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華圃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韻嵐 訴訟代理人 余文馨 楊淇鈞 被 告 青信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邱茂奉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7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69,736元及利息,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1,674, 406.46元及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向被告訂購規格25A、等級1、每箱重量9公斤的茂谷柑橘共71箱(下稱系爭柑橘),買賣價金 為58,930元,並告知被告系爭柑橘須送至中國上海,要求交付的柑橘必須符合農藥檢驗及約定之標準。被告負責將系爭柑橘送至原告指定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集貨場,交由原告委託之訴外人瑋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苒公司)辦理報關等事宜。惟系爭柑橘出口時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毒物試驗所檢驗出農藥滅達樂殘留超標,原告經瑋苒公司告知上情後,於105年3月16日附上檢驗報告通知被告,並請被告向政府說明農藥殘留超標問題,然被告卻稱系爭柑橘並非其所供應,拒絕處理農藥殘留之問題。因系爭柑橘品質未達約定標準,有農藥殘留瑕疵,原告除無法達到預期利益外,更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於105年3月21日向被告訂購金鑽鳳梨672箱;於105年3月28日再訂購品牌吉利果、春蜜之鳳梨各187箱、373箱( 下稱系爭鳳梨),由原告委託之報關行運送至中國。原告支付總價約半數作為定金,分別為108,520元及78,248元。惟 嗣後原告卻收到中國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表示於105年3月21日訂購之鳳梨(貨櫃號碼CBHU0000000)驗出有害生物, 必須直接進行熏蒸處理。而於105年3月28日訂購之鳳梨則有腐爛之狀況,可見被告賣出之鳳梨未達約定之品質。系爭鳳梨有蟲害、腐爛等嚴重瑕疵,致原告受有價金、運費等損失,且原告與客戶為販售鳳梨合作創立之吉利果品牌也因此在市場上有不良印象,客戶終止品牌合作,原告只能放棄經營一段時間之吉利果品牌,相關印有吉利果品牌之盒子等素材也報廢處理。而原本客戶有意向原告訂購10個貨櫃的鳳梨,但被告2次交付之鳳梨都具有嚴重瑕疵,故不再繼續訂購後 續鳳梨,除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原可獲得之利益,更因此必須支出後續處理之費用,原告因此受有嚴重之損害。 ㈢不論是系爭柑橘或鳳梨,原告均於訂購時表明須符合標準且須無農藥殘留、蟲害等情況。然而被告交付之系爭柑橘、鳳梨卻分別出現農藥殘留、蟲害、腐爛等瑕疵,可見其所交付之系爭柑橘、鳳梨完全未達約定之品質。被告未給付符合品質之鳳梨及柑橘,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256條規定,於106年1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鳳梨及柑橘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406.46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柑橘部分,原告並無損害,無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訴外人瑋苒公司送驗不合格之柑橘為被告所提供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不可將訴外人瑋苒公司之責任硬加諸於被告。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瑋苒公司,也從未出貨給瑋苒公司,瑋苒公司亦從未參與兩造間的交易,被告也不知道瑋苒公司與原告間的關係為何,被告否認瑋苒公司送驗之柑橘係被告所提供。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檢疫局再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上記載之申請人為瑋苒公司,並非原告或被告,此份文件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原告未向其他人訂購柑橘(或僅向被告訂購柑橘),亦不能證明瑋苒公司送驗之柑橘為被告所提供。 2.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負檢疫之責任。且原告亦未證明有遭「進口當地」檢疫單位抽檢農藥超標,「遭退貨或銷毀」等情事,原告並無損害,自不得主張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兩造僅於採購單約定,如遭「進口當地」檢疫單位抽檢農藥超標,且「遭退運或銷毀」,被告始負賠償原告貨款總價及按照當地產品進口稅則納之金額。然而原告送往上海之柑橘,並未經進口當地檢疫單位檢查出農藥超標,亦未遭退運或銷毀,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3.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106年1月26日存證信函自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又原告在大陸方既已交貨,並無其所稱不能再出售系爭柑橘無法獲得預期轉售利益之情形,自無任何損失,且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有何損害發生,原告既無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系爭鳳梨均品質良好,原告受交付時及交付後均無意見。詎至106年1月26日被告交付系爭鳳梨將近1年後,原告突然通 知系爭鳳梨有蟲害、腐爛等情事云云,被告無法接受。被告交付系爭鳳梨後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及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視為原告已承認領受系爭鳳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解約及損害賠償: 1.原告於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8日分別向被告採購系爭鳳梨,兩造約定交貨方式均為20呎散裝貨櫃,交貨地點均為被告營業場所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由原告自行派車前往被告營業場所取貨,乃往取之債,且雙方於採購書第5點約定,被告之報價含2%之耗損率,如 有超過雙方協商之耗損,於貨到10日內提出並提供照片,以做為補償之依據。是以被告協助原告於被告之營業處所將系爭鳳梨裝櫃後,即完成交付,系爭鳳梨在原告之支配下,自應由原告負保存責任,避免系爭鳳梨毀損滅失。惟鳳梨乃自然產物,依其性質僅能存放約2週左右,原告對 所受領之鳳梨負有從速檢查之義務,如發見有蟲害或腐爛等瑕疵時,應依約定即通知被告,然而被告自交付系爭鳳梨後,從未受到原告之通知,也從未收到任何證明耗損的照片,顯然被告交付之鳳梨品質良好,業經原告承認。詎料原告購買系爭鳳梨後,迄至106年1月2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鳳梨有蟲害、腐爛等瑕疵,令被告實感莫名。 2.原告迄至受領系爭鳳梨將近1年後始通知具有瑕疵云云, 亦難謂已盡「從速檢查」、「即通知」之義務,應視為原告已受領系爭鳳梨。再者,原告所提出出口報關、中國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疑似西元2016年3月25日核發)上所登 載之出口及受檢鳳梨數量為1932箱,與被告於105年3月21出貨之672箱數字並不符合,被告亦否認該批受檢鳳梨為 被告所提供。被告既已交付品質良好之鳳梨,原告又已領受,原告主張解約及損害賠償,所請自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吉利果紙箱、腰牌等費用部分,被告完全不知原告所云為何,從未見過前開物品,更沒有任何保管情事,其請求為無理由。綜上,原告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採購系爭柑橘、鳳梨出口至大陸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匯款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柑橘有農藥超標;系爭鳳梨有蟲害、腐爛等瑕疵,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再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運送人瑋苒公司負責人陳志瑋到庭結證系爭柑橘確經通知檢驗結果農藥超標等語屬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有瑕疵之系爭柑橘、鳳梨非其提供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買賣關係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柑橘部分,原告於105年3月16 日通知被告有農藥殘留超標之瑕疵,惟遲至106年1月26日始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已逾上開法條規定6個月解除契約除斥 期間。至於系爭鳳梨部分,蟲害及腐爛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惟原告於受領時,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為其所自承(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經證人陳志瑋證述無訛,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貨款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經查,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柑橘、鳳梨有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完全,或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系爭鳳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貨款58,930元、運費19,170元、包裝紙箱2,130元;系爭鳳梨部分,受有貨款373,596元(217,040+156,556)、報關費用188,074元(10,584+10,500+51,858+46,156+44,675+24,301)、稅費71,193元(39,007+32,186)、運費90,081元(45,153+44,928)之損失,業據提出採購單、 出口報單、報關收費明細單、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吉利果預期利益損失629,050元,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其可受有629,050元預期利益之客觀確定性,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吉利果紙箱、腰牌等資材損失253,949 元,惟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資材。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資料確曾交付被告收受保管,況且二造間就上開資材,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買賣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803,174元(58,930+19,170+2,130+373,596+188,074+71,193+90,081),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