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2號
- 原告
- 王創永
- 被告
- 王淑玫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樂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家瑤律師
- 被告
- 詹為順
- 訴訟代理人
- 詹銀中
- 被告
- 王景新
王創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伍拾貳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四)所載「492,158元」(判決書第9頁第11行),應更正為「491,052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被告詹為順所得利息期間計算,原判決記載為「492,158元」,應更正為「491,199元」,又被告詹為順應負擔訴訟費用7,820元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詹為順所得利息期間為「100年4月14日至105年11月23日」,按本金1,750,000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共計491,052元(期間為5年224日,足年部分按年計算、不足年部分以總給付期間除以當年度《105年閏年》總日數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算,應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勝敗金額,命原告與一部敗訴之被告詹為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故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