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張中瑋 詹麗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余逸婕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巫奇峰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余逸婕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2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前,為停入路邊停車格而倒車時,因未盡倒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行駛動態之義務,且未開啟方向警示燈,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浮圳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被害人張俊彥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害人張俊彥倒地後,因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被告巫奇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再滑行撞擊停放邊訴外人劉晉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血胸、胸部挫傷等傷勢,引起神經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㈡被告二人之過失,同為造成被害人張俊彥死亡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余逸婕部分: 按所謂「行車動線」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動態路徑,如果有外在不當行為或事實,影響車輛正常行車動線,導致事故發生,該行為或事實與事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肇事原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駿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第11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查被告余逸婕夜間於車道上倒車停車時,因佔據車道致路幅縮減,影響被害人張俊彥所駕駛車輛之行車動線,且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行駛動態,復未開啟方向警示燈,其過失與被害人張俊彥死亡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⒉被告巫奇峰部分: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被告巫奇峰部分:…參核前開警方函附所繪製之現場圖,該路口距事故地點前尚有136.7公尺, 意即被告巫奇峰所駕車輛係以6秒之時間,至少行進136.7公尺,每秒行進 22.78公尺,換算其時速已超過每小時80公里,超過事故地點之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甚多,是否仍能謂其並無過失,尚有查明之必要。」。足認被告巫奇峰嚴重超速駕駛,則被害人張俊彥死亡結果與被告巫奇峰之超速駕駛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㈢損害賠償範圍: ⒈喪葬費用:28萬375元。 ⒉醫療費用:4,130元。 ⒊機車修復費用:4萬850元。 ⒋扶養費用: 被害人張俊彥對原告張中瑋、詹麗敏二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查原告張中瑋為64年12月13日生,依內政部所公布之國人平均餘命男性為 77.01歲,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苟無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張俊彥對於原告張中瑋尚須扶養12.01年(即 144.12月)。次查原告詹麗敏為66年12月07日生,依內政部所公布之國人平均餘命女性為 83.62歲,則若無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張俊彥對原告詹麗敏尚須扶養 18.62年(即223.44月),參以主計處公告之 104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821元,及原告張中瑋尚有負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詹麗敏、張凱誠、張冠傑、張怡媗,原告詹麗敏尚有扶養義務人張中瑋、張凱誠、張冠傑、張怡媗等情,是就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張中瑋得請求金額為600,145元(計算式:20,821元×l44.12÷5= 600,145元)、原告詹麗敏得請求金額為930,449元(計算式:20,821元×223.44個月÷5=930,449元)。 ⒌慰撫金: 原告二人驟失至親,被告等自事故發生至今卻均毫無悔意,復強詞奪理,迄今未與原告和解,令原告等悲憤難耐,身心受創甚鉅,各請求500萬元以資慰撫。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原告張中瑋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麗敏壹佰萬元整,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逸婕部分: ⒈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余逸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張俊彥於夜晚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倒車數秒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余逸婕倒車前曾於道路中央停留確認有無其他車輛經過,及倒車時是以緩慢方式倒退,堪認被告余逸婕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11第5款、第110條第 1項第2款等規定之情形。況且被害人張俊彥於事故時係沿浮圳路直行,在視線良好之情形下,應有充足反應時間採取閃避或停車等方式以避免發生碰撞,卻未盡迴避義務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非被告余逸婕所得預料。此外,本件刑事部分經彰化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26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07號偵查終結,均認被告余逸婕不構成刑事犯罪,認:被告余逸婕進行倒車動作前,已停止在道路中央14秒確認有無其他車經過,並非無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行駛動態且使用14秒為倒車動作,亦難認非緩慢後倒,實難逕認被告余逸婕有何注意義務違反;被告余逸婕當時之駕駛行為,雖使用較長時間,然並無不合理之處,反足以顯示被告余逸婕之謹慎態度。…以當時車流量而言,尚難認被告余逸婕當時花較長時間停車,已增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更難認被告余逸婕之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反觀被害人張俊彥騎乘機車可能轉進浮圳路之最近路口距離事故發生地點至少 136.7公尺,是其必然已直行 136.7公尺甚至更遠距離,則其對於前方被告余逸婕之行車動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在分向線兩側均無其他車輛通行之狀況下未即時煞避,反以高速衝撞正停車中之被告余逸捷所駕車輛,其過失重大顯而易見。是被告余逸婕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與被害人張俊彥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余逸婕自小客車佔用了浮圳路一段的西往東車道相當長一段時間,又未請人協助警告後方來車,亦與本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即認為被告余逸婕夜間於車道上長時間停留並倒車行駛時,有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行駛之情形,而認被告余逸婕應承擔20%~30%肇事責任。惟本件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曾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依影像內容可見被告余逸婕於畫面時間 22:03:40時因欲停車而靜止於車道,復於22:03:49時,即靜止9秒後,開始倒車往右後方路邊移動,並於倒車開始9秒後,即畫面時間22:03:58時,遭被害人張俊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可見在撞擊前,被告余逸婕實已開始倒車一段時間,車輛並非於靜止時遭撞擊,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與被告余逸婕車輛是否曾靜止於車道上及靜止時間長短等無關。何況當時天色昏暗,事故地點浮圳路一段僅道路北側設有路燈,被告余逸婕於停車前先靜止車輛之舉,係為充分觀察往來車輛動態並確認停車位置,實為謹慎之作法,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 起訴處分書同採此一結論。故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告余逸婕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行駛動態,應屬誤解。且被害人張俊彥係超速直行於道路,倒車中之被告余逸婕雖已注意到被害人張俊彥來車,惟並無立即移動車輛以迴避之可能。再者,被害人張俊彥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縱使被告余逸婕當時有請人於車輛後方協助引導來車,仍未必可避免事故發生。從而,系爭鑑定報告雖指摘被告余逸婕「長時間佔用車道」、「未請人協助警告後方來車」,惟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權利,且此『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本件原告僅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內政部公布之國人平均餘命等,計算被害人張俊彥對原告二人應負扶養義務之期,卻未舉證自己於65歲之後即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該金額亦應扣除中間利息。 ⒋又按慰撫金之核給,固與計算財產損害不同,仍非不得斟酌雙方身分及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綜合判斷以核定一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由被害人張俊彥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余逸婕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影響程度甚低,兼衡被告余逸婕為中低收入身分,原告二人各請求 5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⒌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巫奇峰部分: ⒈查彰化縣警察局 105年1月4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巫奇峰並無違規;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18日函覆之意見書亦認被告巫奇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之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巫奇峰部分:經勘驗被告巫奇峰車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其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0:03:42時,自員東路一段68巷右轉開始直行浮圳路,嗣於00:03:50到達事故地點東方第一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於00:03:55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余逸婕車輛撞擊,旋於00:03:56往被告巫奇峰車輛方向彈飛即將撞擊,此時被告巫奇峰到達事故地點往東數來第一個人孔蓋處,經警實際測量員東路一段68巷與浮圳路交岔路口至第一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距離為80.6公尺,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至第一個人孔蓋之距離為76.5公尺,有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6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18272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記錄器畫面照片可稽。亦即被告巫奇峰以 6秒的時間,行經自閃光黃燈至即將撞擊被害人之第一個人孔蓋處共76.5公尺,計算其時速為45.9公里。如自員東路一段68巷與浮圳路交岔路口起算,被告巫奇峰係以14秒的時間行駛157.1公尺之距離,其平均時速僅40.39公里,均未超過事故地點之速限50公里,無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有超速之情形。況自被害人與被告余逸婕撞擊往被告巫奇峰車行方向彈飛,至與被告巫奇峰車輛之經過時間僅1 點多秒,事出突然,難期依速限規定行駛之被告巫奇峰能及時煞避,避免憾事發生,被告巫奇峰並無何過失可言。上開情節,亦經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認:巫奇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超速行駛,沒有能力因應突然在對 向車道發生撞擊,之後,因為撞擊拋擲至所行駛車道前方的張俊彥;所以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及後果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發 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認為『…三、巫奇峰駕駛自小客車,無法迴避撞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84頁)、 巫奇峰-0%(未超速行駛,沒有可能因應突然在對向車道 發生撞擊,之後,因為撞擊拋擲至所行駛車道前方的張俊彥;無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巫奇峰並未超速行駛,非肇事原因。是被告巫奇峰駕駛自小客車就系爭事故非肇事原因,難認被告巫奇峰就系爭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言,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爭執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年9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2353號函所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主張就「被告巫奇峰就系爭事故有無肇事因素及責任」乙節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被告認為不宜再送鑑定,理由如下: ⑴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命令雖認為被告巫奇峰所駕駛車輛係以6秒之時間,至少行進136.7公尺,每秒行進22.78公尺,換 算其時速已超過每小時80公里,超過事故地點之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甚多,是否仍為其並無過失,為其發回續查之理由。惟查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巫奇峰當時之車速約為 1秒移動14公尺,時速約為50公里,並無如告訴人所指車速過快之情形;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 106年度上議字第1274號處分書亦表示:被告巫奇峰係以14秒的時間,行經 157.1公尺之距離,其平均時速僅為40.39公里,均未超過事故地點之速限 50公里,並無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有何超速之情形。」,均係經由行車記錄器、現場實際測量等計算認定被告巫奇峰並無超速,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巫奇峰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最高車速為49.4公里(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未超過系爭事故路段50公里的速限一情,與上開測量結論相符,應屬可採。 ⑵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係針對「被告余逸婕、巫奇峰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鑑定,故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採,應係全部可採,何以僅採取「余逸婕」部分,卻爭執「巫奇峰」部分,如此切割採用,恐非妥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逸婕於前揭時地,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行駛動態,致當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浮圳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被害人張俊彥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張俊彥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而撞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被告巫奇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起告訴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26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07號偵查終結,嗣經提起再議經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對無訛,並有原告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84號命令,及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訊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付上開請求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整理兩造前開聲明及主張,認本件爭點為:⒈被告余逸婕於事故發生前之倒車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巫奇峰是否因超速駕駛致被害人張俊彥死亡?分別說明於下。 ㈡被告余逸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倒車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行為人就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逸婕就系爭事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以被告余逸婕行為符合上開要件為前提。而就本件事實部分而言,被害人張俊彥之死亡結果固屬生命權受損害之情形,惟被告余逸婕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即張俊彥生命權受侵害於客觀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余逸婕之駕駛行為,則非毫無疑義,於本件即有探討之必要。就因果關係層次而言,被告余逸婕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張俊彥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條件關係,惟其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則非無疑。如被告余逸婕之駕車行為並未違法,則一個合法的駕車行為,通常不會發生車禍並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即可因欠缺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而阻卻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換言之,一個合法駕車行為並無客觀可歸責性。從而,如欲將被害人死亡之權利侵害結果歸咎於被告,首須探究被告之駕車行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規定,否則即得因欠缺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而排除其駕車行為之客觀可歸責性,直言之,客觀可歸責性之認定必須探討被告有無任何義務違反之駕駛行為。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 ,倒車之人應注意其他在車道上車輛,並應注意先讓直行車通過,再緩慢後倒,不得妨礙其他正常行駛之車輛。查系爭事故地點浮圳路同向僅有一車道,是被告余逸婕夜晚於事故地點路邊倒車停車時,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張俊彥行車動向為直行車,被告余逸婕則為倒車,是被告余逸婕於事故當時自有謹慎及注意他人行車動態之義務。惟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余逸婕長時間逗留於浮圳路西往東向道路中央,已有阻擋他人正常行車路徑之虞。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及於後方車輛行車動態。被告余逸婕雖抗辯稱其倒車時極為緩慢,其是在倒車後數秒內遭被害人張俊彥自後方超速撞上,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之超速駕車行為始為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云云。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㈢鑑定委員會研議認為本案兩方碰撞事故:係因余逸婕駕車夜晚於車道上倒車停車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行使動態,與夜晚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張俊彥車發生碰撞肇事。三、㈠…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鑑定委員研議認係于逸婕車於車道上停車、開始倒車行駛已有十幾秒鐘之久,後來駛至之機車駕駛人張俊彥夜晚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肇事,疏失情節嚴重。㈡肇事地點浮圳路同向只有一個車道,余逸婕夜晚於車道上倒車停車時,未充分注意其他來往車輛行駛動態,亦有疏失。柒、一、張俊彥駕駛重機車,夜晚行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道上已長時間倒車行駛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余逸婕駕駛自小客車,夜晚於車道上長時間因為欲停車而倒車行駛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亦認為系爭事故固然主要係因被害人張俊彥夜間無照超速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仍無法全然排除被告于逸婕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⒊嗣經本院送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並作成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年9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2353號函附件一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研基鑑定報告書),其中第71頁指出:㈣雖然余逸婕駕駛W9-0516號自小客車,花的倒車時間相當長,但是仍然沒有將車輛 倒車進入路外的停車空間,所以余逸婕W9-0516號自小客車 的確佔用了浮圳路一段的西往東向車道相當長一段時間。但是相對的,張俊彥重機車則因此有較長時間可以分辨前方倒車中的余逸婕自小客車,所以張俊彥騎乘重機車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余逸婕自小客車占用了浮圳路一段的西往東車道相當長一段時間,又未請人協助警告後方來車,亦與本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第73頁:㈡⒉余逸婕駕駛W9-0516號自小客車欲將車輛倒 車停放於道路南側路間的過程中,花了相當長一段時間,仍未能將車輛停放進入道路邊線外側的路肩上,長時間倒車停車佔用車道,未能尋找協助,且未能警覺道路環境,亦屬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83頁)。第74頁:㈡ 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認為:張俊彥駕駛重機車,夜晚行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道上已長時間倒車行駛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于逸婕駕駛自小客車,夜晚於車道上長時間因為欲停車而倒車行駛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㈢事故責任:…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張俊彥-70-80%(夜晚行車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果關係1);于逸婕-20-30%(夜晚於車道上長時間因為欲停車而倒車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行駛動態,因果關係2)(見本院卷第184頁),同樣認為被害人張俊彥之超速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行為,固然為系爭事故之主因,惟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余逸婕未充分注意車道上其他車輛行駛動態所應承擔之責任,是被告余逸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即與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結論相同,均認為被告余逸婕於倒車時未注意車道上其他車輛動向,於夜間於車道上長時間停滯,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張俊彥先行,致被害人於行經該處時未即時閃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⒋本院衡酌上情,認為被告於斯時駕駛車輛倒車路邊停車時,應可認知其所駕車輛佔用車道,有導致後方車輛因未察而撞上的可能,即應盡速將車輛停放妥當以免發生事故即阻礙交通,惟查卷附光碟檔案「00000000_22h03 m_ch01」,從畫 面時間22時3分1秒開始播放,至22時3分34秒被告余逸婕駕 車出現,22時3分35秒至37秒暫停路中似準備停車,自22時3分38秒至22時3分48秒仍停留原處,畫面時間22時3分50秒始開始往右後方開始路邊停車,車頭因此開始往道路中線偏移,至22時3分58秒仍持續路邊停車,畫面時間22時3分57秒張俊彥騎機車出現,至22時3分59秒兩車撞擊。足見被告余逸 婕暫停於路中經過若干時間始開始倒車,未慮及此一狀態可能導致後方追撞致生事故,且於事發時亦未及時察覺後方有被害人張俊彥所駕車輛駛近,致生本件事故,則被告余逸婕駕駛車輛倒車之行為,顯然悖於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致生憾事,是被告余逸婕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自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被告余逸婕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生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余逸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被告余逸婕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余逸婕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巫奇峰是否因超速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張俊彥死亡? ⒈原告主張被告巫奇峰行經事故路段時,因車速超速而未能及時煞停,致撞擊滑行至浮圳路由東往西向車道之被害人張俊彥,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巫奇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成功大學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就被告巫奇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其結論均認為:巫奇峰駕駛自小客車,無法迴避撞擊,無肇事因素。即就被告巫奇峰就事故有無肇責乙節,認為:巫奇峰-0%無超速行駛,沒有可能因應突然在對向車道發 生撞擊,之後,因為撞擊拋擲至所行駛車道前方的張俊彥,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巫奇峰就被害人張俊彥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至原告雖執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2284號命令「被告巫奇峰所駕車輛係以6秒時間,至少行 進136.7公尺,換算其時速已超過每小時80公里,超過事故 地點之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甚多,是否仍謂其並無過失。」等語,認系爭鑑定報告書就被告巫奇峰有無超速乙節鑑定結論有誤,主張須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 ⒉惟查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駁回再 議處分書二、(二)所載理由:「…亦即被告巫奇峰以6秒的 時間,行經自閃光黃燈至即將撞擊被害人之第一個人孔蓋處共76.5公尺,計算其時速為45.9公里。如自員東路一段68巷與浮圳路交岔路口起算,被告巫奇峰係以14秒的時間,行經157.1公尺之距離,其平均時速為40.39公里,均未超過事故地點之速限50公里。並無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有何超速之情形」。及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第54頁至第71頁,係以道路中央黃色線段長4公尺、段落間空白 距離長6公尺,即兩黃色線段間隔為10公尺,並以被告巫奇 峰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推估被告巫奇峰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49.4公里、45.5公里、48.4公里,均未超過事故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且與前揭檢察署再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實地測量所得結論亦相去不遠,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此部分結論,應堪採信。原告忽視鑑定報告及測量結論一再爭執被告巫奇峰行經事故路段時為超速行駛,無足憑採。 ⒊甚至,本件事故係被害人因夜晚行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告余逸婕夜晚於車道上長時間因為欲停車而倒車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行駛動態等肇事原因造成,並因此再導致兩車碰撞之物理力迫使被害人滑行至對向車道,與被告巫奇峰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原告對此雖主張被告巫奇峰有超速駕車之過失行為,惟一般而言,對向車道受撞滑行至所行駛車道而再發生撞擊結果,與被告巫奇峰之駕駛行為間,應不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亦即縱為超速行駛,一般而言不會撞擊對向受撞滑行之車輛,且受撞滑行且超越車道中線之車輛,亦非處禁止超速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保護範圍,故本件被害人受撞滑行至被告巫奇峰所行車道再受撞擊之情況,即在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保護範圍之外,自亦不得依據上開規定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由被告巫奇峰負責(此係引用法規目的說之見解。詳細說明參閱,王澤鑑,前揭書,第268頁以下;曾世雄,損害賠償法論,第131~137 頁,1996年9月修正2版),即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巫奇峰之駕駛行為間不具有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巫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時為超速,其就被害人張俊彥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逸婕於倒車時未慮及車道上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致被害人張俊彥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反應不及,撞擊正倒車中之被告余逸婕所駕駛車輛,造成被害人張俊彥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而遭被告巫奇峰所駕車輛撞擊死亡,被告余逸婕就被害人張俊彥之死亡結果自有過失,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余逸婕應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張中瑋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藥品費部分: 原告張中瑋主張其為被害人張俊彥因系爭事故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4,130元,業據原告提出員林基 督教醫院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並應尚衡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依據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所做「台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調查摘要分析」第10項「過世親人之喪葬花費」,台灣省民眾辦理治喪總費用平均約為36萬7,757元。 查本件事故被害人張俊彥於 104年12月17日死亡後,由原告張中瑋所支出殯葬費用合計28萬375元,業據原告張中瑋提 出一新禮儀社喪葬費用單據、成豐利商行收據、能仁實業收費單據、員林市公所第一公墓清潔維護費繳款單據、集集鎮公所規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且經核較前揭平均治喪費用36萬7,757元為低,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喪葬費用28萬375元部分,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俊彥對其父即原告張中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張中瑋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有據。另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 37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張中瑋為64年生,現年44歲,依106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平均尚有 34.44年餘命;所居住地區為彰化縣,以彰化縣 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844元作為日常生活費用計算每年為190,128元;及原告張中瑋其第 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原告詹麗敏及其四名子女,有本院調張中瑋全戶戶籍資料可稽,故上開扶養費用應由原告詹麗敏及四名子女均分,則被害人張俊彥原應負擔扶養義務應為五分之一。則依原告得受扶養期間13.44年(78.44- 65=13.44)、每年受扶養金額為190,128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13.44年間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98,576元【計算式:(190,128×10.00000000+(190,128×0.44)×(10.00000 000-00.00000000))÷5=398,575.00 00000000。其中10.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張中瑋現年44歲,尚有21年始屆退休年齡65歲,則揆諸前開規定,若為一次性給付還須再扣除此部分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50,219元【計算式:398,575÷2.000000000=150,2 19。其中2.000000000為1.05的20次方(以年別單利5%計算,首期不算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余逸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若能確實盡其注意義務,當可避免系爭事故與損害結果發生。且原告張中瑋為被害人張俊彥之父,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喪失未來與其子親情互動之可能,內心苦痛不可言喻,影響深遠,堪認渠等身分法益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若僅賠償給付喪葬費用等,實不足以慰撫原告張中瑋驟失至親之精神痛苦,故原告張中瑋本於父親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張中瑋因其子張俊彥驟然死亡,其內心必然極為自責,精神痛苦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巫逸婕 104、105、106年度均有穩定收入,名下尚有不動產等情,有本院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6頁至第 232頁),參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中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0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難謂有據。 ⑸綜上,原告張中瑋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計算應為143萬 4,724元(計算式:4,130+280,375+150,219+1,000,000 =1,434,724)。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詹麗敏 ⑴扶養費用部份: 查原告詹麗敏為被害人張俊彥之母,即被害人張俊彥對原告詹麗敏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詹麗敏請求被告余逸婕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有據。次查原告詹麗敏為66年生,現年為42歲,依106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尚有42.80年餘命;所居住地區為彰化縣,以彰化縣 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844元作為日常生活費用計算,每年為190,128元; 及原告詹麗敏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原告張中瑋及其四名子女,故上開扶養費用應由原告張中瑋及其等四名子女均分,則被害人張俊彥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則依每年受扶養金額為190,128元、得受扶養期間為19.80(42+ 42.80-65=19.80)年,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於退休時應受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532,872元【計算式:(190,128×13.00000000+(19 0,128×0.8)×(14.00000000-00.00000000))÷5=532,871.0 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又原告詹麗敏現年42歲,尚有23年始屆退休年齡65歲,則揆諸前開規定,若為一次性給付還須再扣除此部分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82,162元【計算式:532,872÷2.00000000=182,162。其中2.00000000為1.05的22次方 (以年別單利5%計算,首期不算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⑵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查本件被告余逸婕如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可避免系爭事故與損害結果發生。是原告詹麗敏為被害人張俊彥之母,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內心苦痛不可言喻,影響深遠,堪認渠等身分法益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余逸婕若僅賠償扶養費等,實不足以慰撫原告詹麗敏因驟失至親之痛苦,故原告詹麗敏本於其為人父母之地位,請求被告余逸婕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詹麗敏因被害人張俊彥因系爭事故驟然死亡,其精神痛苦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巫逸婕104、105、106年度均有穩定收入,名 下尚有不動產等情,有本院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2頁),參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中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難 謂有據。 ⑶綜上,原告詹麗敏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計算為118萬2,162元(計算式:182,162+1,000,000=1,182,162),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的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18日彰鑑字第105000075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年7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64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均認:張俊彥駕駛重機車,夜晚行車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道上已長時間倒車行駛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余逸婕駕駛自小客車,夜晚於車道上長時間因為欲停車而倒車行駛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從而,依據前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專業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害人張俊彥係夜晚行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道上已長時間倒車行駛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害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法院自應依職權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被害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之情節,認本件事故的過失比例,被害人應負擔75%為適當,則被害人張俊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等自應承擔該過失,故減輕被告余逸婕應賠償金額,並依上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余逸婕就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張中瑋之金額為35萬8,681元(計算式:1,434,724×0.25= 358,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詹麗敏之金 額為29萬5,541元(計算式:1,182,162×0.25=295,5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中瑋、詹麗敏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等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00萬元,為 原告張中瑋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4頁107年1月15日言詞筆錄、107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張中瑋、詹麗敏既已受領共200萬元之保險金, 顯然已遠大於渠等因系爭事故所應受償之金額(即原告張中瑋為35萬8,681元、原告詹麗敏為29萬5,541元),足認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均已受適當之填補,是原告等再起訴請求被告余逸婕更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中瑋、詹麗敏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已經強制責任險足額填補,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逸婕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巫奇峰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因難認被告巫奇峰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巫奇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不符,亦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