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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複代理人
張惠雅
被告
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洪川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7,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3,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3,000元,租期2年,租金應於每月10日繳付。詎被告自105年9月10日後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於106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迄106年8月份,被告已租欠11個月租金363,000元,扣除保證金66,000元,被告尚積欠297,000元。為此,爰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綜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契約、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則陳稱:被告確已長期未給付租金,確切金額及時間待查明,願於10月中前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提出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證明,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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