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陳阿喜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 附民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13,950元等,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2,313,804元,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起,受僱原告獨資經營之「余記商行」,擔任司機負責雞蛋運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詎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收取之貨款共220萬元(包括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1,883,560元、興味有限公司316,440元)侵占入己,原告念及僱傭情誼,同意被告 按月扣薪償還。然被告不知悔改,又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 105年5月5日止,將收取之貨款共733,804元(包括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456,621元、興味有限公司277,183元)侵占入己,扣除前述扣薪償還620,000元,原告尚受損害2,313,804元。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復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承其確有侵佔該等款項(偵卷3至4、33、34、65至66頁,刑事卷15至16、33至34頁),該刑事判決亦確認被告侵佔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侵佔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313,804元 ,自有理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因原告訴請擇一為有理由判准給付,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23日送 達被告(附民卷1頁),則原告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313,804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