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王裕民(即力豪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賴祺元 被 告 臺灣優質蛋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添福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銓鴻冷凍空調 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16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執行 命令,被告公司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聲明異議,原告於同年6月13日收受法院關於前開異議之通知 後,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相符,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以: (一)緣原告對訴外人銓鴻公司有3,165,000元系爭債權存在,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銓鴻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106年司執字第18628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 106年5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銓鴻公司於3,165,000元及執行費25,32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工程款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對銓鴻公司之債權為清償。嗣被告公 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銓鴻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 款可供扣押,惟實際上銓鴻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款未 領取,被告之異議顯不實在,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銓鴻公司對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聲明異議時,第三人銓鴻公司對被告尚有可供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故被告以遠期支票給付第三人銓鴻公司工程款,符合實務上新債清償之概念,則於支票未獲兌現前,工程款亦未消滅。查原告於106年5月15日被告收受鈞院106年司執字第18628號執行命令時,如附表所示支支票均未到期而不得兌現,故106年5月19日被告聲明異議時,第三人銓鴻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構成異議不實。 2.系爭工程款,仍為鈞院106年司執字第18628號執行命令所扣押,查鈞院已於106年6月23日收受原告所呈之陳報狀,原告已為起訴之證明,復無系爭執行命令遭撤銷之情形,系爭工程款仍為鈞院前開執行命令所扣押。被告對第三人銓鴻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所為任何形式之清償行為,均對原告不生效力。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61號之意旨:「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查被告寧聲明異議,然系爭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則扣押未生失權效果,故第三人銓鴻公司不得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第三人銓鴻公司清償債務。倘被告執意或無意所致之清償行為,致系爭工程款債權減損(無論係向第三人銓鴻公司給付或係經第三人銓鴻公司同意向其下游包商給付),依上開實務見解,對原告均不生效力。 3.被告雖辯以:其已開立如當庭所呈票據明細表所載之支票予第三人銓鴻公司為由,主張依商業習慣,其與第三人銓鴻公司間,已無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然商業習慣,無由優先於明文法律適用。本件工程款債權,於106年5月15日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確實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於106年5月15日之後,所為任何形式之清償行為(如任銀行給付票款),依法均於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所辯均無理由。被告因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失,應另向第三人銓鴻公司或其下游包商主張之,不應影響原告之權益。 (三)並聲明:(1)確認銓鴻公司對被告公司3,165,000元債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否認訴外人銓鴻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銓鴻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未含稅是680萬元,含稅價格是685萬元。支付給銓鴻公司是546.5萬元,支付給銓鴻公司下包商是133.5萬元,支付給下包商有些是冷凍庫的次工程;例如整地工程、更衣室工程。銓鴻公司也同意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給下包商,銓鴻銓公司也直接叫他的下包商開發票,向被告公司領款。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間,工程已經施工完畢,被告也已經驗收完畢。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收到鈞院執行命令時,早於106年3月18日,由被告交付工程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銓鴻公司,已無積欠銓鴻公司工程款。從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看不出來鴻銓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有債權,也看不出來實際的金額是多少。銓鴻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雖然有冷凍庫工程的施作,但是工程款分別在西元2016年9月間及2017年3月,由被告公司開具銓鴻公司為受款人的支票,供支付工程款,且都已經由銓鴻公司領走支票,有部分支票固未到期,也可能已經由鴻銓公司轉付給他的下包廠商,被告公司開的支票,並沒有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公司於今年5月15日收受法院扣押 命令,5月19日即向法院聲明異議。就商業習慣言,被告 公司於今年3月18日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項,銓鴻公司收 受這六張支票時,就將抬頭塗掉。銓鴻公司可能是要支付給他下包廠商或有其他用途。但所以就被告而言,被告已經支付全部款項給銓鴻公司。 (二)工程合約在最後一頁第三點記載,給付工程款的部分,直接以票款方式開立給付工程款。當時開立支票的行為,並不是給付舊債務,而是直接給付工程款。系爭支票本來有寫受款人銓鴻公司,後來又塗掉之原因,是銓鴻公司來被告公司領支票,當場要求將受款人的部分塗掉,可能是要給付給他的下游廠商或其他用途。銓鴻公司每一次都請求被告公司這樣做,而不是單就系爭支票請求這樣做。且被告於106年3月17日收到銓鴻公司或他下包廠商開的發票,所以在3月18日被告就準備支票,並通知來領支票。契約 第一頁當時就已經寫的清楚,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就是如備註的方式。106年7月31日的支票應已經兌現。被告公司提出之票據明細表,開票日/收票日的意思,為被告公 司於105年9月19日到同年9月30日,就已經將票開好了, 是一次就將五張支票開好了,這與第一次七筆的支票情況都是一樣的,都是一次將支票開好,被告平均算好每個月公司資金的運用狀況,預作安排,詳如被告公司8月17日 庭呈票據明細表所載,支票從來沒有跳票過。第一、二筆相當於工程預付款,其他的數筆就是每個月的金額。被告並不知道如附表所示未到期支票之流向,也沒有必要配合銓鴻公司的需要。被告沒有義務將如附表所示未到期支票追回來。原告與銓鴻公司之間的債務關係,銓鴻公司無法清償,原告公司以訴訟的立場要代位訴訟,被告覺得很無辜。被告依照工程合約付款本質,被告與銓鴻公司就是以支票的方式消滅工程款債務。銓鴻公司若將支票轉給他人,銓鴻公司已經有獲得清償工程款之利益,原告何來確認債權?銓鴻公司如果主張支票沒有轉出去,這部份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銓鴻公司收執,即無積欠銓鴻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第三人銓鴻公司曾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間已經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契約約定以簽發遠期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前,業已按工程合約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第三人銓鴻公司,以清償全部工程款。前開支票「受款人」雖曾記載銓鴻公司,但交付當時已經塗銷,到期之支票均已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4、5、6、7、8、9支票未屆期、尚未兌現。 (二)原告以第三人銓鴻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8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銓鴻公司於3,165,000元及執行費25,32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銓鴻公司為清償,並於106年5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第三人銓鴻公司有3,165,000元債權存在,經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司執字第18628號強制執行,於106年5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銓鴻公司於3,165,000元及執行費25,32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工程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銓鴻公司為清償。嗣被告具狀聲明異議稱第三人銓鴻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惟實際上,銓鴻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款未領取,當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之必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第三人銓鴻公司簽立工程合約,陸續支付工程款,已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訴外人銓鴻公司,系爭支票上受款人記載,銓鴻公司收受時當場塗掉,未到期支票流向不明,被告並無義務追回或屆期予止付,被告已無積欠第三人銓鴻公司工程款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即為:(1)第三人銓鴻公司 對於被告公司是否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2)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1)第三人銓鴻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是否尚系爭有工程款債權 存在?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第二項所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須發票人在記名支票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方生票據法 上禁止轉讓之效力。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 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是支票除經 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外,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票據權利。發票人若撤銷付款委託,為發票人與付款人 間之問題,發票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第三人銓鴻公司對被告尚有如316萬5000元債權存在,惟此乃係原告對第三人銓鴻公司之債權,然被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亦僅228萬元,原告如此聲明,即有疑問。被告辯稱: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前,早已於 106年3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並交付予第三 人鴻公司,係為履行承攬工程契約約定清償方式,此經被 告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公司票據明細表影本二紙為 憑。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影本,雖於 票據正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戳記字樣,被告辯稱原 本受款人「銓鴻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之記載,於被告 公司交付支票時,亦應銓鴻公司請求,經當時發票人即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塗銷之並於塗改處蓋章,前開支票既未 記載受款人,則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第二項所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不得轉讓」,須發票人在記名支票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 方生票據法上禁止轉讓之效力。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發 票人即被告,雖於六紙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 意,但已將原本「受款人」塗銷,則被告於該無記名支票 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自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轉讓之效力, 被告公司日後對於銓鴻公司以外之執票人,仍應按票據法 第126條規定,負擔支票發票人責任。原告固稱:看不出系爭契約是否何時製作的,另外加上的1至6條款,不知是何 時點加上去的,有可能是訴訟後才加上去的,且支票上塗 改受款人的部份,不知道是何時塗改的,是否為銓鴻公司 領票當時塗改或事後塗改?被告公司開立遠期支票予銓鴻 公司以支付工程款,新債(票款)未支付,則舊債(工程款) ,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則工程款未清償等語。查原告若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銓鴻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及事後為清 償工程款而開立如附表所示遠期支票交予銓鴻公司,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有惡意行為一事,原告應先負舉 證責任,證實其所主張為真實後,被告始須就其所抗辯被 告間有工程合約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無非是希望被告將交 予銓鴻公司未到期支票止付,別讓銓鴻公司拿到錢,惟遭 到被告公司以票已開出去、無法收回予拒絕等語。然從錄 音譯文內容,難認被告有惡意行為。 3.原告另主張:被告已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工程款予第三人銓 鴻公司,是新債清償之概念,則於支票未獲兌現前,工程 款亦未消滅,如附表所示支票未到期支票而仍不得兌現, 故於106年5月19日被告聲明異議時,第三人銓鴻公司對於 被告確有工程債權存在等語。惟查,被告公司與第三人銓 鴻公司約定工程款之清償方式,係以交付遠期支票,已如 前所述,被告並按約定方式為清償。被告固辯稱是以支票 清償,即所謂「代物清償」,惟工程款乃金錢債權,支票 僅支付工具而已,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原告固稱 本件屬「新償」清償,被告交付支票予第三人銓鴻公司新 債清償「舊債」工程款,然本件本質是工程款,支票僅是 支付工具。被告既簽發支票,以支付第三人銓鴻公司工程 款,對支票持票人當負發票人之責任,第三人銓鴻公司工 程款債權,此時,受有制約影響,除非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且支票仍在第三人銓鴻公司手上,銓鴻公司可同時主張 工程款債權及票據權利,那時,原告始有訴請確認債權存 在之利益;然若銓鴻公司已將支票轉給他人,第三人銓鴻 公司已經有獲得相當於清償的利益,其工程款債權已不復 存在,轉成被告對支票執票人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不足採。 4.且被告公司所交付第三人銓鴻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縱有 編號4、5、6、7、8、9支票未到期、尚未兌現等情,然前 開支票上既未載明受款人,基於票據流通之特質,銓鴻公 司按商業上習慣,可能將未到期支票交付予他人,以周轉 資金或供清償之用,日後被告仍應就如附表所示未到期票 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該工程款債務已轉為支票債務,且 清期日改為107年1月31日以後逐月屆期(依支票發票日) ,難認第三人銓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屆期。至原告雖提 出錄音譯文,認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怠於向付款銀行為 止付或撤銷付款委託,認為被告違背執行命令、礙執行效 果行為。惟支票發票人於發票日屆至前,固得依票據法第 135條之規定,向付款銀行為撤銷付款之委託,然因支票為無因證券、支付工具,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縱 然被告於發票日屆至前撤銷付款之委託,惟此撤銷付款委 託,僅係被告與付款銀行間之問題,未來執票人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且付款銀行於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時, 須就系爭支票依「退票」處理,被告將因系爭支票退票而 受有信用紀錄不良、甚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之重大風險,對於被告而言,是否需如此行事?況扣押命 令生效前,被告為了清償工程款債務,已簽發支票,除仍 由債務人即銓鴻公司為執票人外,對債權之扣押效力並不 及於該支票。因此,縱於扣押命令後,被告仍需支付該支 票之款項,倘因此致扣押之債權消滅,扣押命令難認仍具 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之後,怠於向付款 銀行為止付或撤銷付款委託,係違背執行命令、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等語,應無可採。 (二)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否認尚積 欠訴外人銓鴻公司系爭工程款,且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 付銓鴻公司,作為清償已,附表所示編號1至3部分之支票 已兌現,工程款債務自當消滅;編號4至9部分之支票期日 既尚未屆期,清償期日未屆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日 後被告與訴外人銓鴻公司間,因如附表所示支票到期未兌 現,而就系爭債權存否不明,惟此屬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現時」不安之狀態,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第三人銓鴻公司對被告公司有316萬5000元債權存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蕭美鈴 ┌──────────────────────────┐│附表:支票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民國) │(新臺幣)│ │├──┼─────┼───────┼─────┼───┤│ 1 │0000000 │106年5月31日 │ 30萬元 │被告 │├──┼─────┼───────┼─────┼───┤│ 2 │0000000 │106年6月30日 │ 30萬元 │被告 │├──┼─────┼───────┼─────┼───┤│ 3 │0000000 │106年7月31日 │ 30萬元 │被告 │├──┼─────┼───────┼─────┼───┤│ 4 │0000000 │107年1月31日 │ 24萬元 │被告 │├──┼─────┼───────┼─────┼───┤│ 5 │0000000 │107年2月28日 │ 24萬元 │被告 │├──┼─────┼───────┼─────┼───┤│ 6 │0000000 │107年3月31日 │ 24萬元 │被告 │├──┼─────┼───────┼─────┼───┤│ 7 │0000000 │107年4月30日 │ 24萬元 │被告 │├──┼─────┼───────┼─────┼───┤│ 8 │0000000 │107年5月31日 │ 24萬元 │被告 │├──┼─────┼───────┼─────┼───┤│ 9 │0000000 │107年6月30日 │ 18萬元 │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