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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告
速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驊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告
蔡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4,26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行債務人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準精密公司)彰化縣和美鎮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立式加工中心機、三次元測量儀等機台(下稱系爭機台),為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所有。系爭機台由速準精密公司向新鑫公司承租多年,嗣經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向新鑫公司買受取得。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指封當日,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系爭機台為原告所有,被告堅持查封,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協議書、投標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台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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