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嘉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昇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楊志鴻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川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湘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李睿祥 廖珮萱 陳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新台幣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曾於民國(下同)104年2間曾與訴外人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鉦公司)簽約接單,經原告初步加工後再將其中水壓螺帽之毛胚料部分委託被告加工,兩造並於同年2月16日簽訂保密協定。詎事後被告並未完全履約, 或部分遲延未交付或產品有瑕疵,致數量短少。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等違約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⑴如附表二加工明細表所示(見證物3-1):原告曾陸續委託被告加工, 明確約定加工數量及交貨日期。⑵如附表三之退貨明細所示(見證物3-2):原告曾被告以交貨部分,因不符品質 而退回而扣款25,604元,又因被告遲延交付而改以空運交付業主而額外支出8,987元費用,另有304-700系列產品合計退貨合計扣款15569元,以上合計50,160元。⑶如附表 三之損害明細及附表四短少數量明細表所示(見證物3-3 、3-4):因被告加工瑕疵導致宗鉦公司將加工品報廢扣 款及短少扣款合計2,367,355元。⑷以上合計金額為2,417,515元。⑸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為請求。另請求返還加工治具等物品:⑴原告為使被告履行而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治具等物品供被告加工使用,此有如原告公司之量規儀器借出登記表等資料可稽。(見原證4)。⑵因兩造已終止本件加工合約,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公司原名為日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市○○路0段000○0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嗣更名為超越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市○○○街000巷00號,統一編 號未變。 ⑵原告曾於104年2間曾與訴外人宗鉦公司簽約接單,經原告初步加工後再將其中水壓螺帽之毛胚料部分委託被告加工,兩造並於同年2月16日簽訂保密協定。 ⑶原告曾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3、4、6、7、8所示之治具予被告公司。 ⑷被告公司曾交付發票日期為104.07.25日、品名為白鐵、 合計金額為136818元之請款發票予原告。(如原證6-3) ⑸原告公司曾分別104.01.09、04.09、04.30日從其玉山銀 行帳戶內,分別對被告匯款40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80萬元。 (三)爭點: ⑴原證3-1之15份「委外加工單」是否真正? ⑵原證5-1之附表5之加工數量對照表上所載之「委外加工數量」,是否真實? ⑶原證3-2之附表3-退貨明細表及其數額是否均為真正?原 告據此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50,160元,是否有理由? ⑷原證3-3之附表4之報廢等損害明細總表及附表4-1至4-4之各單項短少數量及賠償額計算表,是否均為正確?原告據此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2,367,355元,是 否有理由? ⑸被告主張以加工款852,701元主張抵銷本件債權,是否有 理由? ⑹原告請求返還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加工治具,是否有理 由? (四)原告附表2-委外加工單明細所附原證3-1之15份「委外加 工單」確為真正: ⑴上開加工單:除其中104.06.08日、104.06.09日二紙外,其餘均有被告前任負責人「陳威誌」之簽名;104.05.14 日之加工單僅於欄位畫線,其數量及「陳威誌」之簽名均無變動: ①證人溫耀闈於鈞院107.05.29日庭訊時略證稱,陳威誌之 簽名均為本人所親簽等語。 ②上開陳威誌簽名字跡與原證4之原告公司103.09月之委外 工單、量規儀器借出登記表、104.03.11日之嘉得公司借 出單等書證上之「陳威誌」簽名字跡相同,被告答辯二狀僅爭執未收受附表一編號1、5之物品,未爭執編號2、3、4即量規儀器借出登記表之真正,則足認「委外加工單」 之陳威誌之簽名為真。 ⑵其中104.06.08日、104.06.09日二紙委外加工單,其上分別記載「MS0000-0000pcs -85kg」、「SM0000-0000-00kg」等數量,經查係由宗鉦公司直接送交被告工廠,由原告公司主辦黃春梅製單,故無陳威誌簽名。此情: ①業經證人黃春梅於鈞院107年3月27日庭訊時證實:(問:提示原證三之一,單據上是否是你的簽名?記載是否正確?陳威志的簽名是否是本人所簽的?)答:是我的簽名,記載正確。陳威志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因為是我開委任加工單交給陳威志簽名。 ②業經證人即宗鉦公司生管部經理余瑞榮於鈞院107年3月27日庭訊時證實:(問:是否知道嘉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將螺絲帽再委託給其它家公司製作?)答:知道,因為我的螺絲帽都是直接寄給日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問:提示原證三之一,上面所記載的事項是否正確?)答:(閱覽後稱)附表二正確。(問:提示原證三之一,有兩張104年6月8日及6月9日委外加工單,是否由宗鉦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直接送給被告加工?)答:在104年6月5日,我們 有叫貨運公司托運出去,總共85公斤,還有6月9日94公斤。 (五)被告抗辯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要旨: ①否認原告附表2之委外加工單形式上之真正;其中104.06.08日、104.06.09日無被告簽名;104.05.14日有塗改痕跡。 ②有關被告已交付之數量,如被證1之附表及出貨單。 ⑵被告抗辯無可採: ①原告所舉書證及供述證據明確。 ②被告被證1之附表一亦係將上開委外加工單上之數量計入 「已交付數」,卻又否認其委外加工單之真正,有矛盾。 (六)有關原證5-1之附表5之加工數量對照表上所載之「委外加工數量」確實為真:原告於準備書一狀,業將附表2之委 外加工數量更正如附表5所示: ⑴附表5係依據原證3-1之委外加工單統計數量而來,有可信性。 ⑵證人黃春梅對此曾證稱(問:提示原證五之一,加工統計表總共三張,內容是否正確?)答:內容正確,都是我開的。 ⑶證人溫耀闈對此略證稱:(問:對原告調查證據聲請狀上之待證事項及卷內證物(提示告以要旨),請詳述你親身見聞事實。)答:第一項是陳威誌簽名沒錯。因為當時委外當下是面對面,我確定是他親簽,他過來取貨或者我們載貨給他的時候簽的。(註:即原證3-1之委外加工單) 第二項,宗鉦公司已經扣款完成了,文件內容是我經手的,內容沒有錯。(註:即原證3-2、3-3之退貨單、宗鉦公司廠商扣款通知單)第三項也是正確的,這是被告公司財務自己打出來的請款明細,內容沒有錯,與當初他們開發票及向我們請款的內容一致。(註:即原證5-2之被告公 司之請款對帳單)第四項,也是我經手的,內容沒有錯。(註:即原證6-1、6-2之原告公司之應付廠商對帳單)第五項,6-3裡面並沒有被告的請款內容,沒有委外加工這 一件的請款內容,沒有寫是因為在那個付款期間有發生退貨的狀況,所以他針對宗鉦公司的貨品部份沒有請款的動作。(註:即原證6-3之被告公司之請款發票)第六項, 被告有跟我們預借貨款,因為他們週轉上有困難,跟我們合作半年之後,雙方有些互信,所以被告就跟我們預借貨款,因為當下還是有交易產生,我認為還有貨款可以扣抵,就借給他。(註:即原證7之原告公司之銀行匯款申請 書)……。(問:原告所提證物上,有關陳威誌的簽名,是否確定都是本人所簽?)答:是。(問:原告所提書證,內容是否正確?)答:正確。 (七)就成型圖號SM-1151部分: ⑴原告之舉證及主張: ①依原證3-1之委外加工單計算數量如附表5所示---原告加 工後交付被告之毛胚料重量為108.61g/支;依此換算支數合計約為89090支,經精算後數目為89632支,相差不大。②依原證3-2之嘉得公司104.06.24日退貨單記載,原告曾因加工後尺寸不良退回6427支,事後未交還,故實際交付約66825支。 ③另加計被告已交付但遭宗鉦公司退貨報廢5300支,合計得請求賠償支數為28107支,較附表4-1短少毛胚料明細表所載短少數額27349支多。 ⑵被告之抗辯無可採: ①被告統計自104.03.11-07.22日止合計交付76628支,無據。 ②依被告表列數量計算為73252支,亦非76228支。 ③原證5-2之被告公司之請款對帳單記載「104.03.11 SM-0000000」,被告主張加工數量2925支,有誤。 (八)就成型圖號SM-1149部分: ⑴原告之舉證及主張: ①依原證3-1之委外加工單計算數量如附表5所示-「119763 」支。 ②原證3-4附表4-2原以加工後交付被告之毛胚料重量換算支數合計約為129089支,尚非真確,經重新計算並加計漏列之原證3-1之104.02.26日委外加工單(單號:JD-000307 ,附表5載為JD-0 00337,請求更正之)數量,合計「119763」支,爰請求更正如附表5所示。 ③原證3-4之附表4-2之短少毛胚料明細表所統計短少報廢之數量39450支尚非正確,經查核被告交貨單之實際交付數 量合計為82179支,短少37584支;另加計被告已交付部分事後遭宗鉦退貨報廢數4781支,合計短少報、廢數42365 支。 ⑵被告之抗辯無可採: ①被告統計自104.03.10-07.22日止合計交付99224支,有誤。正確數量約為88665支,另有106.05.25日因加工不良所退回之6489支未交付,實際交付數82179支。 ②原證5-2之被告公司之請款對帳單記載「104.03.11 SM-00000000」、「104.04.23 SM-0000 000」、被告分別主張 加工數量5850、1800支,均有誤。 (九)就成型圖號SM-2007部分: ⑴依原證3-1之委外加工單計算數量如附表5所示-「8947」 支。 ⑵原證3-4-附表4-3短少毛胚料明細表所載委託加工數量「10219支」,更正為「8948支」,表列編號9-被告於104.06.25日交付1271支,係表列編號4-1271支係原告因加工不 良而於104.07.22日之退回數,誤載。 ⑶被告統計自103.03.31-104.06.24日止合計交付5326支, 有誤,其交付及退還之正確數量合計為「5911」支,相差3037支。 (十)就成型圖號SM-2009部分: ⑴依原證3-1之委外加工單計算數量如附表5所示,原告以加工後交付被告之毛胚料重量換算支數合計為28136支。 ⑵比對原證3-4-附表4-4短少毛胚料明細表記載被告於104.07.22、09.25日分別退還885kg、326kg,加計已交付8.9kg、不良品0.3kg,合計退還數量為24714支。 ⑶被告統計自自104.06.25-07.22日止合計交付8711支,有 誤。 (十一)原證3-2之附表3-退貨明細表及其數額,均為真正,原 告據此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50,160元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⑴原證3-2之附表3之退貨明細表所附之「嘉得公司-進料 貨退回單」確為真實: ①上開退回單,其中104.04.29、104.05.25、104.06.02 日均有被告前任負責人「陳威誌」之簽名,確認無誤,證人溫耀闈於鈞院略證稱,陳威誌之簽名均為本人所親簽等語。 ②其中104.06.24日之退貨單記載將加工後尺寸不良加之SM-1151、數量6427支退回,其上有原告之倉管黃春梅之簽名,黃春梅亦於鈞院具結證實無誤。 ③其中104.06.25、104.07.27日之退貨單,已載明退貨明細,扣款金額為24,556、2,665元,業經證人溫耀闈到 庭證述無誤。 ⑵另證人余瑞榮證稱:(問:提示原證三之二,明細表是否正確?退貨原因是否與單據所載相符?)答:(閱覽後稱)數量無法確定,但是退貨原因沒錯,這些都是日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的。 ⑶證人黃春梅對此略證稱:(問:提示原證三之二退貨明細表,明細表是否正確?上面陳威志及證人的簽名是否本人所簽?)答:正確。簽名是本人所簽。 ⑷證人威耀闈對此略證稱:(問:關於原證三之二的部分,即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一)的第二項,請求提示給證人(提示),有一些扣款並沒有陳威誌的簽名,是怎樣的情況?)答:退貨部份沒有陳威誌的簽名沒錯。因為這已經是最後他們退貨的時候已經知道被退貨了,所以沒有來請螺帽的相關費用,但是有來請別種的加工費用,所以退貨單沒有簽名,貨也在國外或廠內報廢了。 ⑸承上,原告依據上開「嘉得公司-進料貨退回單」所統 計之原證3-2之附表3之退貨金額合計50,160元,應屬可採。 (十二)被告抗辯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要旨: ①否認附表3-2所附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②106.06.25日及104.07.27日之退貨單無被告簽名。 ⑵其抗辯無理由如前述,原證3-2之「嘉得公司-進料貨退回單」部分有陳威誌簽名,另有黃春梅、溫耀闈證述可憑。此外被告復無其他反證。 (十三)原證3-3之附表4之報廢等損害明細總表及附表4-1-4之 各單項短少數量及賠償額計算表,均為真正,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公司之加工因品質瑕疵遭報廢及短少遭宗鉦公司扣款2,367,355元,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應有理由: ⑴原告之舉證及主張: ①就遭扣款部分已提出原證3-3之附表4所附第三人宗鉦公司之「廠商扣款通知單」及扣款明細為證,業經宗鉦公司生管部經理余瑞榮到庭證實無誤。 ②就數量短少部分已提出附表4-1至4-4及附表5為證。 ③就成型圖號SM-1151部分如前述,原告若加計被告已交 付但遭宗鉦公司退貨報廢5300支,合計得請求賠償支數為28107支,較附表4-1短少毛胚料明細表所載短少數額27349支多,仍爰依附表4-1之短少數27349之為請求, 金額為304,339元(計算式如附表4-1)。 ④就成型圖號SM-1149部分如前述,經查核被告交貨單之 實際交付數量合計為82179支,短少37584支;另加計被告已交付部分事後遭宗鉦退貨報廢數4781支,合計短少報廢數42365支,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支數少於實 際數,仍依起訴狀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283408元。(計算式如附表4-2) ⑤就成型圖號SM-2007部分如前述,原告委外加工數量更 正如附表5所示「8947」支,請求賠償數額22,993元。 (計算式如附表4-3) ⑥就成型圖號SM-2009部分如前述原證3-1、3-4及附表5所示,以毛胚料重量換算支數合計為28136支,被告合計 退還數為24714支,短少3422支,請求賠償金額為22,443元。(計算式如附表4-4) ⑦證人余瑞榮下列證述,可知原證3-3及附表4-損害明細 總表及所附之宗鉦公司之廠商扣款通知單均為真正:(問:提示原證三之三,扣款的數量是否正確?)答:(閱覽後稱)附表四沒有問題。(問:103及104年,有關本件向嘉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扣款,是否已經扣除完畢?)答:是的。 ⑧依證人黃春梅及溫耀闈下列證述,可知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契約責任:黃春梅略稱(問:就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嘉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為何會有瑕疵、短少的情形?)答:瑕疵是尺寸的問題,應該是加工尺寸沒有辦法打進尺寸裡面。短少則是因為做壞的太多,以致於沒有辦法準時交貨。(問:遲延的原因為何?)答:應該是東西沒有辦法一次加工完成,NG品都放在他們廠內。溫耀闈略稱:(問:請求訊問證人,宗鉦公司交付給原告的螺帽,為何會發生短少、瑕疵、報廢的情形?)答:短少的部分是因為委外加工的數量與回來的數量是不符的,我們是只有委外給被告公司而已,因為這個有簽保密協定,所以必須讓客戶知道有哪幾家廠商加工,而我們只有委外被告公司而已。瑕疵的部分是因為我們確認數量之後,會交給我們公司的品保來做尺寸與品質的確認,瑕疵部份就是有毛邊未清洗還有牙有問題,數量已經是幾乎全部了,所以清洗的部分我們才會經過被告公司的同意再外包給佑昇公司清洗,因為我們公司沒有大型貨車,所以當時送清洗的時候也是由被告直接載給佑昇公司,佑昇公司清洗完之後由佑昇公司載回來給我們。報廢的情形是,報廢品是因為經過品保,發現牙還有毛刺的問題,就要報廢,因為國外公司牙不順的時候就直接報廢。報廢品的扣款都已經檢附在客戶扣款明細上。(問:你們如何確認產品有瑕疵?)答:我們有一個檢驗的輪廓儀及牙規,還有檢驗牙規的設備,我們有提供給被告,因為兩家公司距離太遠,所以我們提供給他們在廠內做自行檢驗的工作。 ⑨被告之抗辯無理由,其答辯狀附表一所示之數量有誤,此外並未提出其他佐證。 (十四)被告主張以加工款852,701元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⑴被告已無加工款債權: ①如原證6之嘉得公司廠商應付對帳單所示:1.有關加工 單價部分,被告之交貨單記載4.5元/支,因其加工後 係由原告代付清洗費,故原告對帳單記載單價為4.1元 或4.3元/支,此業經證人溫耀闈證實無誤。2.依原證6 -1之對帳單記載,104.05、06月份應付加工款分別為37,114元、260,227元,合計297,341元,含稅後312,208 元。3.證人溫耀闈對此曾略證稱「答:第七項,委外加工單看不出來有沒有包含清洗費用,當初在外包這個加工部份的時候就已經有談好包含清洗,所以單價上已經包含了,但是被告沒有做到清洗的工作,後來我們是委託佑昇公司清洗,有佑昇公司請清洗款的發票。」等語。 ②如原證6-2之對帳單記載,統計104.06月份應扣款合計 為2,791,687元,被告之剩餘加工款尚不足抵扣原告因 數量短少、宗鉦瑕疵報廢退貨等扣款之對被告之債權。⑵從下列證據,被告主張其尚有所謂852,701元之加工款 債權,並非實在: ①如原證6-3之被告公司104.07.25日之請款發票記載,被告就本件4項產品加工部分,因知悉加工尺寸不良及短 少無款可請,故僅請求其他加工款。 ②再如原證7之原告公司104.01.09、04.09、04.30日分別對被告匯款40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80萬元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被告於委託加工期間曾向原告預借加工款80萬元。 (十五)原告請求返還附表1所示之加工治具,亦有理由: ⑴證據: ①起訴狀附表1之返還物品明細表。 ②原證4之書證資料:包括原告公司之委外加工單(陳威 誌簽名)、103.09-10月份之應付帳款明細、量規儀器 借出登記表(陳威誌簽名)、借出單(陳威誌簽名)、103.04月份之應付帳款明細、量/治具借出單(被告公 司員工簽名)、儀器校驗計畫表,以及被告公司之報價單、發票及附件等。 ③證人溫耀闈曾於鈞院略證稱:答:……第八項,另外 編號1、2、3、4、5、6、7、8、9,這些刀具與加工治 具都沒有歸還。如果有歸還的話我們公司會有簽收收據,因為當初借的時候也有讓他們簽收。第六項的加工治具是他們直接來請款,所以沒有給我們任何收據,當初加工的時候我們有給他加工治具的費用,但事後沒有歸還,被告來請款時發票都有載明加工治具的部分。(問:原告所提證物上,有關陳威誌的簽名,是否確定都是本人所簽?)答:是。(問:附表一即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第二頁第八項部份,請求訊問證人,編號6 、9部份並沒有陳威誌的簽名或我們公司的簽收,如何 確認?)答:這是我們向被告採購加工治具,所以是他們要做好給我們。編號9的部分,我們有借出給陳威誌 ,但是沒有簽名,是我們的品保借出去的。(問:編號3部分,有一個三點式內徑測微器借出也沒有陳威誌的 簽名?)答:你們公司有一個員工有簽名。 ⑵說明: ①附表1編號1-QP-MP0-000000: 1.原證4之原告公司103.09.25、103.09.20日之委外加工 單,委託加工數量合計256+156+184=596支。 2.原證4之原告公司103.09、10月份應付帳款明細,合計 給付54+202+140=396支之加工費,尚缺200支。 3.附表1編號5-刀具部分:原證4之104.03.11日之出借單 上有陳威誌之簽名為證。 4.附表1編號6-加工治具:有原證4之104.03月份應付帳款明細、被告報價單、發票及附件為證,被告曾因代購而向原告請款。 5.附表1編號7-牙規部分:有原證4之原告公司量/治具出 借單為證,陳威誌於104.05.22日簽名借出。 6.附表1編號8-UNF-2B GP治具部分:有原證4之原告公司 量/治具出借單為證,被告公司黃姓員工於104.05.28日簽名借出。 7.附表1編號9-替換式溝槽測鉆部分:有原證4之原告公司105.01.12日之儀器校驗計畫表為證。 ⑶被告抗辯:1.附表一編號1、5,原告未交付。2.附表一 編號6、7、8已由陳威誌交還。3.附表一編號2、3、4,可約時間返還原告。其抗辯無理由:1.其抗辨事由與前述證據資料相違,無可採。2.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證據資料提出反證。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⑴原告曾陸續委託被告加工,明確約定加工數量及交貨日期云云。 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等違約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①原告針對被告已交貨部分因不符品質扣款25604元、被告 遲延交付而以空運作業額外之支出8987元、另有304-700 系列產品合計退貨扣款15569元以上合計50160元云云。 ②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因被告加工瑕疵導致宗鉦公司將加工品報廢及短少扣款合計0000000元云云。 ③以上合計金額為0000000元云云。 ⑶另請求返還加工冶具等物品云云。 (二)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加工數量,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⑴原告附表二所提供之委外加工單均否認其形式真正性,另外104年6月8日、104年6月9日被告均無簽名;104年5月14日有經塗改之痕跡,被告均否認。 ⑵原告委託被告加工SM1151之數量為76628支,被告於104年3月1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完成加工並出貨之數量為76628支;原告委託被告加工SM1149支數量為99224支,被告 於10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完成加工並出貨之數量為99224支;原告委託被告加工SM2007之數量為5326支 ,被告於103年3月31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完成加工並出貨之數量為5326支;原告委託被告加工SM2009之數量為8711支,被告於104年6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完成加工並出貨之數量為8711支,被告均依約完成加工數量。並無附表4-1~附表4-4之委外毛胚料短少之情形,原告之主張 並非事實。 (四)原告主張附表三瑕疵部分扣款25604元、被告遲延交付而 以空運作業額外之支出8987元、另有304-700系列產品合 計退貨扣款15569元以上合計50160元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均否認,附表三之證物均否認其形式真正姓;另外104 年6月24、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27日之退貨單,均無 被告之簽名,被告均否認。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加工瑕疵導致宗鉦公司將加工品報廢及短少扣款合計0000000元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委託被告加 工,被告依據原告之要求加工完成後,交由被告公司中至少五名員工一同運送至原告之公司交貨,兩造共同檢驗,且皆為一件一件檢驗被告完成之加工品,當時檢驗時均符合兩造約定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加工瑕疵導致宗鉦公司將加工品報廢及短少扣款並非事實,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扣款。 (六)再者,假設原告主張可採,惟原告迄今尚未支付被告委託加工之金額。被告SM-1151出貨76228支、SM-1149出貨99224支、SM-2007出貨3101支、SM-2009出貨8711支,每支4.5元,總計原告應支付(76228+99224+3101+8711)×4.5= 189489×4.5=852701元。原告與被告間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與被告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此被告亦主張抵銷, (七)關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一之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5:原告並無交付該物予被告,被告並無該物。 ⑵附表一、編號6、7、8:已由前任法代陳威誌返還原告。 ⑶附表一、編號2、3、4:兩造可約定時間,被告可返還予原告。 (八)原告主張附表四之說明如下:附表四之損害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否認有損害額。原告委託被告加工,被告依據原告之要求加工完成後,交由被告員工一同運送至原告與原告人員共同檢驗,且皆為一件一件檢驗被告完成之加工品,物品均符合兩造約定之標準,皆係經原告確認後才交貨,原告主張被告加工瑕疵導致宗鉦公司將加工品報廢及短少扣款並非事實,損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扣款。 (九)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二委託加工單之部分,說明如下: ⑴原告稱:原證3-1支付表2之委外加工單明細所附之委外加工單確為真實,除104.06.08、104.06.09二只外,其餘皆有陳威誌之簽名,而104.06.08、104.06.09二只係由原告公司主辦黃春梅製單,因此無陳威誌之簽名。 ⑵被告之說明: ①104年6月8日、104年6月9日被告均無簽名;104年5月14日有經塗改之痕跡,被告均否認形式真正性。 ②原證3-1之104.06.08、104.06.09之委外加工單,由原告 公司主辦黃春梅製單云云,等同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自不可採。 (十)關於原證3-1級附表2之委外加工單上所記載之「委外加工數量」是否為真實正確部分云云: ⑴原告抗辯就成行圖號SM-1151部分、成行圖號SM-1149部分、成行圖號SM-2007部分、成行圖號SM-2009部分云云: ①就成型圖號SM-1151部分: 1.原告委託被告加工SM1151之數量為76628支,被告於104年3月1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完成加工並出貨之數量為76628支,交付數量並無短少。 2.原告主張「遭宗鉦公司退貨5300支」、「尺寸不良退回6427支」、「受有30萬4339元之損害」云云,係原告片面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 ②就成型圖號SM-1149部分: 1.原告一方面主張數量為129089支,嗣後又變更為119763支,主張前後矛盾,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2.原告委託被告加工SM1149支數量為99224支,被告於10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完成加工並出貨之數量為99224支。 3.原告主張加工不良退6489支云云,係原告片面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 4.原告主張附表四之二短少37584支、遭宗鉦退貨被廢數4781支,合計短少被廢數42365支云云,係原告片面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 ③就成型圖號SM-2007部分: 1.原告一方面主張數量為10129支,嗣後又變更為8948支, 主張前後矛盾,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2.原告委託被告加工SM2007之數量為5326支,被告於103年3月31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完成加工並出貨之數量為5326支,均依約完成加工數量。 ④就成型圖號SM-2009部分: 1.原告主張退還24714支、損害22,443元云云,係原告片面 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 2.原告委託被告加工SM2009之數量為8711支,被告於104年6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完成加工並出貨之數量為8711支,被告均依約完成加工數量,並無附表4-1~附表4-4之 委外毛胚料短少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十一)關於原告附表3、4因報廢或短少之扣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 ①原證3-2支附表3之退貨明細表所附之嘉德進料貨退回單確為真實云云。 ②原告主張,有關加工品因報廢短少遭宗鉦公司扣款2,367,355元云云。 ③原告主張被告以加工款852701元主張抵銷,顯無理由云云。 ⑵被告之說明: ①原告主張關於原證3-2支附表3之退貨明細表所附之嘉德進料貨退回單,係原告片面提出之文書,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其為真正。 ②原告主張附表四之損害部分云云,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委託被告加工,被告依據原告之要求加工完成後,交由被告員工一同運送至原告與原告人員共同檢驗,且皆為一件一件檢驗被告完成之加工品,物品均符合兩造約定之標準,皆係經原告確認後才交貨,原告主張被告加工瑕疵導致宗鉦公司將加工品報廢及短少扣款云云均非事實。 ③原告主張原證7之原告公司104.01.09、04.09、04.30日分別對被告匯款40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80萬元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被告於委託加工期間曾向原告預借加工款8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均予以否認。 ④原告迄今尚未清償積欠被告委託加工款。被告SM-1151 出貨76228支、SM-1149出貨99224支、SM-2007出貨3101支、SM-2009出貨8711支,每支4.5元,總計原告應支付(76228+99224+3101+8711)×4.5=189489×4.5=852,7 01元。原告與被告間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原告與被告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假設鈞院認定被告有賠償之情(備註:被告仍否認需負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亦主張抵銷。 (十二)有關加工冶具之說明: ⑴原告主張: ①附表1編號1-QP-MP0-000000原告委託加工數量合計596支,原告103年9月、10月應付帳款明細合計給付396支 之加工費,尚缺200支云云。 ②附表1編號5,有原證4之104年3月11日之出借單上有陳 威誌之簽名云云。 ③附表1編號6,有原證4之104.03月應付帳款明細、被告 報價單、發票及附件為證,被告曾因代購而向而告請款。 ④附表1編號7,有原證4之104年5月2日之出借單上有陳威誌之簽名云云。 ⑤附表1編號8,有被告公司黃姓員工於104.05.28簽名借 出云云。 ⑥附表1編號9,有緣證4支原告公司105.01.12之儀器校驗計畫表為證。 ⑵被告之說明: ①附表一、編號1、5:原告並無交付該物予被告,被告並無該物。 ②附表一、編號6、7、8:已由前任法代陳威誌返還原告。 (十三)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間曾與訴外人宗鉦公司簽約接單,經原告初步加工後再將其中水壓螺帽之毛胚料部分委託被告加工,兩造並於同年2月16日簽訂保密協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密協定、委外加工單(均影本)等件為據,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認為真。惟原告另稱事後被告並未完全履約,或部分遲延未交付或產品有瑕疵,致數量短少,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等違約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2,417,515元,另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加工 治具等物品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 及第495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全履約,或部分遲延未交付或產品有瑕疵,致數量短少,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委外加工單、退貨單、宗鉦公司廠商扣款通知單及傳真(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春梅、溫耀闈及訴外人宗鉦公司員工余瑞榮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且核原告提出之委外加工單(除104.06.08、104.06.09二紙外)、退貨單(104.4.29、104.5.25、104.6.02)均有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陳威誌簽名,其真實性亦由證人黃春梅、溫耀闈證明為真;至被告所指104.06.08、104.06.09之委外加工單部分,原告述稱係由宗鉦公司直接送交被告工廠,由原告公司主辦黃春梅製單,故無陳威誌簽名等情,亦與證人黃春梅、余瑞榮之證述相符,其餘退貨單部分亦有證人溫耀闈之證詞可憑,被告復不能提出反證推翻原告前開證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未交付或產品有瑕疵,致數量短少,致其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為2,417,515 元等語,自非虛詞,應為可採。 (四)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迄今尚未 清償積欠被告委託加工款852,701元。原告與被告間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與被告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若認定被告有賠償之情,被告亦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否認,陳稱:被告之交貨單記載4.5元/支,因其加工後係由原告代付清洗費,故原告對帳單記載單價為4.1元或4.3元/支,依原證6-1之對帳單記載,104.05、06月份應付加工款分別為37,114元、260,227元,合計297,341元,含稅後312,208元, 如原證6-2之對帳單記載,統計104.06月份應扣款合計為 2,791,687元,被告之剩餘加工款尚不足抵扣原告因數量 數量短少、宗鉦瑕疵報廢退貨等扣款之對被告之債權。另原證6-3被告104.07.25日之請款發票記載,被告就本件4 項產品加工部分,因知悉加工尺寸不良及短少無款可請,故僅請求其他加工款。再如原證7之原告公司104.01.09、04 .09、04.30分別對被告匯款40萬元、30萬元、10萬元 合計80萬元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被告於委託加工期間曾向原告預借加工款8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供給原告之系爭加工品部分有瑕疵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自不得請求加工款,另原告所稱因被告未清洗,由其另委由訴外人清洗,及原證6-3部分因退貨故未請款,暨被告向原告 預借貨款等事實,亦經證人溫耀闈到庭證實無誤,核與原告提出之對帳單、退貨單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均影本)等證明相符,扣除退貨金額、清洗費用及預借貨款後,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加工款債權存在,其主張以加工款抵銷云云,並不足採。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及第 767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或 代購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⑴原證4 之原告公司103.09.25、103.09.20日之委外加工單及原證4之原告公司103.09、10月份應付帳款明細;⑵原證4之104.03.11日之出借單;⑶原證4之104.03月份應付帳款明細、被告報價單、發票及附件;⑷原證4之原告公司量/治具出借單;⑸原證4之原告公司105.01.12日之儀器校驗計畫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5原告未交付。附表編號6、7、8已由陳威誌交還。附表編號2、3、4,可約時間返還原告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除有前開文件為證外,並經證人溫耀闈到庭結證明確,且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3、4部分自承應返還原告,其餘部分被告並 未提出反證證明,其抗辯自難採信真。既被告代原告加工工作業已結束,其借用目的及代購物品自應歸還及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理。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不完全給付、借用及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17,51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並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等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編號│日期 │項目 │數量 │證明 │ ├──┼───────┼───────────┼────┼──────────┤ │ 1│103年09月20日 │QP-MP0-000000 │200支 │1.嘉得---委外加工單 │ │ │ │ │ │2.嘉得---103.09-10月│ │ │ │ │ │ 應付帳款明細 │ │ │ │ │ │說明:嘉得委託日川加│ │ │ │ │ │工數量共計596支,尚 │ │ │ │ │ │有200支未送回。 │ ├──┼───────┼───────────┼────┼──────────┤ │ 2│103年10月29日 │數位三點式內徑微測器30│1支 │嘉得-量規儀器借出登 │ │ │ │-40*0.00 │ │記表 │ ├──┼───────┼───────────┼────┼──────────┤ │ 3│103年12月02日 │數位三點式內徑微測器50│1支 │嘉得-量規儀器借出登 │ │ │ │-60*0.00 │ │記表 │ ├──┼───────┼───────────┼────┼──────────┤ │ 4│104年01月08日 │環規Ml9*1.0 │1組 │嘉得-量規儀器借出登 │ │ │ │ │ │記表 │ ├──┼───────┼───────────┼────┼──────────┤ │ 5│104年03月11日 │刀具一批: │ │嘉得-借出單 │ │ │ │1.S12M-SCLCR-06-SKD內 │1 │ │ │ │ │ 徑刀 │ │ │ │ │ │2.S12M-KNGR-2(J)內徑│1 │ │ │ │ │ 刀 │ │ │ │ │ │3.三菱車刀片CCMT060204│6 │ │ │ │ │ VP15TF │ │ │ │ │ │4.16NR1.5-VP25刀片 │3 │ │ │ │ │5.FLG2M200L-CB-GP3刀片│3 │ │ │ │ │6.AR08K-SCLCR-06SKD內 │1 │ │ │ │ │ 徑刀 │ │ │ │ │ │7.AR12M-SCLCR-06DKD內 │1 │ │ │ │ │ 徑刀 │ │ │ │ │ │8.SNR0013M-16-SKD內徑 │1 │ │ │ │ │ 刀 │ │ │ │ │ │9.桃型外徑刀20柄 │1 │ │ │ │ │10.L5112R(H)-SKD內徑│1 │ │ │ │ │ 刀 │ │ │ │ │ │11.MLG1420L-U1120T刀片│3 │ │ ├──┼───────┼───────────┼────┼──────────┤ │ 6│104年03月25日 │1.JBW602-6加工治具 │1組 │1.嘉得-104.03月份應 │ │ │ │2.JBW602-10加工治具 │1組 │ 付帳款明細 │ │ │ │3.JBW602-8加工治具 │1組 │2.日川報價單、發票及│ │ │ │4.JBW602-9加工治具 │1組 │ 附件 │ ├──┼───────┼───────────┼────┼──────────┤ │ 7│104年05月22日 │1.牙規3/4-16UNF-2B GP │3支 │嘉得-量/治具出借單 │ │ │ │2.牙規M20*1.5-6H+0.03m│ │ │ │ │ │ m │3支 │ │ ├──┼───────┼───────────┼────┼──────────┤ │ 8│104年05月28日 │1.3/4-16UNF-2B(NO.2)│1支 │嘉得-量/治具出借單 │ │ │ │ │ ├──────────┤ │ │ │2.3/4-16UNF-2B WP │1支 │ │ ├──┼───────┼───────────┼────┼──────────┤ │ 9│105年01月12日 │替換式溝槽測鉆---3支組│1組 │嘉得-儀器校驗計畫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