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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陳瑞水陳怡潔歐家佑
  • 法定代理人
    陳薇真

  • 原告
    廖文達
  • 被告
    許議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廖文達 李翌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薇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許議仁 訴訟代理人 田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文達、李翌誠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廖文達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原告李翌誠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廖文達、李翌誠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廖文達、李翌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廖文達、李翌誠新臺幣(下同)1,545,959 元、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嗣就原告廖文達部分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71,191 元及民國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就請求損害範圍擴張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3 曰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000 縣道○○○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廖文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李翌誠之母陳薇真及原告李翌誠,沿193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廖文達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間韌帶斷裂及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李翌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部擦傷及皮膚缺損、左肩挫傷血腫及左小腿挫傷擦傷血腫等傷害。原告廖文達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31,380元。(二)看護費:自105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住院6 日,另術後仍需專人照顧1 個月,且以輪椅助行3 個月,合計126 日,由家屬代為照護全日生活起居,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77,200 元。(三)停業損害:原告廖文達承租店面經營益達機車行,每月租金15,000元,扣除成本、費用後,每月實際收入45,8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須復健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得請求此期間租金支出及減少收入合計729,600 元。(四)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廖文達受傷程度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35項,而准予請領第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3.07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5歲,扣除請求停業損害期間後,自106 年4 月4 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以受傷時每月平均收入45,800元計算,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62,061 元。(五)慰撫金:原告廖文達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身體疼痛難耐,至今仍無法正常起居工作,需人照顧,生活作息及社交受嚴重影響,為此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六)機車修繕費20,950元。原告李翌誠對本件事故情形無法忘懷,受有精神上痛苦,生活作息及社交活動均受影響,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文達、李翌誠3,971,191 元、50,000元及均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原告各項請求:1.原告廖文達醫療費:此部分請求除診斷書1 張費用150 元外,其餘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均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對其餘醫療費無意見。2.原告廖文達看護費:依診斷書記載,其僅於住院及術後1 月期間(共36日)需人照顧,扣除休息睡眠時間,應僅需半日看護,依一般看護每半日1,000 元計算,原告廖文達僅得請求看護費36,000元。3.原告廖文達停業損害:原告廖文達不能證明其確有每月45,800元淨收入,其於本件事故前6 月勞工保險每月平均投保薪資額為22,800元,應以此計算月收入;其實際上亦未停業1 年,應以其實際停業期間計算損害;且其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百分之70薪資,故此部分損害已由勞工保險填補,不得請求;另店面租金本為其營業費用,縱未發生本件事故亦須支出,不能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4.原告廖文達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廖文達請求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非經實際統計各級殘廢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具體情形所得,亦未考慮各項失能或障害狀態對減少勞動能力之差異,並非客觀;又原告廖文達現仍經營機車行,可見其未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5.原告廖文達、李翌誠請求慰撫金均屬過高。(二)原告廖文達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違規超載2 人,違反道路交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故原告廖文達就本件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其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又原告廖文達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李翌誠,應認原告廖文達係原告李翌誠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李翌誠亦應承擔原告廖文達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 曰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139 縣道○○○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廖文達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薇真及原告李翌誠(94年2 月生),沿193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碰撞原告廖文達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廖文達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間韌帶斷裂及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李翌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部擦傷及皮膚缺損、左肩挫傷血腫及左小腿挫傷擦傷血腫等傷害。 (二)原告廖文達、李翌誠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373元、5,360 元。 (三)系爭機車為84年9 月出廠,登記車主為原告廖文達。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轉彎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因而撞擊原告廖文達騎乘機車,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674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乙情,亦有本件刑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2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原告,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 1.原告廖文達醫療費:查原告廖文達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31,380元(含證明書費715 元、診斷書費1,85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按診斷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查被告抗辯原告廖文達支出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部分,除診斷書1 張費用150 元外,均非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廖文達因本件事故提起刑事告訴、本件訴訟、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均有檢附診斷書以證明受傷情形之必要,從而原告廖文達此部分請求於4 份診斷書支出即600 元範圍內,應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既未據其舉證證明亦屬必要費用,當不應准許。故原告廖文達得請求醫療費29,415元(計算式:31,380元-不必要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1,965 元=29,415元)。 2.原告廖文達看護費:按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其勞力付出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親屬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支付看護費,仍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查原告廖文達因本件事故住院6 日,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廖文達住院接受手術,應有隨時注意身體狀況變化必要,故其於住院期間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再者,上開診斷書記載原告廖文達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而斯時其既已返家,可見術後身體情形已經穩定,參照其受傷部位均在左下肢,除行動略有不便外,於相當程度內應仍可自理生活,難認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看護較屬合理。至於原告廖文達另依上開診斷書醫囑術後須以輪椅助行3 個月,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惟以輪椅助行與是否有接受看護必要,應屬二事,此部分未據其具體舉證確有接受看護必要,自不能准許。又原告廖文達請求看護費用,衡諸一般交易實務,全日及半日看護,應分別以每日2,000 元、1,000 元計算,較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廖文達得請求看護費用42,000元(計算式:(6 日×全 日看護每日2,000 元)+(30日×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 )=42,000元)。 3.原告廖文達停業損害: ⑴原告廖文達主張其每月收入45,800元,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經營機車行所受停業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其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平均收入為45,800元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廖文達對此雖聲明函詢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惟本院函詢後,該會以107 年1 月25日彰機公字第107007號函覆:「本縣自營機車業主,每月平均收入,本商業同業公會無數據可供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於原告廖文達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其於105 年7 月至9 月經查定銷售額為160,911 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此部分屬本件事故後,稅捐機關依法對小規模營業人查定課徵營業稅之金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不能據以認定其無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收入情形。本院綜據全卷資料,認原告廖文達係自營機車行,其收入除其本身勞務付出價值外,尚應包括其從事機車買賣、維修之利潤。而原告廖文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係22,800元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08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此既屬其自行申報投保金額,本院認以此金額評價原告廖文達每月勞務付出價值,應屬合理。又依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廖文達於104 年經營益達機車行營利所得總額為38,618元,計算後平均每月為3,218 元(計算式:38,618元/12 月=3,2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應屬其從事機車買賣、維修之利潤。從而,原告廖文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6,018元(計算式:22,800元+3, 218元=26,018元)。原告廖文達主張其每月收入達45,800元,就超過26,018元部分,即無可採。 ⑵次查,原告廖文達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屋經營益達機車行,每月租金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書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5 頁、第126 頁、第127 頁),且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無論有無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廖文達均須支出此部分租金等語,惟查,如無本件事故發生,此部分租金應作為原告廖文達營業費用之一部,由其自負盈虧,固不待言,惟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暫時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仍須繼續給付租金以維持店面,待傷癒後繼續工作,則於其停業期間支出租金,自屬其損害之一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⑶又查,原告廖文達請求停業損害,應以實際停業期間所受損害為限。其雖以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醫囑建議術後休養12個月,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後1 年間停業損害,惟此僅係醫師建議休養時間,尚不足證其實際停業期間為何。而查,原告廖文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自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休養半年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則其請求上開停業損害超過6 月部分,自不能准許。 ⑷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廖文達已申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即投保薪資百分之70,於此範圍內損害已經填補等語,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廖文達得請求停業損害合計元246,108 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6,018元+租金支出15,000元)×6 月=246,108 元)。 4.原告廖文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左下肢功能部分永久失能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又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廖文達自傷病至今已逾1 年,整體症狀呈穩定狀態,目前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可步行但跑跳能力受限,導致工作過程中負重職務操作略受影響,勞動能力減損,符合失能項目「12-35 」,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對應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5 等語,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而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係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日數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此觀該院107 年2 月1 日一○七彰基院字第1070101057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98 頁)。惟給付標準日數僅係核給勞工保險傷病補償費之依據,本院認尚難以其作為認定個案減少勞動能力之合理基礎。經審酌原告廖文達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前身體健康、狀態良好,從事機車買賣、維修工作,乃屬勞力密集職業,且有相當程度負重操作之必要,再參考卷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見本院卷第89頁),認原告廖文達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23.07 ,尚屬合理。又本院係綜合考量前述關於原告廖文達受傷程度之鑑定意見及職業特性,具體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被告抗辯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非客觀等語,即不可採。從而,原告廖文達每月勞務付出價值為22,800元,已如前述,計算後每年為273,600 元(計算式:每月22,800元×12月=273,600 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63,120元(計算式:273,600 元×23.07 %=63,120 元)。又其係69年4 月11日生,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34 年4 月11日止,可工作28年又7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1,124,323 元(計算式:每年63,120元×17.00000000 +(每年63,120 元×0.00000000)×(18.00000000 -17.00000000 )= 1,124,323 元;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即7/ 365=0.00000000)。 5.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一)所示前後經過及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廖文達係國中畢業,現經營益達機車行;原告李翌誠係現就讀國中;被告係國中畢業;併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等情況後,認原告廖文達、李翌誠請求慰撫金分別以200,000 元、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6.機車修繕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廖文達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繕費20,950元,而系爭機車係84年9 月出廠等情,有正一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9 頁、第1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觀諸上開估價單內容,均屬機車零件,且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系爭機車自84年9 月出廠時起至105 年4 月3 日本件事故時止,已使用20年7 月(未滿1 月者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機車耐用年數3 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計算後,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93 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7.綜上,原告廖文達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643,939 元(計算式:醫療費29,415元+看護費42,000元+停業損害246,108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24,323 元+慰撫金200,000 元+機車修繕費2,093 元=1,643,939 元);原告李翌誠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000元。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8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139 縣道○○○巷○號誌交叉路口時欲左轉,139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有大批車輛回堵,被告駕車左轉,車頭已經超過對向訴外人駕駛廂型車之右側車身、尚未進入大嶺巷時,適原告廖文達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翌誠及陳薇真(原告李翌誠在機車踏板上,原告廖文達在中間,陳薇真在機車後座),沿139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車道外側、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嗣雙方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原告廖文達騎乘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原告2 人及陳薇真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李翌誠則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而查,被告於駕車左轉後、尚未進入大嶺巷時,其行車速度已經減緩,惟原告廖文達直行行車速度甚快,此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編號3 至11顯示被告之車輛於1 秒時間內僅些微前進,而原告廖文達已自畫面中出現隨即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可得推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被告駕車既已減速,且車頭已超過對向廂型車右側車身,而原告廖文達又係直行在回堵車陣外側,應可看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其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主觀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載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再者,原告李翌誠搭乘原告廖文達騎乘系爭機車,應認原告廖文達係原告李翌誠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李翌誠亦應承擔原告廖文達上開過失。又查,原告李翌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顯有過失,而其傷害均集中在頭部,則其此項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強弱後,認原告廖文達、李翌誠就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亦應分別承擔百分之20、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故原告廖文達、李翌誠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315,151 元(計算式:1,643,939 元×80%=1, 315,151 元)、7,000 元(計算式:10,000元×70%=7, 000 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廖文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37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6日國產字第106120015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89 頁),可以認定。依前揭規定,原告廖文達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故原告廖文達得請求1,258,778 元(計算式:1,315,151 元-56,373元=1,258,778 元)。至於原告李翌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6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前述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在卷可證,又原告李翌誠領取保險金給付均為醫療費,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被告對此部分給付亦無意見,惟該部分給付既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亦有前揭民法第217 條規定適用,計算後原告李翌誠得於本件請求5,392 元(計算式:(總損害額(10,000元+5,360 元)×70%)-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60 元 =本件仍得請求5,392 元)。 (五)另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3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廖文達、李翌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258,778 元、5,392 元及均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廖文達、李翌誠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廖文達、李翌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單位:元): ┌───┬───────────┬───────────┐ │ │ 折 舊 值 │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20,950×0.536=11,229 │20,950-11,229=9,721 │ ├───┼───────────┼───────────┤ │第2 年│9,721 ×0.536=5,210 │9,721-5,210=4,511 │ ├───┼───────────┼───────────┤ │第3 年│4,511 ×0.536=2,418 │4,511-2,418=2,093 │ ├───┼───────────┼───────────┘ │合 計│18,857 │ └───┴───────────┘ 第3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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