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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姚銘鴻
  • 法定代理人
    黃長沙

  • 原告
    官大雙即智誠科技工作室法人
  • 被告
    久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官大雙即智誠科技工作室 被   告 久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長沙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63,390元,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 376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下訂單即支付命令編號② 即「Purcgase Order」(下稱系爭第一訂單)給被告,要求生產壓力容器78個,單價美金1,100元,並特別註明11月份 交貨34個、12月份交貨44個,總共78個,最後要在105年12 月15日完成。但至105年11月底被告仍未生產本件壓力容器 ,原告美國客戶於106年2月取消訂單,造成原告巨大商業損失。被告未曾交付貨物給原告也不退錢,原告方於106年2月初要求解約,被告應返還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217,986 元,並返還所失利益即78個訂單,預期每筆可以獲利270元 美金,以當時的匯率31.5元計算,可獲利663,390 元。爰依民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1,881,376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於105年9月8日委託被告久皇公司承攬製作汽車瓦斯 燃料瓶中之壓力容器78個。然因該產品之製造流程,被告久皇公司除需另委請第三人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冠公司)製作端板模具及三孔沖孔模、成品油壓加工,及向億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居公司)訂購法蘭零組件,暨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緯公司)採購接頭零件外,尚需委由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辰公司)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訂購100公噸之SA414 grade F鋼板材。然因該板材屬個別化之特殊厚度、規格之材質,鋼板材到貨時間難以判斷;且該基本鋼材未到貨前,根本無從按模具製作。從而,亦無法預估產品完工交付時間。因此,原告雖於105年9月1日單方 Purchase Order之要約中為Notes期日之記載,但被告久皇 公司自始未於該訂單為簽署允諾同意(註:雙方交易模式係定作人為訂單要約後,承攬人如同意其要約,即會簽署回覆表示同意),且此亦經原告所認同確有前開鋼板材到貨時間之困難,故雙方於嗣後105年9月8日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書)中並未為產品交付時間之約定,此自承攬契約書(參照原證3)未予記載交貨期間可明。 二、基上,被告久皇公司於簽約後即陸續以887,781元委請瑞辰 公司向中鋼公司訂購100噸之SA414 grade F鋼板材,以 565,000元委請吉冠公司製作端板模具及三孔沖孔模、成品 油壓加工(註:然因三孔沖孔模、成品油壓加工部分先不施作,故先予扣除,即340,000元,折扣10%後,即306,000元 。後又因修改模具而增生費用48,000元,合計354,000元) ,及以222,227元向億居公司訂購法蘭零組件,暨以35,000 元向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緯公司)採購接頭零件。詎料,106年1月18日瑞辰公司經中鋼公司交付50噸之SA414grade F鋼板材後,輾轉通知被告久皇公司而準備運回進行裁切等工作時,廠長黃仁傑接獲原告來電,表示因同年月20日美國總統川普就職典禮時,演講內容涉及主張製造業應回流美國,該訂單可能產生變化,請求暫等待美方約2至3週後即有消息云云。被告黃長沙獲悉後,即再回電確認另外尚未生產之50公噸部分是否停產?原告要求先慢著、等待消息即可。 三、嗣後,原告來電主張因美方有資金問題,與其結算前年度費用後,即予以抽單為由,要求取消系爭訂單,但會另找其他案件來處理後續問題,尚未生產之50公噸部分即予以停產云云。據此,被告久皇公司轉告瑞辰公司後,該公司表示可協助轉售,經被告久皇公司再轉述後,原告表示因美方尚在募集資金,且僅為抽單,尚可能再次下訂,故拒絕轉售。惟其後伊再來電表示因美方無法募到資金,確定不再製作云云。基此,被告久皇公司轉告吉冠公司有關三孔沖孔模、成品油壓加工部分確認不再施作,然因吉冠公司為準備前開作業已先為試模工作而支出81,000元,故被告久皇公司再支付前開金額予吉冠公司。 四、準此,106年6月2日雙方進行協商,並由被告久皇公司之會 計黃瓊華參與會算,經雙方會算後,原告雖業支付被告久皇公司1,159,988元,但被告久皇公司因該訂單已支付鋼板材 料費887,781元予瑞辰公司、模具費354,000元予吉冠公司、訂購法蘭零組件222,227元予億居公司及採購接頭零件 35,000 元予柏緯公司,合計損失1,499,008元(註:漏列吉冠公司試模費81,000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久皇公司 339,020元,故原告委請被告久皇公司轉告瑞辰公司代為轉 售鋼材,轉售後之價金再予以扣除,及原告起訴僅請求所失利益,亦可見其端倪。職是,雙方既未就產品交付時間為約定,被告久皇公司自無履約逾期問題;況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之定作人資金問題而抽單後,原告單方主動要求解約,故被告久皇公司實無可歸責事由。 五、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3項分別約定製作交貨數量達 到78ST及500ST時有不同預付款之抵扣金額,可見該契約係 屬開口式契約,製作交貨數量可隨時產生變化。因此,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久皇公司即已告知原告,為方便日後訂換貨之預備,會先以100個為單位訂購零組件,原告亦同意以 此基本單位,此自系爭契約關於鋼板材訂購量亦係以100噸 為單位可稽。 六、被告久皇公司委請吉冠公司製作端板模具及三孔沖孔模、成品油壓加工時,吉冠公司確實於105年8月19日報價565,000 元,僅因三孔沖孔模、成品油壓加工部分,係屬鋼板材到料後再行施作部分,被告久皇公司遂於簽約後之同年9月13日 回覆「先不開」,即暫不予施作,故吉冠公司先行扣除該部分費用,扣除後為340,000元,再折扣10%後,即306,000元 。其後又因修改模具而增生費用48,000元,故合計354,000 元。換言之,雙方訂約時約定端板模具費用USD15,873元, 係包括製作端板模具及三孔沖孔模、成品油壓加工等三流程。嗣後因三孔沖孔模、成品油壓加工部分暫未施作,先行扣除,並折扣後,始為306,000元,又因修改模具而增生費用 48,000元,故合計354,000元,並無違誤。至因原告解約後 有關三孔沖孔模、成品油壓加工部分確認不再施作,而吉冠公司為準備前開二作業先為試模工作而支出81,000元,自亦應由原告負擔,無訛。另訂購零件費222,227元部分,被告 久皇公司亦業支付予億居公司,原告主張其遭受欺詐云云,實屬誤解。 七、106年6月2日雙方既已進行協商會算,原告自應依約再給付 被告久皇公司339,020元,不得再為其他之主張;否則,無 異被告久皇公司亦得另訴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其所謂270美元之價差,並無所據,亦屬無理。系爭承攬契約第 八條雖約定「美金匯率31.5計算」,然此係指本契約中關於美元給付之計價約定,即以該基礎為換算,殊與其所失利益之請求依據無關。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與被告久皇公司所簽署,殊與被告黃長沙個人並無關聯,故原告請求,允有誤解之虞。 八、綜上所述,被告久皇公司既無履約逾期問題,且系爭契約係原告無端主動要求解約,被告久皇公司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委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105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附加附件方式將如支付命 令編號②即「Purcgase Order」(下稱系爭第一訂單)文件寄送給被告,系爭第一訂單內有載明「Fulfillment Date Dec.15 2016」之內容。該份文件被告並未簽署。 二、兩造於105年9月8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書,由原告親自簽 名、被告公司蓋有大小章且有被告黃長沙親自簽名。 伍、爭執事項: 如支付命令編號②即「Purcgase Order」(下稱系爭第一訂單)在本件契約之效力是否為要約或具契約補充效力之文件? 陸、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已於105年9月8日訂定本件承攬契約並不爭執,惟爭 執是否有約定交付系爭貨物時間,原告主張應依支付命令編號②即「Purcgase Order」(下稱系爭第一訂單)所標示之時間即「Fulfillment Date Dec.15 2016」即民國(下同)105年12月15日作為交貨時間。被告則以系爭第一訂單僅為 要約,並不發生任何契約上效力,於105年9月8日訂定之系 爭承攬契約書並未約定交貨時間云云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第一訂單在本件契約之地位為何。參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等分別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等所採見解,本院認以本件契約宜朝契約有效性方向解釋以致完滿達成契約目的,查兩造於105年9月8日簽署訂立之 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該份文件內容對設備名稱、尺寸、價格、付款方式,交貨數量達一定比例之折扣預付款計算方式、交易幣別為美金、美金匯率以31.5計算,交貨地點、驗收標準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就未約定之事項依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等已為載明,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被告公司蓋有大小章且有被告黃長沙親自簽名,堪認已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立。然卻未就貨物之受領時間訂明於系爭承攬契約書,本件又非依其性質無庸交付之承攬契約,顯然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依原告所述其已經在系爭合約書訂定之前,已經傳送系爭第一訂單給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書對於交貨日期既然有缺漏又未於系爭合約書表明不採用系爭第一訂單所載結案日期,為求契約能圓滿達成目的,此時應解釋系爭第一訂單對系爭合約書具有補充性,以滿足誠信原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第一訂單載明最後要在105年12月15日完成等語,應為可 採。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此可觀諸民法第502條規定即明。本件契約結案日期應為105年12月15日,業如前述,被告逾期未交貨,原告已於106年2月底通知解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已交付之預付款新臺幣 1,217,986元並損失美方客戶訂單663,390元之利益【計算式:(售價美金1370元-成本1100元)78(個)31.5元( 匯率)=663,390】,共計1,881,376元,業據提出105年9月12 日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5年10月7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美方客戶訂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追加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881,376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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