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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告
朱祐宗
被告
王絨
被告
得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被告
王XX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即被告(除被告王絨、得誠五金有限公司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及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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