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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原告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
被告
椿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6,240元,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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