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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3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惠儂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淑惠
即被告
即被告
前列惠儂有限公司、林淑惠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劉美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係本於其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反訴原告其先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及105 年10月1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回復為反訴原告。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兩造於105 年10月19日就系爭建物為買賣標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3,700 元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634.97平方公尺)為買賣標的,價金571,473 元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回復為反訴原告。是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是反訴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5,1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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