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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沙小雯
  •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 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上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賴科文 被   告 謝上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8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8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8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中約定以每月15日為清償日,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13.1%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期限至90年8月15日止,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新竹企銀於87年10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7月2日吸收分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相關事宜,蓋由原告承當,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嗣因被告自89年7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至今尚有本金515,354元及自89年9月29日(即89年9月28日轉呆帳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3.1計算之利息,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太平洋日報登報公告報紙、經濟部函、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竹企銀借據暨借款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現戶部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被告向新竹企銀借款未依約清償 ,而新竹企銀於87年10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7月2日吸收分割渣打銀行,並更名為渣打銀行;而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及公示送達費 用150元,共計5,7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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