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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告
宋伯徽
原告
宋劉彩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告
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程莉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宋伯徽新臺幣981,197元、原告宋劉彩霜新臺幣1,075,096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宋伯徽以新臺幣32萬元、原告宋劉彩霜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197元、新臺幣1,075,096元,分別為原告宋伯徽、宋劉彩霜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程莉娟為被告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傑特公司)負責人,普傑特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令,致被害人宋仁傑死亡,程莉娟與普傑特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後於本件審理中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普傑特公司與公司負責人程莉娟連帶負賠償責任,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程莉娟為被告普傑特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原告二人之子宋仁傑則為普傑特公司所僱勞工。被告普傑特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指派員工宋仁傑、王偉信前往泰和國小特殊教育大樓4樓視聽教室進行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線路時,被告本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注意雇主為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如置備適當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且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規定,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電線或電器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以防止因漏電所生感電危害,事先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相關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規定,以確保員工工作時能落實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器具,以防止因漏電所生感電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以確實督促員工作業時落實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及絕緣鞋等防護器具。適宋仁傑、王偉信二人均未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而上開視聽教室會議桌正下方有部分電線因絕緣體破損裸露,當宋仁傑於同日下午1時許,爬上鋁梯,上半身經由維修孔進入天花板與樓板間空隙,試圖拉過未通電之投影設備電線,因鋁梯梯腳靠近上述電線裸露處,宋仁傑偶然俯身在輕鋼架上,以致鋁梯不穩移動,而與裸露電線接觸,形成接地之感電迴路,電流自會議桌電源線沿鋁梯傳到宋仁傑身體,致其失去知覺昏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56分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令,致宋仁傑死亡,原告為宋仁傑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宋仁傑並無過失:被告等從事電氣工程業務多年,應深知棉質手套不具電氣工程之防護所需,施工過程中隨時可能因手汗而導致棉質手套潮濕而導電,被告既未提供足以達到防護效果之護具給宋仁傑,即便宋仁傑戴上棉質手套,亦無法避免發生死亡之危險。宋仁傑雖領有專業證照之技術士,然並非用以減免雇主保護勞工安全之責任。當時線之兩端尚未連接電源,會議桌正下方電線之裸露處是在會議桌腳下,遭桌面遮蔽,宋仁傑施工前檢視施工之環境安全,亦難以察覺,是以宋仁傑並無過失,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①原告宋伯徽部分:宋伯徽為20年10月27日生,宋仁傑於104年6月1日死亡時,宋伯徽平均餘命尚有6點92年,其扶養義務人除宋仁傑外,尚有一女宋淑鈴,以103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每月新臺幣(下同)14,966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其扶養義務人三人分擔部分,其得請求扶養費362393元;另其因本件事故喪失愛子,內心深受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②原告宋劉彩霜部分:其為21年4月20日生,宋仁傑於104年6月1日死亡時,宋劉彩霜平均餘命尚有9點15年,因宋伯徽平均餘命尚有6點92年,準此,宋仁傑對宋劉彩霜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6點92年期間為三分之一,後段之2點23年期間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以上開標準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50192元;又宋劉彩霜為宋仁傑之母親,母子感情深厚,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宋仁傑遭電擊死亡,原本美滿之家庭破裂,內心受有極大痛苦,並同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伯徽2,362,393元、原告宋劉彩霜2,550,1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宋仁傑為領有專業證照之技術士,且事故當日其所為工程屬弱電工程,公司已提供符合弱電工程之防護器具,屬於合格之安全護具,故被告並無過失;蓋電用橡膠手套是對應到高壓電作業,而宋仁傑當日係前往泰和國小特殊教育大樓4樓視聽教室進行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線路,屬於弱電工程,一般棉質手套即已足夠且合於法令規定。後來縣府勞檢人員勘驗現場時,也配戴一般棉質絕緣手套,被告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並未遭主管機關以未提供安全護具而處罰,足證公司並無疏失。法醫研究所於宋仁傑死後將其送驗,其血液被檢測出酒精濃度,可見其施工前有飲酒,到達現場後又未配戴公司提供之手套及安全帽,也未關閉總電源後再為施工,其過錯行為引起之危險不能歸責於被告,故宋仁傑遭感電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無關。且縱使被告有督促宋仁傑配戴防護器具,惟仍無法防免宋仁傑死亡,是宋仁傑死亡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宋仁傑亦應負八或九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等請求之扶養費與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程莉娟為被告普傑特公司之負責人,宋仁傑則為普傑特所僱勞工。普傑特公司於104年6月1日指派員工宋仁傑、王偉信前往泰和國小特殊教育大樓4樓視聽教室進行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線路時,因宋仁傑、王偉信二人未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而上開視聽教室會議桌正下方有部分電線因絕緣體破損裸露,致宋仁傑於同日下午1時許,爬上鋁梯,上半身經由維修孔進入天花板與樓板間空隙,試圖拉過未通電之投影設備電線,因鋁梯梯腳靠近上述電線裸露處,宋仁傑偶然俯身在輕鋼架上,以致鋁梯不穩移動,而與裸露電線接觸,形成接地之感電迴路,電流自會議桌電源線沿鋁梯傳到宋仁傑身體,電流通過心臟,致宋仁傑旋陷入昏迷,並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㈡被告普傑特公司未安排員工做工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守則供員工參閱,無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業務事宜,亦無自動檢查紀錄來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普傑特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10萬元;被告程莉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訴字135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㈣原告宋伯徽於20年10月27日出生,為宋仁傑之父親;原告宋劉彩霜為21年4月20日出生,為宋仁傑之母親,有戶籍謄本為證。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就宋仁傑之死亡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扶養費?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㈣宋仁傑是否就本件事故亦應負責?過失比例為何?敘述如下。

六、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雇主對上開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2條之1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雇主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員工作業時能落實穿戴安全護具,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讓勞工有危害意識,其目的乃在提高員工的安全衛生知識與技能,並培養其對安全衛生作業的正確態度,進而養成習慣,時時注意提醒,如此雇主始可謂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解免其注意義務及應負的責任。經查:

㈠被告程莉娟未安排員工做工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守則供員工參閱,無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業務事宜,亦無自動檢查紀錄來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亦僅提供員工安全帽及棉質手套,而未提供絕緣手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程莉娟確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㈡被告固辯稱:宋仁傑乃專業人士,公司已提供符合弱電工程之防護器具,故縱使被告有督促宋仁傑配戴防護器具,仍無法防免宋仁傑死亡,故被告與宋仁傑死亡之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本件宋仁傑施工時,雇主應提供絕緣手套、電工安全帽、驗電體及三用電表等安全護具等情,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許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判決卷宗確認屬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事件災害原因分析亦認為:宋仁傑於上開視聽教室作業時,因鋁梯梯腳勾到地面電線裸露帶電體,電流由鋁梯經宋仁傑腿部、身體經心臟、手部流向金屬輕鋼架,形成接地之感電迴路,造成感電休克死亡,其基本原因為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安排員工做工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業務事宜,有該報告書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訴字135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刑事判決書可參。次查,宋仁傑、王偉信於到達泰和國小特殊教育大樓4樓視聽教室施工現場時,已見施工現場地上有電線設施,到現場卻疏未勘查現場施工環境之安全,亦未做漏電之檢測,且因覺得天氣太熱而未配戴安全帽及雇主所提供之棉質手套等情,經王偉信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卷第123至127頁)。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範目的,即係課與雇主提高員工的安全衛生知識與技能,並培養其對安全衛生作業的正確態度,以確保員工作業時能落實穿戴安全護具,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讓勞工有危害意識。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即係因程莉娟未能提供充足之安全護具,僅提供棉質手套予員工,而未提供足以避免觸電之絕緣手套;而宋仁傑亦無正確安全衛生作業之態度,未配戴雇主所提供之安全帽及防護程度較低之棉質手套,且未於施工前先評估、檢查作業環境安全,以致於未注意到會議桌正下方有部分電線因絕緣體破損裸露,不慎碰及而觸電,致生本件死亡事故。故如被告程莉娟確實提供絕緣手套,並督促員工作業時須確實穿戴工程安全帽、絕緣手套等安全護具,或妥善教育員工正確施工安全知識,要求員工於施作工程前確實注意施工環境安全,先確認附近有無裸露電線,避免觸碰,宋仁傑即不會發生本件觸電死亡事故,故被告程莉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業義務,自有過失,且與宋仁傑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又以:本件屬於弱電工程,一般棉質手套即已足夠且合於法令規定,後來縣府勞檢人員勘驗現場時,也配戴一般棉質絕緣手套,被告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並未遭主管機關以未提供安全護具而處罰云云,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災害上開檢查報告書,已就本事件災害原因分析被告有上開疏失,縣府勞檢人員勘驗現場時未配戴絕緣手套顯不足取,且縱然係弱電工程,於裝修過程中,如未先斷電,其施工場所與一般電流混雜,均有接觸一般電力情形,自有感電休克之可能,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訴字1351號判決足參,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七、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程莉娟為被告普傑特公司負責人,就其公司業務之執行,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致宋仁傑發生本件死亡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普傑特公司對於其負責人程莉娟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與程莉娟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1、扶養費部分①原告宋伯徽部分:宋伯徽為20年10月27日生,宋仁傑於104年6月1日死亡時,宋伯徽平均餘命尚有6點92年,其扶養義務人除宋仁傑外,尚有一女宋淑鈴,以103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每月新臺幣(下同)14,966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其扶養義務人三人分擔部分,其得請求扶養費362393元;②原告宋劉彩霜部分:其為21年4月20日生,宋仁傑於104年6月1日死亡時,宋劉彩霜平均餘命尚有9點15年,因宋伯徽平均餘命尚有6點92年,準此,宋仁傑對宋劉彩霜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6點92年期間為三分之一,後段之2點23年期間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以上開標準計算,其請求之扶養費為55019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2、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①原告宋伯徽:其因本件事故喪失愛子,內心深受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②原告宋劉彩霜部分:宋劉彩霜為宋仁傑之母親,母子感情深厚,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宋仁傑遭電擊死亡,原本美滿之家庭破裂,內心受有極大痛苦,並同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云云,本院審酌程莉娟於刑事審理時自承為大專畢業,為普傑特公司之負責人,名下原有不動產4筆外,另有汽車2部,並有薪資所得、股利、租金收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將不動產4筆及汽車2部予以處分,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被告普傑特公司之營運、營收及資產狀況,認為原告二人各自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16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故原告宋伯徽得請求金額共計0000000元,原告宋劉彩霜共可請求0000000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未提供足夠之安全護具,亦未訂定工作守則、未提供相關訓練課程以提高員工的安全衛生知識與技能,及培養員工其對安全衛生作業的正確態度,雖具有過失。惟被害人宋仁傑具有視聽電子類別技術證,應有相當工作安全知識,卻輕忽疏未於施工前先檢視施工環境安全,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與被害人應負相同責任,而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是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減輕為原告宋伯徽981197元、原告宋劉彩霜0000000元。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宋伯徽981197元、原告宋劉彩霜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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