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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上訴人
張龍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木榮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張木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郭壽煇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並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準此,按上開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45,128元(7,200元/平方公尺*103.49平方公尺=745,128元),核為本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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