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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告
益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定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於本院第26法庭之辯論期日,予以取消。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此合意管轄,於不違反專屬管轄等特別規制之範疇,被告亦資此抗辯者,自應予以視為排他之管轄,以達法律准許當事人可為此合意選擇法院管轄之目的。從而,當事人反於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就其訴訟,即應認為無管轄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4.1.1條及民法第494、49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1千元及利息之本件訴訟事件。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收狀)抗辯意旨略以,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兩造就系爭合約涉訟,已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據此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本院核此抗辯,係合於系爭合約書之記載,揆諸前段說明,爰裁定本件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本件原定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於本院第26法庭之辯論期日,應予取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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