被 告 張信郎 羅翠華(即張信福之繼承人) 張溏芸(即張信福之繼承人) 張菀宸(即張信福之繼承人)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翠華、張溏芸、張菀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信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信郎連帶給付原告蕭世顯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翠華、張溏芸、張菀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信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信郎連帶給付原告劉淑貞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羅翠華、張溏芸、張菀宸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信福即久大實業社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信郎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蕭世顯負擔新台幣壹仟零玖元,餘由原告劉淑貞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等如各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蕭世顯、原告劉淑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4、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係請求被告張信郎應給付原告劉淑貞、蕭世顯二人各新台幣(下同)1,384,570元(機車損害部分不符刑事附帶民 事要件)、1,285,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前之民國(下同)105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張信福即久大實 業社為共同被告,聲明更正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前開款項;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6年6月9日當庭及具狀減縮及擴 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貞、蕭世顯二人各1,320,012元、1,310,4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機車損害部分14,450元,再於106年9月19日因被告張信福即久大實業社業於同年8月6日死亡,具狀追加繼承人羅翠華、張溏芸、張菀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羅翠華、張溏芸、張菀宸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信福即久大實業社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信郎連帶給付原告蕭世顯1,310,4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翠華、張溏芸、張菀宸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信福即久大實業社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信郎連帶給付原告劉淑貞1,32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羅翠華、張溏芸、張菀宸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信福即久大實業社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信郎連帶給付原告劉淑貞1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羅翠華、張溏芸、張菀宸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信福即久大實業社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信郎連帶給付原告蕭世顯新台幣1,310,4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羅翠華、張溏芸、張菀宸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信福即久大實業社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信郎連帶給付原告劉淑貞新台幣1,320,0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羅翠華、張溏芸、張菀宸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信福即久大實業社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信郎連帶給付原告劉淑貞新台幣1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張信郎係受僱張信福即久大實業社(於106年8月6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羅翠華、張溏芸、張菀宸等三人),以貨車載送紙類為業,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 ,無照駕駛久大實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彰縣社頭鄉員集路4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員集 路4段737-3號處前,原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而跨越分向線,適原告劉淑貞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蕭世顯沿員集 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原告劉淑貞因閃避不及,其 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張信郎駕駛之貨車右側發生碰撞,原告二人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劉淑貞受有閉鎖性顱內損傷、、臉部撕裂傷、右側大腿撕裂傷、左上顎齒槽骨骨折、右側鎖骨疑似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蕭世顯受有右側性髕開放性骨折、臉面撕裂傷等傷害。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信郎於案發當時,駕駛久大實業社之貨車載送貨物,為久大實業社之司機,替被告張信福執行職務,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2人受有嚴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 求追加被告久大實業社即張信福應就被告張信郎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蕭世顯之損害部分,共1,310,469元: ⑴醫療費用支出: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共計62,416元(原證1)。 ⑵看護費用支出,共計59,900元: ①按「至於甲○○其餘之住院期間(計259.5天),雖是由 其家人在旁照顧而未僱用職業看護,但由其家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但仍應認為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丙○○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證2)。 ②蕭世顯於104年12月22日至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4日 至5日、105年1月5日至105年1月13日期間內,有看護費用支出,分別支出5,200元、2,400元、16,300元,共計23,900元(原證3)。 ③訴外人蕭華玉(原告蕭世顯之女)於104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1月3日、105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共18日,全天候照顧原告蕭世顯之起居,按上開實務見解,家屬間照護雖無實際支出,仍得認有相當之看護費支出損失。以一日2,000元折算,得認原告蕭世顯有36,000元看護費支出 之損失(計算式:2,000元X18日=36,000元)。 ④故原告蕭世顯之看護費支出為59,900元(計算式:23,900 元+36,000元=59,900元) ⑶醫療輔助用品支出,共計16,948元(原證4): ①亞培(洗腎牛奶配方):15,060元(2510元X6箱)。 ②助行器:1400元。 ③紗布、綿枝、膠帶、不織布等:488元。 ⑷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60,024元: ⑴按105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投 保薪資等級為20,008元(原證5)。 ⑵原告蕭世顯具勞保身份,並依最低投保薪資等級投保。且自事故發生後3個月無法工作,爰依最低投保薪資請求60,024元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式:20,008元X3個月=60,024 元)。 ⑸受傷期間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資:36,750元(原證6)。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蕭世顯因被告張信郎替雇主即被告張信福執行業務之際,違規冒然左轉,撞及蕭世顯,致原告受有右側性髕骨開放性骨折,臉面撕裂傷2公分等嚴重傷勢 ,開刀住院8日,經專人照顧1個月,醫師並囑咐宜休養3 個月(原證7)。被告張信郎後經彰化地方法院105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原證8)。原告至今想起當時車禍場景,仍心有餘悸。且原告因前揭傷勢,行動已大不如前,張信郎、張信福在蕭世顯受傷期間,不聞不問,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74,431元。⑺綜上所述,原告蕭世顯請求損害賠償共1,310,469元(計算式:62,416元+59,900元+16,948元+60,024元+36,750元+1,074,431元=1,310,469元)。 (五)原告劉淑貞之損害部分,共1,320,012元 ⑴醫療費用支出: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共計25,632元(原證9)。 ⑵看護費用支出,共計65,400元: ①原告劉淑貞於104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21日、104年12 月25日至105年1月6日期間內,有看護費用支出,分別支 出5,200元、24,200元,共計29,400元(原證10)。 ②訴外人蕭華玉(原告劉淑貞之女)於104年12月22日、23日 、105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期間,共18日,全天候 照顧原告之起居,按上開實務見解,家屬間照護雖無實際支出,仍得認有相當之看護費支出損失。以一日2,000元 折算,得認原告有36,000元看護費支出之損失(計算式: 2,000元X18日=36,000元)。 ③是以看護費損失共計65,400元(計算式:29,400元+36,000元=65,400元) ⑶醫療輔助用品支出,共計5,230元(原證11)。 ⑷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60,024元: ①按105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投 保薪資等級為20,008元(同原證5)。 ②原告劉淑貞自事故發生後3個月無法工作,爰依最低投保 薪資請求60,024元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式:20,008元X3 個月=60,024元)。 ⑸106年6月1日假牙費用:30,100元(原證12)。 ⑹受傷期間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資:20,300元(原證13)。 ⑺精神慰撫金:劉淑貞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閉鎖性顱內損傷、臉部撕裂傷、右側大腿撕裂傷約20公分,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右側鎖骨疑似閉鎖性骨折,因而急診並住院治療4日,且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原證14)。劉淑貞因臉部受 創嚴重,害怕外人之異樣眼光,不敢外出。又劉淑貞因齒槽骨骨折,咬合不便,受傷期間難以進食。而被告2人在 劉淑貞受傷期間,不聞不問,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113,326元。 ⑻綜上所述,劉淑貞請求損害賠償共1,320,012元(計算式:25,632元+65,400元+5,230元+60,024元+30,100元+20,300元+1,113,326元=1,320,012元)。 ⑼原告劉淑貞機車損失:14,450元(原證15)。 (六)被告106年6月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壹點稱原告蕭世顯 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未附依據云云,然原告同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原證1至原證7已附相關單據,單據正本更經鈞院核對無誤,是原告蕭世顯之請求自有所本,被告所述並無理由。被告上開書狀第貳點亦稱原告劉淑貞之主張未附依據云云,然原告陳報狀原證9至原證14已附相關單據。被 告上開書狀第參點稱被告張信福不負連帶責任云云,並無理由:⑴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原證16)。上開判決理由略以:「被告雖否認係以駕駛貨車載送紙類為業之人…。惟查: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偵訊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職業?)農,但我平常有時都有幫我弟弟載貨,他因為請不到司機我才幫他開貨車,我當時是送貨完畢回程途中發生車禍的,我弟弟是從事造紙業。」;復於105年8月25日偵訊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當天是要欲往何處?)我那天是要去員集路737號,是要去找人。我開到那裡停住。我是送貨回來 ,我過去員集路737號工廠那邊,看有沒有紙要送....。 我開到那邊停住。(檢察事務官問:你是要去看有沒有貨要載?)我過去工廠那邊看要不要載』等語,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屬實…且證人即宜興紙器廠負責人張永宜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雖曾向其索取過水桶,但係距離事發時很久之前,於事發前,其已經很久未見過被告,且事發當天,被告並未與伊約好要前往宜興紙器廠借取水桶等語(原審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事發時確實係受雇於久大實業社,以貨車載送紙類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屬無據,殊無足取。」。⑵是被告張信郎受僱於被告張信福之情形,業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當庭勘驗光碟、訊問證人之方式證明之,已通過刑事訴訟上證據嚴格證明法則之檢驗,於本件應具高度證明能力。⑶則被告書狀稱被告張信郎非被告張信福員工、該車車內均為私人物品、事發當時車上並無貨物,被告張信福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臨訟置辯、要無可採。⑷另被告張信福日前已歿,其繼承人應於遺產所得範圍內負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七)被告書狀第肆、伍、陸點稱被告張信郎並未逆向、僅係左彎,並稱原告劉淑貞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⑴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⑵次按「所謂 路權係指使用道路的先後秩序,擁有路權的一方,可以優先使用道路,路權賦予條件,係依據交通管制措施如號誌、標誌、標線實施之。而路權之判別,係於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以判斷雙方有無過失及責任歸屬。」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路權之判別係用於判斷雙方有無過失及責任歸屬,路權賦予條件則由號誌或標線實施。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以「分向限制線」作為標線(原證17),則無論車輛有無逆向、是否僅單純左右轉,均非重要,一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即屬違規,不但喪失路權,倘有事故更須負擔肇事責任。⑷系爭事故中原告劉淑貞未違反號誌或標線,被告張信郎則橫越分向限制線,以上開判別標準觀之,原告劉淑貞有充分完整之路權,被告張信郎則無;則彰化區車輛事故鑑定鑑定會認定原告劉淑貞無有肇事責任,並無違誤,被告張信郎係左轉彎或逆向行駛,並不影響雙方肇事責任之認定,被告上開書狀所陳,於本件並無實益。⑸至於被告陳稱原告行駛中低頭與孫子交談云云,純屬臆測,未加舉證,無足採信。 (八)對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之意見:原告認為所有傷勢都是車禍所造成。對看護部份醫院認定與原告的認定不同,以原告起訴狀為準。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信郎並非被告張信福之受僱人。被告張信郎於105 年8月25日檢訊時稱「我當天是幫我弟弟久大實業社送貨 回來到737號處停車,要去對面工廠看有無貨物要運送。 」「偶爾幫忙載,弟弟請不到司機,偶爾載一下補貼家用,最近才幫他送貨而已。」與事實不符,被告張信福否認之。查、社頭鄉員集路4段737號是別人公司(宜興紙器廠 ,負責人張永宜),不是久大實業社,是故張信郎稱「… 送貨回來到737號處停車,要去對面工廠看有無貨物要運 送…」完全與事實不符。再者據鈞院刑事判決書載「…證人張永宜雖證稱:事發時,已經有3至5年未曾見過被告, 後來均係由被告之姪子為久大實業社載運紙等語,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事發前3至5年間,未曾為久大實業社前往宜興紙器廠載運紙。」可知久大實業社並沒叫被告張信郎載貨。 被告張信郎於105年12月8日鈞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早就退休了,沒有在久大實業社工作…」「案發當時是空車,我只有借車載一個空的水桶回家裡。我弟弟他們家人全部都不在,我直接開他們的車出去,車的鑰匙都放在車內。我要跟我弟弟借車,但是他們都不在,我就直接開走了,我去社頭員集路那邊載水桶。」可證被告張信郎確實只是借車,並非幫張信福運貨。且車禍發生時車上並無「貨物」。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105年8月25日檢訊時稱「…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專用,車內都為被告私人物品…」,可證當時車上並沒有「貨物」。 (二)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柒、鑑定意見:一、張信郎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呈逆向行駛,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 違反規定)二、劉淑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機車附載人超載違反規定)」然查、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現場已移動」,且從車禍發生點到宜興公司,被告是要左彎,並非逆行行車,顯然鑑定意見書依「現場已移動」之現場圖判斷應有誤。又從原告劉淑貞騎乘之機車右側撞及被告張信郎駕駛貨車右後輪拱處觀之,顯然被告張信郎已有左彎情況,並非逆向駕駛,原告劉淑貞若注意車前狀況,尚有時間反應,惟原告劉淑貞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到。(若被告張信郎駕駛 貨車突然左彎,原告劉淑貞來不及反應,應該是原告劉淑貞機車左側撞到被告張信郎貨車車頭部位才是。)。是故 ,原告劉淑貞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鑑定意見書未考量此事,應有誤。是故,被告認本件有必要送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爰依法聲請鈞院送覆議。 (三)被告張信郎當天是要左彎到宜興公司,絕對有考慮到對向可能來車,故行車速度緩慢且已停車,由於先前目視與原告劉淑貞尚有一段車距,且瞄見騎乘機車之原告劉淑貞似低頭與站在身前小孩說話,認為原告劉淑貞應已看見被告張信郎正在左彎而會有所注意,不料貨車右後輪拱處仍遭原告劉淑貞機車右側衝撞,顯見原告劉淑貞當時有應注意卻疏於注意未見車前狀況之處,顯見原告劉淑貞與有過失。又被告車前到路旁尚有三公尺以上可行駛機車之空間,原告劉淑貞若靠路右邊行駛,就不會撞到車,然原告劉淑貞卻行駛車道中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被告劉信郎駕駛之貨車。再退步而言,原告劉淑貞機車超載,造成原告等人傷勢擴大應有關係(若沒超載,傷勢應較輕),顯然也與有過失。又被告張信郎已給付原告5萬元,此 部分應扣除。 (四)原告蕭世顯請求部分:依卷內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發文 日期:107年9月13日,發文字號: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四、依病歷所載,病人蕭君104年12月18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右側性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面撕裂傷2公分,並接受骨釘固定手術治療後於104年12月25日出院。依病人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1月27日於本院門診 追蹤之病情研判,其因上開傷勢須專人全日看護照顧1個 月,休養之期間約3個月。另病人104年9月至本院腎臟科 門診求診時之腎功能已達洗腎程度,104年12月18日發生 之車禍並不是導致洗腎的原因,即使沒有發生車禍病人也需要透折治療。」,故: ⑴原告蕭世顯主張醫療費支出62,416元(原證1)。(自104年 12月18日起至106年6月1日)。然查: 1、104年12月18日金額4,600元(員基),被告不爭執。 2、104年12月18日金額100元(員基),被告不爭執。 3、104年12月18日金額380元(員基),被告不爭執。 4、104年12月25日收據金額9,443元。(長庚)(科別運動醫學科),其中病房費差額(單床?雙床?)4,500元部分,被 告主張非必要費用(原告可住四人健保支付房型)。其餘 不爭執。 5、104年12月25日收據金額1,500元(長庚)(科別運動醫學科)雙床病房差額費用1,500元(健保差額自付或健保不給付,單價在1,000元以上者),因逾健保支付,被告主張非 必要費用。 6、104年12月30日收據金額240元(長庚)(骨科系),被告不 爭執。 7、104年12月30日收據金額1,712元(長庚)(腎臟科),與本 件車禍無關。為原告自己腎臟疾病的支出。 8、104年12月30日收據金額20元(長庚)(神經內科)2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 9、105年1月13日,收據金額34,324元(長庚)(腎臟科),與 本件車禍無關。為原告自己腎臟疾病的支出。 10、105年1月13日收據金額3,000元(長庚)(腎臟科),與本件車禍無關。為原告自己腎臟疾病的支出。 11、105年1月14日收據金額140元(長庚)(血液透析),與本件車禍無關。為原告自己腎臟疾病的支出。 12、105年1月21日收據金額540元(長庚)(心臟外科),與本件車禍無關。為原告自己心臟疾病的支出。 13、105年3月9日收據金額340元(長庚)(骨科系),被告不爭 執。 14、105年4月7日收據金額100元(長庚)(胸腔及心臟血管), 與本件車禍無關。為原告自己心臟疾病的支出。 15、105年3月9日收據金額100元(長庚)(腎臟科)1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為原告自己腎臟疾病的支出。 16、105年4月27日收據金額240元(長庚)(腎臟科),與本件車禍無關。為原告自己腎臟疾病的支出。 17、105年4月19日收據金額100元(長庚)(胸腔及心臟血管),與本件車禍無關。為原告自己心臟疾病的支出。 18、105年5月2日收據金額150元(長庚)(牙科),與本件車禍 無關。 19、105年4月22日收據金額100元(腎臟科),與本件車禍無關。為原告自己腎臟疾病的支出。 20、105年5月17日收據金額140元(長庚)(醫療事務課),與本件車禍無關。 21、105年5月2日收據金額(長庚)100元(手術室心臟外科), 與本件車禍無關。為原告自己心臟疾病的支出。 22、105年5月21日收據金額32元(長庚)(血液透析),與本件 車禍無關。為原告自己腎臟疾病的支出。 23、105年5月14日收據金額32元(長庚)(血液透析),與本件 車禍無關。為原告自己腎臟疾病的支出。 24、105年11月8日收據金額140元(長庚)(骨科系),被告不爭執。 25、105年6月23日收據金額108元(長庚)(骨科系),被告不爭執。 26、105年6月1日收據金額120元(長庚)(醫療事務課),與本 件車禍無關。 27、105年10月27日收據金額3,415元(長庚)(骨科系),被告 不爭執。 28、106年6月1日收據金額250元(長庚)(醫療事務課),與本 件車禍無關。 ⑵原告蕭世顯主張看護費用支出59,900元。然查: 1、原告主張「蕭世顯於104年12月22日至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4日至5日、105年1月5日至105年1月13日期間內 ,有看護支出,分別支出5,200元、2,400元、16,300元 ,共計23,900元。」。就原告所提梁碧珠收據5200元、 黃信謀收據16,300元,李彩玉收據2,400元。形式上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一日看護費用2,000元或2,400 元,過高。 2、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玉華(蕭世顯之女)於104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1月3日、105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共18日,…一日2,000元折算,得認蕭世顯有36,000元看護費支出之損失。」就蕭玉華看護原告22日,被告不爭執 。惟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蕭玉華一日看護費用2,000元,顯然過高。 ⑶原告蕭世顯主張醫療輔助用品支出16,948元:①亞培(洗 腎牛奶配方)15,060元(2510元x 6箱)。②2、助行器1,40 0元;紗布等488元。被告認非醫療必要費用,被告依法否認。況亞培(洗腎牛奶配方)為原告腎臟疾病,與本件車禍無關。 ⑷原告蕭世顯主張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60,024元: ①原告稱「按105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最低投保薪資等級為20,008元。」然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3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是在105年5月1日前,其主張顯然與法不合。 ②原告稱「蕭世顯具勞保身份,並依最低投保薪資等級投。且自事故發生後3個月無法工作,爰依最低投保薪資請求 60,024元」然查、有投保勞工投保薪資,並不當然原告蕭世顯有工作。原告蕭世顯迄今未提出其工作、薪資證明,被告依法否認。 ⑸原告蕭世顯主張受傷期間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資36,750元(證6)。經查: ①原告所提104年12月25日車資300元(長庚出院日):104年12月30日車資300元、104年12月30日車資300元。(長庚門 診日見醫院收據,來回);105年1月27日車資700元(長庚 門診日見上開函所載)(來回);105年3月9日車資700元(長庚門診日見醫院收據)(來回)(此日有骨科門診);105年11月8日車資700元(長庚門診日見醫院收據,)(來回)(此日 有骨科門診);105年6月23日車資700元(長庚門診日見醫 院收據,)(來回)(此日有骨科門診);105年10月27日車資350元(長庚門診日見醫院收據)(來回)(此日有骨科門診)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②其餘原告所提計程車費用,原告縱使有搭計程車到長庚醫院就醫,然其就醫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無關。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104年12月21日車資350元,原告在醫院住院 期間,怎會有此車資。原告另一筆105年3月9日車資700元(長庚門診日見醫院收據)應是重複列。) ⑹原告蕭世顯主張精神慰撫金1,074,431元。經查:依上開 長庚醫院函載「病人蕭君104年12月18日至本院急診、住 院,經診斷為右側性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面撕裂傷2公分 ,並接受骨釘固定手術治療後於104年12月25日出院。」 。原告「右側性髕骨開放性骨折」部分經固定手術後,只需休養約3個月即可恢復。而臉面撕裂部分經醫師處治後 ,應該也復原。又從原告因骨折而回診僅5次(見原告所提醫院收據),且原告沒有主張需長期做復健,也沒有主張 因此受有殘障,顯見原告受傷之情形尚屬輕微,並不嚴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74,431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原告請求顯然過高。 (五)原告劉淑貞請求部分:卷內長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發文 日期:107年9月13日,發文字號: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依病歷所載,病人劉女士104年12月18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後於104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之 診斷為閉鎖性顱內損傷、臉部撕裂傷、右側大腿撕裂傷約20公分、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及右側鎖骨疑似閉鎖性骨折,病人於104年12月24日因傷口感染再次入院接受藥物治 療至105年2月6日出院。病人出院後傷口癒合情形良好, 於105年2月1日回診時傷口已癒合,病人因上述傷勢宜休 養1個月,不宜進行劇烈運動與活動,但是生活作息皆應 可自理,不需因此傷勢有全日或半日看護。三、依病歷所載,病人劉女士104年12月18日因外傷至本院急診並會診 牙科,104年12月21日於本院牙科初診,其X光檢查結果顯示,上顎自然牙只剩下4顆,其上有固定式義齒(原本就缺牙10顆)。經X光判讀與外傷有關為3顆牙齒(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其上之固定義齒瓷牙有破損;病人於舊假牙拆除後,製作上顎全口覆蓋式義齒一副(共14 顆人工牙之全口活動義齒。),故: ⑴原告劉淑貞主張:醫療費支出:25,632元(原證9)。然查、 1、104年12月18日金額380元(員基)。被告不爭執。 2、104年12月8日金額50元(員基)。被告不爭執。 3、104年12月8日金額4,600元(員基)。被告不爭執。 4、104年12月8日金額300元(員基)。被告不爭執。 5、104年12月8日金額100元(員基)。被告不爭執。 6、104年12月21日收據金額7,739元(長庚)(整形外科)。然 其中病房費差額(雙床)3,000元,非必要費用(原告可住 四人健保支付房型)。 7、104年12月21日收據金額1,500元(長庚)(整形外科)。此 非必要費用。因該金額為雙床病房差額費用1,500元。( 原告可住四人健保支付房型) 8、104年12月21日收據金額60元(長庚)(醫療事務課)。被告不爭執。 9、104年12月21日收據金額150元(長庚)(牙科)。被告不爭 執。 10、105年1月6日收據金額8,869元(長庚)(整形外科)。被告 不爭執。 11、105年3月17日收據金額150元(長庚)(牙科)。被告不爭執。 12、105年1月26日收據金額70元(長庚)(醫療事務課)。被告 不爭執。 13、105年4月6日收據金額100元(長庚)(牙科)。被告不爭執 。 14、105年2月18日收據金額150元(長庚)(牙科)。被告不爭執。 15、105年4月28日收據金額(長庚)100元(牙科)。被告不爭執。 16、105年4月14日收據金額(長庚)100元(牙科)。被告不爭執。 17、105年5月4日收據金額340元(長庚)(止疼門診)。被告不 爭執。 18、105年4月27日收據金額100元(長庚)(牙科)。被告不爭執。 19、105年5月26日收據金額240元(長庚)(牙科)。被告不爭執。 20、105年5月5日收據金額150元(長庚)(牙科)。被告不爭執 。 21、105年6月1日收據金額(長庚)175元。(醫療事務課)。被 告不爭執。 22、105年5月6日收據金額(長庚)100元(牙科)。被告不爭執 。 23、105年6月1日收據金額(長庚)100元。(醫療事務課)。被 告不爭執。 ⑵原告劉淑貞主張看護費用支出65,400元: 1、原告主張「劉淑貞於104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6日期間內,有看護費用支出 ,分別支出5,200元、24,200元,共計29,400元。」就原告所提林美鳳收據24,200元、黃信謀收據5,200元,形式上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一日看護費用2,000元,過高。 2、原告主張「訴外人蕭華玉(劉淑貞之女)於104年12月22日、23日、105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期間,共18日, 全天候照顧劉淑貞之起居,…以一日2,000元折算,得認 劉淑貞有36000元看護費支出之損失。」被告否認之。依 上開長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病人劉女士…但是生活作息皆應可自理,不需因此傷勢有全日或半日看護。」退步而言,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一日看護費用2,000元,顯然過高 。 ⑶原告劉淑貞主張醫療輔助用品支出5,230元。(1、便盆椅 ,數量1,單價2,880元;2、四腳助行器,數量1,單價2,350元)被告認非醫療必要費用,被告依法否認。 ⑷原告劉淑貞主張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60,024元:原告主張劉淑貞自事故發生後3個月無法工作,爰依最低投保薪 資請求60,024元無法工作之損失。然查、有投保勞工投保薪資,並不當然原告劉淑貞有工作。原告未提出其工作、薪資證明,被告依法否認。又原告稱「按105年5月1日施 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投保薪資等級為20,008元。」然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3個月無法工作薪資 ,是在105年5月1日前,與法不合。又依上開長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函「病人因上述傷勢宜休養1個月」原告充其量 僅一個月無法工作。 ⑸原告劉淑貞主張:假牙費用30,100元。原告劉淑貞主張「 上排牙齒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共14顆缺牙,而需裝置假牙。」惟查,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其X光檢查結 果顯示,上顎自然牙只剩下4顆,其上有固定式義齒(原本就缺牙10顆)。經X光判讀與外傷有關為3顆牙齒(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其上之固定義齒瓷牙有破 損」,可知,與本件車禍有關僅3顆牙齒,其餘原告原本 就缺牙10顆。是故,原告主張「原告共14顆缺牙,而需裝置假牙」費用「30,100元」全由被告負擔不合理,被告充其量只需負擔3/14費用。 ⑹原告劉淑貞主張受傷期間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資20,300元(原證13)。經查: ①原告所提105年1月26日金額700元(長庚門診日見醫院收據,來回);105年2月18日金額700元(長庚門診日見醫院收 據來回);105年3月17日金額700元(長庚門診日見醫院收 據,來回)。 ②其餘原告所提計程車費用與上開原告所提醫院收據不符,也與劉淑貞在長庚醫院之就醫記錄不符。 ⑺原告劉淑貞主張精神慰撫金1,113,326元。然查:依上開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二、依病歷所載,病人劉女士104 年12月18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後於104年12月21日出院 ,住院期間之診斷為閉鎖性顱內損傷、臉部撕裂傷、右側大腿撕裂傷約20公分、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及右側鎖骨疑似閉鎖性骨折,病人於104年12月24日因傷口感染再次入 院接受藥物治療至105年2月6日出院。病人出院後傷口癒 合情形良好,於105年2月1日回診時傷口已癒合,病人因 上述傷勢宜休養1個月,不宜進行劇烈運動與活動,但是 生活作息皆應可自理,不需因此傷勢有全日或半日看護。」可知原告受有「閉鎖性顱內損傷」部分已復原;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大腿撕裂傷約20公分」已癒合;原告受有「右側鎖骨疑似閉鎖性骨折」經一個月休養應也復原;而牙齒部份原告因車禍受損3顆牙齒,經裝置假牙也 恢復牙齒功能。原告沒有主張需長期做復健,也沒有主張因此受有殘障,顯見原告受傷之情形尚屬輕微,並不嚴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113,326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原告請求顯然過高。 ⑻原告主張劉淑貞機車損失14450元。被告主張應扣除折舊 。 (六)聲明:原告等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等受有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等提出醫師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且被告張信郎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經職權調閱該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刑事案件卷宗(含第一審及偵查卷宗)核對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禍經送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張信郎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呈逆向行駛,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劉淑貞駕駛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原因等語,有前開單位回函附偵卷及本院卷可稽,故被告張信郎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現場已移動」,且從車禍發生點到宜興公司,被告是要左彎,並非逆行行車,顯然鑑定意見書依「現場已移動」之現場圖判斷應有誤。又從原告劉淑貞騎乘之機車右側撞及被告張信郎駕駛貨車右後輪拱處觀之,顯然被告張信郎已有左彎情況,並非逆向駕駛,原告劉淑貞若注意車前狀況,尚有時間反應,惟原告劉淑貞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到,且被告張信郎瞄見騎乘機車之原告劉淑貞似低頭與站在身前小孩說話,認為原告劉淑貞應已看見被告張信郎正在左彎而會有所注意,原告劉淑貞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等否認,被告等亦未能提出證據實其說並推翻前開機關鑑定意見,所辯自難採信。至被告即被繼承人張信福即久大實業社之繼承人羅翠華、張溏芸、張菀宸辯稱被告張信郎並非被告張信福之受僱人云云,惟核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已據被告張信郎及證人張永宜於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詞,認定被告張信郎係受僱於久大實業社無誤,有前開刑事卷附確定判決理由第二項(三)可參(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 度交上易字第515號卷第43頁背面),被告等未能舉證推 翻前開事證,其等所辯自不足採;故張信福即久大實業社依法應與被告張信郎對原告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張信福業已死亡,被告羅翠華、張溏芸、張菀宸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被告羅翠華、張溏芸、張菀宸自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信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信郎對原告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蕭世顯、劉淑貞二人主張其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用分別總計62,416元及25,632元,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對於部分費用提出爭執,稱升級病床及與系爭車禍無關之收據不應列入等語;經核原告二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被告不爭執部分外,自行升等病床之費用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另原告蕭世顯經本院向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回覆稱:說明「四、依病歷所載,病人蕭君(即原告蕭世顯)104年12月18日至本院急診、住 院,經診斷為右側性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面撕裂傷2公分 ,並接受骨釘固定手術治療後於104年12月25日出院。依 病人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1月27日於本院門診追蹤之病 情研判,其因上開傷勢須專人全日看護照顧1個月,休養 之期間約3個月。另病人104年9月至本院腎臟科門診求診 時之腎功能已達洗腎程度,104年12月18日發生之車禍並 不是導致洗腎的原因,即使沒有發生車禍病人也需要透折治療。」等言(詳見該院107年9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070950160號函),故原告蕭世顯提出關於腎臟科、心臟科等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聯,亦應予剔除。綜上,原告蕭世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266元,原告劉淑貞則為 21,123元,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蕭世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104年12月22日 至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4日至5日、105年1月5日至105年1月13日期間內,有看護費用支出,分別支出5,200元 、2,400元、16,300元,共計23,900元;訴外人蕭華玉( 原告蕭世顯之女)於104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1月3日、105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共18日,全天候照顧原告蕭世顯之起居,按上開實務見解,家屬間照護雖無實際支出,仍得認有相當之看護費支出損失。以一日2,000元折 算,得認原告蕭世顯有36,000元看護費支出之損失(計算式:2,000元X18日=36,000元)。故原告蕭世顯之看護費 支出為59,900元(計算式:23,900元+36,000元=59,900元)等詞,固有原告提出看護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除有收據部分被告形式不爭執,僅辯稱費用過高云云外,對於原告由親屬照護部分,亦稱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等詞,對於日數則無意見。經查,原告僱請專業看護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經核未逾一般行情,被告空言過高,並未舉證以實,並不足採;另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本院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即原告之女看護期間應以26,400元計算(計算式:22日×1,200=26,400);故原告 蕭世顯需專人照顧期間總計金額為50,300元(23,900+26,400 =50,3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原告劉淑貞主張其於104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6日期間內,有看護費用支出,分別支出5,200元、24,200元,共計29,400元。其女蕭華玉 於104年12月22日、23日、105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期間,共18日,全天候照顧原告之起居,按上開實務見解,家屬間照護雖無實際支出,仍得認有相當之看護費支出損失。以一日2,000元折算,得認原告有36,000元看護費 支出之損失(計算式:2,000元X18日=36,000元)。是以 看護費損失共計65,400元(計算式:29,400元+36,000元 =65, 400元)云云,固亦有原告提出看護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除有收據部分被告形式不爭執,僅辯稱費用過高等詞外,對於原告由親屬照護部分則否認之,認無必要,且亦稱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等詞。經查,依上開長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函「病人劉女士(即原告淑貞)…但是生活作息皆應可自理,不需因此傷勢有全日或半日看護。」,故除住院期間有收據者外,因被告等空言過高,並未舉證以實,並不足採;餘者據前回函既認不需看護,自無親屬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故原告劉淑貞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29,400元計算餘者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具勞保身份,並依最低投保薪資等級投保。且自事故發生後3個月無法工作,爰 依最低投保薪資請求60,024元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式: 20,008元X3個月=60,024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具勞保身分並不代表有工作收入等語,原告等復不能提出其等在職及薪資收入等證明,其等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二人工作損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就醫車資部分:原告等主張赴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36,750元及20,300元等語,雖據原告等提出單據影本以為證明,惟被告除不爭執部分外,餘均否認;經核除與必要醫療收據日期相符者外,其餘原告未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均嫌無據,不應准許。故就被告不爭執部分計算其金額,即:①原告蕭世顯部分,104年12月25日 車資300元(出院日)、104年12月30日車資300元、104年12月30日車資300元(長庚門診日,來回)、105年1月27 日車資700元(長庚門診日,來回)、105年3月9日車資 700元(長庚門診日,來回);105年11月8日車資700元(長庚門診日,來回)、105年6月23日車資700元(長庚門 診日,來回)、105年10月27日車資350元(長庚門診日) ,共計4,050元,應予准許;②原告劉淑貞部分,105年1 月26日金額700元長庚門診日,來回)、105年2月18日金 額700元(長庚門診日,來回)、105年3月17日金額700元(長庚門診日,來回),共計2,100元,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均不應准許。 ⑸醫療輔助用品支出部分:原告蕭世顯稱支出:①亞培(洗腎牛奶配方):15,060元(2510元X6箱)。②助行器:1400元。③紗布、綿枝、膠帶、不織布等:488元,共計16,948元;原告劉淑貞則稱支出:便盆椅2,880元及四腳助行器2,350元,共計5,230元等語,被告則全部否認。經核除原告蕭世顯洗腎牛奶15,060元與本件無涉外,餘與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等傷勢尚非無關,應予准許,即:原告蕭世顯部分為1,888元,原告劉淑貞部分為5,230元。 ⑹原告劉淑貞假牙費用部分,其主張30,100元,並提出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充其量只需負擔3/14費用等語;查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其X光檢查結果顯 示,上顎自然牙只剩下4顆,其上有固定式義齒(原本就 缺牙10顆)。經X光判讀與外傷有關為3顆牙齒(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其上之固定義齒瓷牙有破損」;由此可知,與本件車禍有關僅3顆牙齒,故原告主 張合部費用30,100元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被告等應只需負擔3/14費用即6,450元。 ⑺原告劉淑貞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折裝費用3,500元,零件費 用10,950元,合計14,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未為否認,僅辯稱零件應折舊等語;查系機車車齡已逾三年,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以新換舊,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表所示,應剩餘十分之一之價值,即1095元(10950×1 /10=1095),故原告劉淑貞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為4,595元(3,500+1,095=4,595)。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世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50,000元、原告劉淑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0,000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示,原告蕭世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220,504元(14,266+50,300+1,888+4,050+150,000=220,504),原告劉淑貞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則為168,898元(21,12+29,400+5,230+6,450+2,100+4,595 +100,000=168,898)。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5萬元,由原告二人均攤,即各 扣除25,000元;故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蕭世顯部分為195,504元,原告劉淑貞部分為143,898元。 四、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翠華、張溏芸、張菀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信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信郎連帶給付原告蕭世顯195,504 元、原告劉淑貞143,8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則予駁回。 五、本件為命被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等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