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入川達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台灣賽車運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峰銘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611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9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17萬6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26,611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316元 及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 以: (一)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訂「2016 OTGP全國菁英盃大獎賽TEC台灣耐力錦標賽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所主辦「2016 OTGP全國菁英盃大獎賽年度第二 站比賽」之期間,其中於105年11月25日、26日由被告舉 行之「CEC超級耐力錦標賽賽車賽事範圍(原名稱為TEC台灣耐力錦標賽)」(下稱系爭賽事),原告提供被告系爭備忘錄第2條至第4條之服務,兩造並於系爭備忘錄第5條 前段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45萬元,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報酬。復依據系爭備忘錄第5條後段,若被告招募之車手 超過20位,被告應另就超過之車手人數,給付每位車手500元之保險費予原告。原告已依約提供服務,系爭賽事已 落幕,被告共招募96名車手,故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及被告之聯絡窗口人員,要求被告應於105年12月16日前給付前述報酬45萬元及額外車手之保險費38,000元。又原告應提供服務之項目、數量及範圍已明定 於系爭備忘錄第2至4條,超出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備忘錄第5條「乙方(即被告)將自行負擔賽事營運成 本」,即同此意旨,此部分被告所使用、並享有利益之額外項目計:小帆布製作及排版9,300元、關東旗製作及排 版3,400元、耐久賽頒獎背板13,750元、耐久賽頒獎施工 4,000元、關東旗旗桿1,560元、地磅5,000元、媒體中心 租借10,000元、防火服租借2,400元、滅火器租借3,200元、Med ical Car割字2,000元、會議室1,000元、計時人員13,000元(以上項目均含稅)、便當1,275元、俱樂部認 證5,000元、賽事認證5,000元共83,316元。此部分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租借、完成,但實屬系爭賽事之舉行、安全所需,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縱認被告不主張享有利益,但被告實際受有利益,原告得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益。被告迄今遲未給付上開共計之571,316元(計算式:450,000元+38,000元+83,316元=571,316元),原告已經分別於105年12月2日及106年3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者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支付,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 系爭備忘錄、民法第176或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據系爭備忘錄整體文義,係原告提供相關服務後,由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雖用詞為贊助金,但系爭備忘錄內容並無提及任何被告得任意給付、或屬贈與之相關約定,故被告所辯系爭備忘錄約定之45萬元,性質為贊助金,並非服務報酬並無理由。且由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灣公司)賽車場107年6月20日回函內容,益徵系爭賽事並非僅利用中場時間舉辦,被告使用賽道時間總計已達240分鐘,亦未再有額外增派30名臨時人員及5台救護車、醫療員5名到場之情事。又被告所稱於賽事進行 中廣播未能確實;未能妥善協調PIC賽道使用範圍;未掛 置賽道天橋帆布及15面帆布旗與未將關東旗20面擺放於觀眾入場大門口處;未以被告為系爭賽事之主辦單位之名義發稿;未履行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4條、第3-5條之約定;系爭賽事被告所招募人數實際並未達到20人,實際上僅有不足5組參賽之主張均背於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告確實 有製作並掛置賽道天橋帆布及15面帆布旗,亦有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將關東旗20面佈設於賽場外圍入場通道,且依原告與被告人員之對話紀錄系爭賽事之報名車手確實已達96人,而依系爭備忘錄第3-4條、第3-5條約定,兩造從未就媒體曝光版面部分,約定是否或應以何人為主辦單位名義發稿,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完成系爭合作備忘錄所約定服務之情形。此外,依據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確實有討論小帆布及關東旗之製作及排版、耐久賽頒獎台之製作及施工、關東旗旗桿、medica l car割字、滅火器、便當,地磅、防火衣、媒體中心租借、會議室等項目,且均為被告自行使用,大鵬灣公司因而另向原告請款。至被告自行退還廠商贊助金50萬元部分,原告查無該廠商雲奔輪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料,且退還原因不明,且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賽事之營運成本及收取參 賽報名費用,此退款係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原告想拉抬其主辦之2016年OTGP全國菁英盃大獎賽事之內容豐富性,被告本擬藉由系爭賽事的合作,打響被告在賽車界的名號,兩造係本於互惠進行合作,由原告贊助被告系爭備忘錄所記載之內容,被告贊助原告主辦之2016年OTGP全國菁英盃大獎賽事費用,故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所示 ,該筆45萬元之性質為贊助金,被告並非一定要贊助原告。是以,該45萬元贊助金,並非原告之服務報酬,原告並無請求權利。又即使法院認為該45萬元為報酬,然原告並未完成以下系爭備忘錄中所約定之工作,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亦已於105年12月15 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備忘錄,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為PIC大鵬灣之賽事場地之主導者,未能善盡場地的控 管責任,在系爭賽事進行中,屢次發生廣播未能確實、未能妥善協調PIC賽道使用範圍,導致被告原應享有之賽道使用 時間及範圍被壓縮,按系爭備忘錄第2條2-1款,被告得使用賽道時間為230分鐘,惟系爭賽事之參賽車手實際練習時間 卻不足30分鐘,排位賽時間不足20分鐘。 2原告所應設置在場工作人員、救護人員不足,被告只能另外緊急自費聘任30名臨時人員、救護車1台及醫療員5名在場待命,原告未履行合約義務,甚而使被告因而支出額外之費用。 3原告於其所屬之改裝車訊雜誌及網路平台賽前報導中從未提及被告為主辦單位,造成外界誤解原告為主辦單位,更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21時左右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於Option改裝車訊FACEBOOK粉絲專頁公布錯誤參賽名單,並用0TGP這次還有耐力賽詞語再次誤導大眾原告為主辦單位,嚴 重影響被告權利。雖原告在106年2月11日在網路上補發一篇新聞稿並將被告之全名登載於上。然而此時距完賽已逾3個 月,對於被告已無實益,完全未達到系爭備忘錄被告與原告合作的媒體曝光目的。 4依系爭備忘錄第3-3條,原告依約須為被告在PIC賽道大直線上掛置小帆布橫式布旗15面,以及在賽場外圍入場通道處(即大門售票口)掛置關東旗20面,以達到為被告宣傳曝光效果。然105年11月26日系爭賽事開賽前,原告並未將15面帆 布旗掛妥於PIC賽道大直線上,關東旗之數量亦不足20面, 未依約懸掛在賽場外圍入場通道處(即大門售票口)。 (二)關於原告主張保險費38,000元亦無理由,原告承辦人李林樹多次對參賽隊伍表示明年舉辦相同性質賽事,藉此招募參賽者;並在合作過程中以隱瞞欺騙等行為告知將協助招募參賽隊伍,發生提報兩組非媒體所組成之車隊參賽,佔據名額卻在賽前退賽的重大問題,實際協助招募30組中僅有不足5組參賽,人數實際並未達到20人。至原告主張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費用,被告從未聽聞原告有提供被告這些項目,且依系爭備忘錄約定,系爭賽事活動期間所有執行內容均參照本合約,未經甲、乙雙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擅自更改,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之始,即已明示反對原告擅自更改之任何的執行內容,原告違反被告明示之反對意思,原告顯然沒有為被告管理的意思及管理的行為,何來無因管理,被告亦從未使用這些項目,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因而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使用或受有利益具體舉證。而因原告之違約行為,不僅使被告未能完全享有原告保證之內容,且進一步損害被告對於參賽車手及贊助廠商之信譽,原告對被告不僅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應賠償被告因原告違約而進一步產生之一切損害,為此,被告以退還贊助廠商阿波羅公司(極限國際有限公司)贊助金30,000元、雲奔輪業之贊助金50萬元,被告額外支出救護車及聘請醫療人員之費用21,000元,共計55萬1000元之損害,與原告主張之571,316元予 以抵銷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原告業已提供被告系爭備忘錄第2條至第4條所載之服務,但被告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迄未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給付原告約定 之45萬元及車手之額外保險費用38,000元以及被告所使用、並享有利益之額外項目共83,316元部分,提出系爭備忘錄、系爭賽事相關報導及照片、相關收據及請款單與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除不爭執兩造間簽有系爭備忘錄,首堪核認屬實外,餘均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備忘錄第5條所載45萬元為贊助金非兩造約定之報酬,被告可給 ,可不給。縱為報酬,亦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備忘錄中所約定之工作,甚至造成被告受有55萬1,000元之損失,被告亦 足為抵銷。此外,原告所述如上之車手之額外保險費用38,000元與被告所使用、並享有利益之額外項目共83,316元部分亦非實在等語。 2、就被告抗辯前述45萬元贊助費非兩造約定之報酬,被告可給,可不給原告,寓有兩造關係係屬贈與關係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陳稱並無此贈與關係,系爭備忘錄固用語45萬元為贊助費,但實為費用報酬等語。並兩造之簽署系爭備忘錄,乃因原告向場地單位大鵬灣公司承租主辦如上之二天賽事有空檔時間,而被告主辦之系爭賽事比賽時間為三個小時,覺得可以利用此空檔時間進行,且原告辦有雜誌,被告係於105年 初甫成立之人民團體,第一次主辦系爭賽事,爰兩造同意合作而簽署等情,已據兩造陳明無訛。暨依系爭備忘錄整體架構內容略為:被告係利用原告主辦之賽事空檔舉行系爭賽事(第1條);原告係保障被告相關場地使用(第2條);被告可獲得原告提供之媒體曝光版面(第3條);且被告為獨立 賽事,得招募廠商贊助,但對外報價不得低於一定金額,原告且得收取被告招募廠商每單位之基本費用(第4條)及被 告係自行負擔賽事營運成本及收取參賽報名費用(第5條) ,此外,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署系爭備忘錄後,被告於105年9月1日起進行賽事宣傳,並於10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確 定系爭賽事之可行性,如遇賽事推廣不利則雙方協議公告取消本次賽事,同時終止系爭備忘錄(第6條)等情。雖被告 復陳稱系爭賽事可拉抬豐富原告主辦之賽事內容,惟以被告於原告舉辦之前述賽事空檔舉辦系爭賽事,亦容有節省成本兼廣名號及活動規模等利益,簽署系爭備忘錄顯非獨利於原告,且被告迄未另舉原告願贈與之特別理由,在商言商,則允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未足採取,此45萬元贊助費不應框限於字面解釋認係贈與,而實應據系爭備忘錄之全內容與兩造之合作關係如上,非徒利於原告,解釋為有對價之契約關係,係屬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報酬為公平、正當。 3、承上,本院復審酌兩造就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類於租賃(場地)、承攬(賽事工作)等混合契約之關係,且核其內容容以場地之租賃使用進行系爭賽事為主要給付義務。從而,被告所抗辯原告有未依系爭備忘錄第2、3條提供服務,爰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備忘錄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被告亦於105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備忘錄,原告自無據 依系爭備忘錄向被告請求等語,既經原告否認。則本院參據卷附出租賽事場地予原告之大鵬灣公司函覆意旨略以:系爭賽事本安排於105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至10時30分進行 測時排位賽,下午進行3小時決賽,14時車輛入場,14時20 分起跑至17時21分結束。但105年11月26日上午,因原告主 辦之賽程參賽車輛於上午9時2分發生漏油情事,為清理賽道,故暫停賽事至上午9時23分重新開始,為第一次延誤。上 午10時17分再度發生漏油情事,延誤至上午10時27分,為第二次延誤。致系爭賽事上午之測時排位賽延誤至10時58分進行,於11時8分結束。下午之正式決賽則按預定時間進行並 無延誤。依據中華賽車會制訂之中華民國賽車運動總則第四章規定,如賽事時間有必要縮短或變動,均由賽事競技長向裁判委員會報告,由裁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對賽事程序上做變動。且同上總則十三章規定,如賽事時間遭縮短之情形,必須由裁判委員會視現場狀況討論決定是否補足,或是擇日進行;但如遇賽事時間確實有無法補足之情形時,對於成績計算、獎項分發另有其相關規定。準此,賽事時間之補足並非為必要條件;另外依國際慣例,除了正式比賽之外的練習賽如果發生事故必須中斷時,常有直接取消而未補足時間之情事,即使如國際一級方程式錦標賽等亦有因天候狀況必須取消練習之情事等語。堪認系爭備忘錄第2條之原告保障被告 相關場地使用之主要服務(給付義務)應已提供。雖系爭備忘錄第3條之媒體曝光事項,宣傳時間及方式、內容被告抗 辯未符約定,有損被告之權益,並造成被告之損害。惟此方面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衡其效果與本院核認兩造之系爭備忘錄契約關係如上,容重在租賃場地之使用而非承攬工作之完成,爰本院允宜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而非類推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故核認被告抗辯如上之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備忘錄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被告亦於105年 12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備忘錄,被告自無據依系爭備忘錄向被告請求支付等語未足採取。即此方面原告若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等,被告容以舉證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賠償為合法、適當。惟無損原告已得據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之權利。 4、關於系爭備忘錄第5條亦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招募之車 手超過20位,每位將額外收取保險費每人500元。實際付款 方式為乙方在賽後20天內支付甲方(即原告)費用。」部分,原告已列明系爭賽事車手共96人之姓名(原證3)供證, 此部分衡諸被告為系爭賽事之主辦單位,車手名單自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為正常、合理,故被告抗辯如上,徒空言否認,而未具體舉證名單之不實處,本院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此部分之費用38,000元可加採取。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83,316元部分,被告否認有理。本院核諸系爭備忘錄第1條1-1明載被告需向中華賽車會進行2016年度賽事認證登記。既為兩造訂明之合作方式,則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惟已為被告申請前開認證支付之5千元,有中華賽車 會之單據影本附卷可稽,係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符合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予償還,可加採取。又關東旗、小帆布之制作排版、系爭賽事頒獎背板之製作、拆掛與施工並使用關東旗桿部分,基於系爭備忘錄第3條3-3明載小帆布旗15面與關東旗20面原告提供掛置與拆除費用,不含旗面設計與輸出製作成本之約定及當日系爭賽事後確有舉行頒獎儀式,亦有當日之相片附卷為證,此外,此部分之費用明細含稅共33,611元,已有原告提出之司柏特國際有限公司之單據並經美洲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函覆確有受原告委託製作、佈設20面關東旗且支付費用等語為憑,況旗面之設計既取據於被告方面,亦堪足認屬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符合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應予償 還,亦可採取。至其餘地磅、媒體中心租借、防火服租借、滅火器租借,medica l car割字,會議室、計時人員、便當、俱樂部認證等費用,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 被告將自行負擔賽事營運成本及收取參賽報名費用,且前述各項不包含於系爭備忘錄原告應提供服務之範圍,而原告已為被告之利益支付,故被告應予償還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前揭第5條之約定,顯非被告授權或委任原告有代為處理事務 之約定,故被告使用原告所稱無權使用之地磅、媒體中心、滅火器、防火服、會議室及欠缺計時人員、便當、me dicalcar割字及必要俱樂部認證等,遑論被告已抗辯不屬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服務範圍,原告無權涉入等語。況原告逕言因大鵬灣公司向原告報價或賽事所需,原告因之代為付款,對於原告為何未與被告洽商或取得同意即為代付?原告所為是否必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被告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部分,委堪置疑,而原告迄未舉證堪信,故本院核認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取。 6、被告抗辯其權利受損,或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等受有損害,應予抵銷部分,雖提出記載退款50萬元予雲奔輪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與支援賽事FIRE-MARSHAL共四人,每人費用2000元之單據影本為證,惟經原告否認可採,被告對此私文書內容之真正亦迄未提證可信,本院爰認此部分抵銷尚屬無據,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45萬元之報酬及38,000元之車手保險費與關東旗、小帆布之制作排版等含稅計33,611元暨申請中華賽車會之認證費用5千元共計526,611元與加給自前開以106年3月10寄送,限被告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清償,故自106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 理由,可加准許。逾此範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