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 原告
- 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暨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列其法定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原告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
登記資料。
二、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原告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業已正確表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1件,暨起
訴狀繕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