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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善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告
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暨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列其法定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原告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
    登記資料。
二、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原告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業已正確表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1件,暨起
    訴狀繕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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