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欽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陳良宇 被 告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念青(原名陳芳媚) 兼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良 被 告 關文瑞 訴訟代理人 賴雅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文良、陳念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萬元,及其中新台幣500萬元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 ,其中新台幣1,000萬元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文良、陳念青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玉湘 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文良、陳念青如以新台幣1,50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湘葳公司)經本院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解散,尚未清算完結,被告關文瑞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104年度司字 第14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參酌。而因被告關文瑞已於102年11月26日辭任玉湘葳公司董事(詳如後述) ,故本件應以玉湘葳公司之董事即被告蔡文良、陳念青為清算人,並由其二人為玉湘葳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玉湘葳公司於89年9月19日設立,被告蔡文良係玉湘葳 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關文瑞、陳念青即陳芳媚係被告玉湘葳公司董事,其等均實際參與玉湘葳公司業務之經營及決策。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林英真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103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為玉湘葳公司經營電鍍工廠使用,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玉湘葳公司仍繼續占有拒不搬遷,經原告對玉湘葳公司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事件於103年11月21日判決命玉湘葳公司應遷讓上開房地予 原告確定,玉湘葳公司仍拒絕遷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號),玉湘葳公司於執行程序拒絕遷讓,於104年3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表明「因本公司之前從事電鍍事業,受有政府相關規範,目前因公司已停止營業,故無多餘資金來處理上述管制藥品及電鍍事業所生產之有害廢棄物,故本公司無法依貴院執行命令搬遷」等語。司法事務官於該狀批示「覆陳報人前已函命於104年4月20日前自動履行。屆期未履行,即由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玉湘葳公司仍未於104年4月20日前自動履行,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4月21日以彰院恭104司執春字第769號執行命令,定於104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執行點交。 ㈡原告於104年5月6日取回系爭建物及土地後,發現被告玉湘 葳公司於經營電鍍事業期間,涉嫌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受嚴重污染,經原告委請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檢驗公司)至現場採樣土壤檢驗鋅、鉛、鎘、鎳、鉻、銅、砷、汞等八項重金屬,結果於S01、S02、S03、S04、S07採樣點之土壤檢測多為超標 ,其中鎳、銅檢測值均超過法規規定,其中S03採樣點檢測 出鎳含量竟高達7820mg/kg、S04採樣點銅含量高達2150mg/kg。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彰化縣政府乃於105年6月2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187016號公告主旨載明:【公告本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 土壤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 ㈢被告玉湘葳公司不服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玉湘葳公司提起上訴,業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訴願決定書認定玉湘葳公司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5月21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A號公告廢止工廠登記,惟廠區內製程區及廢水處理設施內遺留有電鍍廢液及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完成清理,經該府以104年5月29日府授環廢字第104175984號函請改善而予以開罰新台幣(下同)6萬元,復於104年8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6483號函同意該公司展延期限,另限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改善,經該府於104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連續加罰各6萬元5次。 ㈣訴外人顏均泰於98年3月12日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提 出聲請調解書,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溪北段739地 號農田常遭隔鄰工廠玉湘葳公司排入工業廢水,造成伊農田耕作及作物生長嚴重影響生計及收成,聲請調解等語。嗣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於98年3月18日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兩造同意由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210號4樓之1,電話:00-00000000)於98年4 月17日前抽樣檢驗)。檢驗項目:鉻、銅、鎳、鋅、砷、鎘、汞、鉛共八項,其中鉻、銅、鎳、鋅四項檢驗費用由對造人玉湘葳公司支付,砷、鎘、汞、鉛四項檢驗費用由聲請人顏均泰支付。抽樣地點2處,以兩造毗鄰之對造人圍牆 為基點算起3尺距離之聲請人顏均泰花壇鄉溪北段739地號農田為第1抽樣處,距離13尺為第2抽樣處」,並經本院98年度核字第3540號核定。訴外人顏均泰、顏柏松、顏梅花、顏阿嬌復於98年5月21日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調 解書,主張被告玉湘葳公司排放廢水污染土壤,致渠等農地遭受污染農作均歉收,兩造產生糾紛,聲請調解等語。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於98年5月27日調解,案由內容為「 聲請人顏均泰、顏柏松、顏梅花、顏阿嬌所有坐落花壇鄉白沙坑溪北段739地號土地一筆,平日多種值香蕉、竹筍等作 物,因西南毗鄰對造人玉湘葳公司是一家電鍍工廠,多年來遭受工廠廢水滲透污染,造成聲請人作物生長不良而致損失糾紛,兩造同意由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9 日於該地佈點採樣共計10處土壤檢驗(詳「檢驗報告書」 TAB-S-093、TAB-QC-125號表單)作成98年5月15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書」(專案編號:JC98S1658)檢驗結果佐證在 案(詳如附件)」,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對造人玉湘葳公司從採樣點S1到S6連成直線以左至玉湘葳公司毗鄰圍牆(即從玉湘葳公司圍牆起算約10公尺距離)範圍之農地,作耙除污染土及回填可耕種沃土工程,深度以1公尺為限。鎳 金屬污染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0mg/kg之S1、S4、S6三處採樣點加強整治,分別以該點為中心,寬度10公尺以內向東北向推進5公尺之範圍內,亦施作耙除回填工程,深度以1公尺為限。上述耙除回填工程須於9月30日前完成。」, 並經本院98年度核字第6264號核定。 ㈤按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情形,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被告玉湘葳公司就變更經營者、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等情形,並未依上開規定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㈥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99號起訴書(該案 係起訴被告關文瑞)記載,證人即玉湘葳公司職員賴翠音到庭證稱:「被告關文瑞係負責玉湘葳公司電鍍廠業務,代表人蔡文良負責廢水排放,對外由被告關文瑞及代表人蔡文良代表」等語。另玉湘葳公司對被告關文瑞、賴雅玫提告背信乙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62號),被告 蔡文良於103年4月1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關文瑞是公司股 東,有兼現場經理,負責公司管理,從101年11月間正式入 股之後」、「我每天會進公司,我是董事長」、「關文瑞是現場負責人」(見該偵查卷第12頁反面及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面)。被告關文瑞供稱「(檢察官問:有在該公司任職 嗎?)有,我是公司的經營者」(見偵查卷第33頁正面)。是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㈦被告玉湘葳公司係於89年9月19日設立登記,103年8月18日 起至104年08月17日止停業,於104年11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391034號廢止登記,在玉相葳公司經廢止登記前,被告蔡文良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關文瑞、陳念青即陳芳媚擔任該公司董事。被告玉湘葳公司、蔡文良、關文瑞放流毒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土污法,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㈧本件於108年1月8日會同兩造及佳美公司履勘現場,囑託佳 美公司就系爭建物地下環境土壤污染情形加以檢測及估算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原玉湘葳公司工廠操作範圍)地下環境污染土壤所需之改善費用加以鑑定,並囑託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所需之費用進行鑑價。依佳美公司檢送之採樣及分析結果摘要表、土壤檢測報告,足證系爭土地確實已遭污染。佳美公司鑑定結果所需費用為23,938,234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所需費用為16,248,826元。被告玉湘葳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000,000元,被告蔡文 良擔任玉湘葳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數為10,000股,被告關文瑞、陳念青係玉湘葳公司之董事,關文瑞持有股數為30,000股,陳念青持有股數為25,000股,均實際參與玉湘葳公司污染之經營及決策,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連帶賠償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其中 30%即450萬元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所需費用,70%即1,050萬元為地下環境污染土壤所需之改善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玉湘葳公司、蔡文良、陳念青答辯略以: ㈠玉湘葳公司於104年5月6日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號遷 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將公司廠房點交予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取得廠內遺留動產所有權,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陳良宇於104年7月27日拍定取得電鍍機械等設備之所有權,被告玉湘葳公司於設立營運之初至拍賣時皆有施做防治土地汙染之措施,且設備均未曾異動亦無拆卸廠內任何機械設備。陳良宇為冠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冠璋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項目有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等相關行業,可知其本身為專業清理廢棄物之業者,其對此類廢棄物之處理程序及所應有之法定清理方式,自知甚詳。由此可見,陳良宇在明知的情況下拍定取得廠內機械設備內之殘存事業廢棄物及具價值之原物料連同機械設備之所有權,應清楚該廢棄物為應自行處理但仍未處理,且又將處理廢棄物責任推由他人,實屬不妥。 ㈡原告於104年5月後拍定取得上述電鍍機械、廠房後,因廠房部分侵占鄰地,於104年9月17日與對造顏伯松於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協商,並當場製作調解書,內容為「泰竣公司願意拆除建於系爭地號上之鐵皮屋,顏伯松願補償泰竣公司拆除整治費用108萬元,且於104年9月24日動工一 周內付40萬元..於104年10月17日前拆除完畢..」,並於檢 附文件中所載內容為「泰竣公司於104年9月拆除其設備,顏伯松有將同段739、739-1地號借給泰竣公司停放污染設備,顏伯松應將所有相片(拍照)提供給泰竣公司..」,據原告所稱,其已如照片中所示,已於廠內機械設備拆卸完畢後將機械設備內之原物料鍍液裝桶,又由上述調解書內容可知原告最晚於104年10月17日前已將廠內機械設備拆卸完畢。惟 依彰化縣政府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載明採樣時間為104年 10月28日,此時原告早已將廠內機械設備拆卸完畢,破壞玉相葳公司原本所做之汙染防護層造成汙染。 ㈢原告在取得廠房所有權之後,就搬移廠房內之物品,改變原本現狀,且因搬遷機器破壞玉湘葳公司原本所做之汙染防護層,任意將其機器製程內之內容物自行處置,並以汙染物及廠房所有權人之身分向他人即顏伯松收取清理汙染物及土地汙染整治之費用,原告在釐清責任歸屬時,向處分機關稱系爭廢棄物非其所有,但對於處分機關外之他人時,卻又以廢棄物所有人之身分向他人收取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其立場自相衝突。 ㈣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3871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曾自承「其於104年5月6日取得佔有後,委由佳美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廠區土壤採樣檢驗結果」,「告訴人公司除於103年間訴請被告玉湘葳公司遷讓房屋並聲請強制執 行廠區內遺留之動產外,亦曾自行將廠區內廢水收集、搬移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周玉蘭律師陳述在卷,並有104年10 月2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18日及104年7月4日彰院恭104司執春字第769號通知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玉湘葳公司廠區除閒置 年餘,其內設備及廢棄物並已遭挪移,而以其他形式存放或處置」。可知原告自承曾自行將廢水收集、設備搬移,其時間點皆在彰化縣環保局做土壤檢測之前,則系爭土地汙染原因是原告所致。 ㈤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續字 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提,「玉湘葳公司之前身為白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白沙企業股份公司雖然有多次違反水汙染防治法而遭裁處罰鍰之紀錄,而玉湘葳公司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多次前往稽查,均未發現有汙染現象,僅於101年9月17日,有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而遭裁處罰鍰,另於101年9月17日裁處罰鍰後之稽查結果,亦認放流水已符合標準」,玉湘葳公司雖有違反水汙染之紀錄,但是水汙染為廢水排放之問題,與土壤汙染並無關係,且於101年9月17日裁處罰鍰後之稽查結果,則未再發現有汙染現象,另外「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係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理、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蔡文良、關文瑞、玉湘葳公司就製程區及廢水處理設施內遺留之電鍍廢液及汙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已改成1噸桶裝貯,且嗣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自105年2月2日起至105年5月17日止之稽查工作紀錄,亦載明貯存情形尚符合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等意旨,是以本件尚難認定已有致汙染環境之犯罪結果,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責相繩」。可知玉湘葳公司對 於製程區及廢水處理設施內遺留之電鍍廢液及汙泥,並非任意棄置,而是裝桶貯放,並無造成汙染之可能性。 ㈥被告關文瑞曾自承其為玉湘葳公司之實際管理人,關於玉湘葳公司之業務經營及決策,皆由其實際參與。被告陳念青雖為玉湘葳公司之董事,但關於玉湘葳公司之業務經營及決策與其並無關聯,原告說法與我國現行公司法所述不符。 ㈦原告早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時就有至現場點交應熟知廠內設備情況,且已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又原告本身身為專業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公司,且原告先前之廠址亦設在玉湘葳公司附近,明知或容有機會發現電鍍機械設備可能存有殘餘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於拍定後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免除其概括承受該物之權利、義務,其仍須負清理事業廢棄物之義務。 ㈧玉湘葳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須預納代履行費用1,108,200元,並將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則就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玉湘葳公司已須預納代履行費用,原告又另行要求給付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顯有不當得利之虞。 ㈨玉湘葳公司雖於系爭場址設廠許久,但因皆有做污染防護,故不應以設廠為由,就必然造成汙染或必為汙染,兩者並無一定關聯性及一定必然性,故原告以玉湘葳公司設廠經營許久而推定其汙染物必為本廠所造成,與105年度偵字3871號 、105年度偵續字第74號檢察官之見解不符。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汙染整治之費用,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關文瑞答辯略以: ㈠被告關文瑞於101年7月初受被告玉湘葳公司現場作業負責人唐景清(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蔡文良)邀請,進入玉湘葳公司處理電鍍業務,唐景清於101年7月中因車禍死亡,被告蔡文良於101年10至11月間頻頻邀被告關文瑞加入玉湘葳公司之 營運,因玉湘葳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水汙染防治許可證,並有設置擔任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蔡燕昭(蔡燕昭為蔡文良之弟媳),被告蔡文良亦於101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高 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事業廢水處理帶維護合約書、環保顧問合約書,故被告關文瑞認為只要自己在業務方面用心經營,玉湘葳公司必能轉虧為盈,雙方遂於101年11月29日簽 立由被告蔡文良所撰擬之玉湘葳公司股東買賣合約書,並約定由被告關文瑞負責玉湘葳公司業務營運及資金調度,環保、廢水處理等業務由被告蔡文良繼續負責處理。 ㈡被告蔡文良於102年9月初拒蓋玉湘葳公司應付帳款、票據之印章,癱瘓玉湘葳公司業務,被告關文瑞於102年10月3日突然收到蔡文良主張解雇之存證信函,蔡文良在無召開任何股東會議、董事會議之情況下即任意解雇,且於102年10月下 旬逕自取走公司大小章、發票、發票章,以此妨礙玉湘葳公司運作,被告關文瑞於102年11月26日退出玉湘葳公司之經 營管理,並提出董事辭任書,辭去玉湘葳公司董事之職。嗣後蔡文良以玉湘葳公司名義對被告關文瑞提出刑事告訴(本院104年訴字第273號)。被告關文瑞自102年11月26日離開 玉湘葳公司後,對於玉湘葳公司種種事務均無從得知,更無法參與玉湘葳公司任何決策、業務執行或權責,被告關文瑞函知蔡文良應將關文瑞已辭任董事乙事變更公司登記,蔡文良亦置之不理。被告關文瑞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妨害所有權或涉及土污法等情事。 ㈢按土污法第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 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本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責任同。系爭 土地讓與人林英真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釐清究系何人為土地汙染行為人。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71號、105年度偵續字第74號均對被告關文瑞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起訴書亦認:縱使玉湘葳公司結束營業後,地表下土壤檢測有重金屬超過法規標準之情形,亦難遽認被告關文瑞能預見工廠內廢水會滲漏地表之混凝土造成廠區內土壤汙染,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全文詳被告107年10月29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之附件1)等語。 ㈤被告關文瑞加入玉湘葳公司成為股東期間為年101月11月29 日至102年11月25日,上開期間內玉湘葳公司的環保稽查紀 錄均為合格。至於被告關文瑞退出玉湘葳公司經營後,玉湘葳公司於蔡文良個人經營的情況下遭到處罰,與被告關文瑞無關。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關文瑞於玉湘葳公司之股東期間內有何違法排放廢水之侵權行為。 ㈥玉湘葳公司之前身為蔡文良於76年4月9日設立之白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門牌經整編為現址田墘巷70號,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營業項目為各種五金製品之電鍍加工業務,工廠登記地址亦相同(94年間玉湘葳公司負責人陳侯阿英為蔡文良前妻陳芳媚之母)。由此可知,被告關文瑞於101年11月底 加入玉湘葳公司前,蔡文良及其家屬早以白沙公司及玉湘葳公司名義於現址經營電鍍業長達二十餘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認定系爭土地早於多年前蔡文良經營白沙公司,及蔡文良家屬陳芳媚、陳侯阿英經營玉湘葳公司期間即遭汙染,並於偵查中二次為不起訴之處分。縱然系爭廠區土地有何重金屬超標情況,也不能將污染責任歸咎於僅加入玉湘葳公司一年時間的外行人被告關文瑞身上,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廠區受到汙染跟被告關文瑞有何因果關係。 ㈦本院104年度司執第76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當時被告關文瑞已非玉湘葳公司之董事或員工,也未參與公司之營運。廢棄物如需清理費用,應由強制執行程序時任玉湘葳公司之負責人蔡文良負責,與被告關文瑞無關。佳美公司係於108年3月7日就系爭房地進行土壤採樣之時間,距離104年強制執行案件已隔4年多,中間不能排除原告自己或他人於系 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導致檢驗結果失真,故檢驗報告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 ㈧縱然系爭土地受有汙染(假設語氣),被告關文瑞於102年 11月26日在本件爭議發生前已辭任於玉湘葳公司董事,原告要求被告關文瑞與其他被告共同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關文瑞無罪確定,即被告關文瑞無原告所稱污染系爭土地情形。就算系爭土地受有任何汙染(假設語氣),原告只能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仍為玉湘葳公司之董事蔡文良、陳念青(目前為玉湘葳公司之清算人)請求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㈨綜上所述,被告關文瑞於101年11月間入股玉湘葳公司短短 一年時間,均依照正常作業程序,無違法排放廢水情形,玉湘葳公司環保事項亦為蔡文良負責處理,被告關文瑞會被列為本件被告,實為遭蔡文良和其經營的玉湘葳公司、白沙公司拖累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玉湘葳公司於89年9月19日設立。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林英真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即系爭 土地,於103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為玉湘葳公司經營電鍍工廠使用,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玉湘葳公司仍繼續占有拒不搬遷,經原告對玉湘葳公司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34號事件於103年11月21日判決命玉湘葳公司應遷讓上開房地予原告確定,玉湘葳公司仍拒絕遷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號),於104年5月6日執行點 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玉湘葳公司基本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判決、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文良擔任玉湘葳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數為10,000股,被告關文瑞、陳念青係玉湘葳公司之董事,關文瑞持有股數為30,000股,陳念青持有股數為25,000股之事實,為被告玉湘葳公司、蔡文良、陳念青所不爭執,然為被告關文瑞所否認,辯稱其於101年11月29日入股玉湘葳公司, 於102年11月26日已辭任董事等語,並提出股東買賣合約書 、存證信函、法冠法律事務所函、回證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7頁)。又玉湘葳公司曾對被告關文瑞提出偽造文書 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99號起訴(本院104年訴字第27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附卷 可參。再被告關文瑞於104年8月27日聲請選派清算人,曾主張其已經辭任玉湘葳公司董事乙情,亦經本院104年度司字 第14號卷宗參酌。則被告玉湘葳公司既對被告關文瑞提出刑事告訴,可認被告關文瑞與蔡文良有經營權糾紛,被告關文瑞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6日取回系爭建物及土地後,發現被 告玉湘葳公司於經營電鍍事業期間,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造成系爭土地遭受嚴重污染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玉湘葳公司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23日提出陳報狀表明「因本公司之前從事電鍍事業,受有政府相關規範,目前因公司已停止營業,故無多餘資金來處理上述管制藥品及電鍍事業所生產之有害廢棄物,故本公司無法依貴院執行命令搬遷」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 2.彰化縣政府於105年6月2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187016號公告【公告本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被告玉湘葳公司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臺中高等行政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公告 、行政訴訟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51頁)。 3.訴外人顏均泰於98年3月12日曾主張其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即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玉湘葳公司排入 工業廢水,聲請調解。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於98年3月 18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抽樣檢驗、經本院98年度核字第 3540號核定。訴外人顏均泰、顏柏松、顏梅花、顏阿嬌於98年5月21日主張玉湘葳公司排放廢水污染土壤,致渠等農地 遭受污染農作均歉收,聲請調解,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於98年5月27日調解成立:「對造人玉湘葳公司從採樣點 S1到S6連成直線以左至玉湘葳公司毗鄰圍牆(即從玉湘葳公司圍牆起算約10公尺距離)範圍之農地,作耙除污染土及回填可耕種沃土工程,深度以1公尺為限。鎳金屬污染值超 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0mg/kg之S1、S4、S6三處採樣點加強整治,分別以該點為中心,寬度10公尺以內向東北向推進5 公尺之範圍內,亦施作耙除回填工程,深度以1公尺為限。 上述耙除回填工程須於9月30日前完成。」,經本院98年 度核字第6264號核定等事實,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6年7月18日花鄉民字第10600010959號函所附調解卷宗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6-218頁)。 4.被告玉湘葳公司、蔡文良、陳念青陳述玉湘葳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須預納代履行費用1,108,200元,並將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等語。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玉湘葳公司於98年間有排放污水污染鄰地及系爭土地,且迄未清除受污染之系爭土地。 5.被告辯稱107年度訴字第52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被告玉湘葳公司、蔡文良、關文瑞無罪確定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4頁)。惟刑事案件係因無證據證明玉湘葳公司於98年後有排放廢水至鄰地之行為,且與廢棄物清理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無罪判決,並非認定系爭土地未受污染,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洪真英未依土污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移轉土地應提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備查,且可能係原告或他人污染云云。惟被告未證明洪真英有在系爭建物及土地經營事業,亦未證明原告或他人有污染系爭土地之行為,其所辯為無可採。 ㈣被告蔡文良、陳念青為玉湘葳公司董事,為被告玉湘葳之經營者,其等未清除、處理廢棄物,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受污染,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關文瑞應連帶賠償,然此為被告關文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未證明被告關文瑞於擔任玉湘葳公司董事期間有原告所指污染土地之行為,且被告關文瑞於被告公司停止營業前即辭任董事,亦不能認其負有清除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關文瑞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開金額,難認有據。 ㈤本件囑託佳美公司就系爭土地地下環境污染土壤所需之改善費用加以鑑定,並囑託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所需之費用進行鑑價。佳美公司鑑定結果所需費用為23,938,234元(見本院二第67頁),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所需費用為16,248,826元(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土污法第43條第7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玉湘葳公司、蔡文良、陳念青連帶給付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連帶賠償損害1,500萬元 ,應屬有據。又被告玉湘葳公司雖辯稱已判決代履行云云,惟原告否認已經代履行,被告玉湘葳公司、蔡文良、陳念青亦稱未繳代履行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自不得因此認為原告未受損害。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玉湘葳公司、蔡文良、陳念青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