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1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