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楊秀錦、劦億機械有限公司、張道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秀錦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劦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道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7,7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04,700元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新臺幣203,000元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802,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登記為陳楊秀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25 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由陳楊秀錦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8,5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10月30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98,500元,及其中2,395,500元自104年10月15日 起、203,000元自106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7月9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TMTCNC綜合加工機(TLV1166)1台」(單價1,910,000元,下稱綜合加工機)、「TMTCNC斜床身車床(TTB-25A)2台」(單價各2,030,000元、總價4,060,000元,交貨機號分別為00000000CA、00000000CA ,以下稱車床2台,若單指特定某一台,則以13號車床、14 號車床稱之)、標準配件與特殊附件(以上合稱系爭機械)等,合計5,970,000元,含5%稅金後之總金額為6,268,500元。雙方另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回400,000元之中古機械2台,並以此抵銷上開價金。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於簽約時應給付定金2,970,000元,104年9月14日交貨時應給付餘款( 嗣改約定於交貨1個月後給付),另於發票日隔月10日前給 付加值稅298,500元。然在扣除前述抵銷之400,000元後,被告僅支付3,270,000元,其餘之2,598,500元迄未支付,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又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104年9月14日交機,且依約定被告應於1個月後一次付清餘款,原告 已經交貨,故主張被告自下個月即104年10月15日起,即應 負遲延給付責任,因而自該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已於104年9月14日交付系爭機械完畢,此有被告代表張詠翔於104年9月14日簽收之交貨明細表可證。被告答辯應係指被告有收受系爭機械,但尚未完成驗收,惟「已交付,未完成驗收」並非「未交付」,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 被告就系爭機械之餘款,於原告交付系爭機械完畢後,即有給付義務,不以經被告驗收完成為條件。被告上開辯解,顯有誤會。故系爭合約書之給付條件乃以交付機械時即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 2、本案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該機構於111年8月5日以(111)中北法天字第08008號函檢 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機械之使用時數,均已遠超過一般機械正常使用情形乙節,即可證系爭機械均無瑕疵。被告所指稱之問題,雖有歷次機械修(維)護同意書(下稱維修單),惟大多係因被告尚不熟悉機械操作、或未依原告指示方式操作機械所致;至於其他有關因機器重複多次使用而出現之問題,亦屬機械正常使用後之維修問題,經原告派員維修並處理後,亦均已解決,並非被告所指之瑕疵。又系爭機械倘有瑕疵須補正,兩造並未就補正時間為特定期日之約定,屬於民法規定中所指「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必原告於被告請求補正瑕疵,經受催告而未為補正時,自受催告時起,原告始負遲延責任,否則,原告既不負遲延責任,被告當無取得契約解除權可言。況且,被告雖於106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惟該函文僅記載:「..否則本公司將進行解除契約程序..」云云等內容,以函中內容觀之,該存證信函未定期催告,自亦無取得契約解除權可言,被告辯稱已解除契約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在使用系爭機械逾2年後,始提出有所謂之「瑕疵」,然該等瑕疵均已經 原告處理維修完畢,不影響機械之正常使用,除無有何「經受催告而未為補正」而得解除契約之情形可言外,尤其,再佐以上開被告就系爭機械使用之用電時數以觀,亦證系爭機械業經被告正常使用已逾2年,並無有何「依通常檢查不能 發現之瑕疵」,被告自無從再以該等事由據以解除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第365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 告抗辯系爭合約書已經解除,並無理由。 3、被告主張系爭機械自交付起2年內有大量維修,並且機械歷 經維修仍無法修復云云,然該維修除因教學等事由外,亦包含例行性檢查等作業,且經鑑定後可知系爭機械經由原告保養維修後,雖鑑定時間與交機時間相差甚久,該等機械精度等仍與出廠時相符,足證並無瑕疵,被告所稱「瑕疵致使機械無法正常運作」之情狀並非存在。事實上,被告自104年9月14日收受系爭機械以來,至111年10月13日原告提民事準 備狀時,已使用逾7年,期間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鑑定 報告認定並無因系爭機械故障致使生產值減損之情狀,其所示機械使用時間亦無異常減少,被告以系爭機械有瑕疵,因此主張減少價金之抗辯,顯無理由。 4、被告於107年2月9日所提「附件」中,有關求償金額、求償 表格等,均係被告片面自行製作之內容,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被告於上開附件中,指稱因機械有維修,故向原告求償云云,然查被告於所提附件中指稱之「求償」金額並無依據,且「維修」發生之原因多為被告不熟悉機械操作所致,且就鑑定報告之結果而言,系爭機械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因此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再者,廠商扣款原因所在多有,並不僅限於瑕疵一端,產品縱有瑕疵,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原告出售之機械有瑕疵,復未舉證被告公司產品之瑕疵與其所指之「損害」有關。更且,被告就附表中所指遭扣款之情形,於本件爭訟前,未曾向原告提出,僅在訴訟進行時,突然新增此一抗辯理由,其乃被告意圖混淆本案爭點之做法,故被告提出上開抗辯,實無理由。 5、被告已正常使用系爭機械多年,已無所稱有減損機械產值之情狀,被告亦不得以此理由作為拒絕交付結餘款之抗辯。系爭機械為客製化產品,無業界公認產值標準可參考,然對客戶仍有一定之產值。而就鑑定報告觀之,測試結果輔以通電時間等客觀機械數據可得出被告乃正常使用系爭機械,故被告不得因鑑定報告對其不利,據以否認鑑定報告之結論。今既已耗費時間及金錢委由公正第三方出具系爭機械之鑑定報告,則兩造均應尊重其結果。 (三)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給付上開 貨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8,500元,及其中2,395,500元自104年10月15日起、203,000元自106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原告尚未就系爭機械完成交機: 1、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機械,但原告並未於104年9月14日交機完成使機械正常運作,故被告尚無給付義務。所謂交付或交貨均應解釋為須交付符合可用效能之機械,才算完成交貨,否則交付一堆廢鐵或不能用之機械,能算完成交貨嗎?原告稱104年9月14日已交貨,但從該日起至同年月19日均有連續之維修單明載系爭機械有瑕疵,若已完成交貨,會在交貨當日即有問題嗎? 2、104年9月16日原告派來之人員也簽認機械有問題而未完成驗收,而後機械一直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也多次派人來修護,但一直無法修護完成驗收交貨。又被告方之員工張詠翔只是和原告人員核對交貨明細表上之零件數目無誤才簽名(被證1,見卷一第29-30頁),其後系爭機械驗收、性能等即問題連連,從當日弄到同年月16日仍無法完成,原告之員工阮詮順才簽名,但故意不簽在被告加註之回簽處。再原證3明細 有3張,為何被告只爭執貨單編號31、32號這2張呢?即知被告並非刁難。另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交貨明細表,其記載顯 然不同於被證1,因為被證1上有原告阮姓員工簽名加註及被告註明驗收單作廢文字,因此未完成驗收。原告未完成驗收交貨,即急於請款,原告業務鄭忠富自知理虧,即同意收回統一發票,故並非被告無故退回發票,實乃未完成交機。系爭機械於104年9月15日根本未完成安裝,原告也自知理虧才會到106年8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並附上統一發票,故原告主張付款,縱認為有理由,其利息也不應該自104年9月15日起算。 3、再原告於已逾104年9月2年之106年8月才寄存證信函,即在2年時效完成前才動作,即知原告自知理虧,否則近2年不訴 訟請求給付貨款,卻一直派人來修理,即知系爭機械確有問題。又通電時間為通上電源,不代表能正常運作,尤其原告修補瑕疵也需要機械運轉檢視,故不能因此推論原告已交貨。 4、被告購買機械不可能只交機而不驗收,104年9月14日確實未完成驗收,否則為何9月15、16、23、24日原告均要再派人 來呢?尤其15日除教學外,也有安裝油霧回收、測試等,16日亦同,故證人阮詮順證稱14日已完成驗收,其後是到被告公司維修而不是教學等語,多所偏頗,不足採信。況且,在張詠翔證述14日未完成驗收後,阮詮順也坦承「部分零件未安裝」,而機械乃一體,會互相影響,部份零件必定有其功效,才會裝在一起,104年9月14日當天就還未安裝完成,何來交機完成?若有部份未安裝,怎能謂已完成驗收呢?尤其漏水問題,迄今仍無法解決。 5、簽約時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即表示系爭機械如果出現瑕疵,會主動拖回,這是原告公司之承諾。之後被告向原告提出系爭機械有問題,原告方人員都說要回公司問設計人員,所以時間才拖延很久。被告曾向原告業務人員鄭忠富說了,等新的3台機械到被告公司,才可能讓他們將原來有問題之系爭機 械運回去,因被告有零件交貨時間的問題,如果交不出貨,客戶的損失都會向被告求償,所以才會叫鄭忠富趕快運送新的機械來換回有問題的系爭機械,否則所有的損失都由原告負責。 (二)系爭合約書已經解除: 1、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即向原告之代理人鄭忠富表明要退還系爭機械,要求再換3台沒有問題的機械,但鄭忠富說同款機 械公司裡面沒有,說他會處理。105年年中原告前法定代理 人陳聰林及鄭忠富親到被告公司了解,只說「抱歉」,被告再次表明退機,而原告在收到被證3存證信函,也只是由鄭 忠富到被告公司,不到三分鐘即走人。被告自104年9月15日至105年中,均有退機之表示,即為解除契約。而系爭機械 已經維修2年均不能正常運作,應視為給付不能,可依民法 第227條認為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又若已經交付,過了2年瑕疵仍在,期間被告均有通知原告,未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 ,亦可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再原告於104年9月14日交 付之物不能使用,視為未交貨,已經給付遲延,被告所提出被證3之存證信函已經催告原告7日內解決仍無著,系爭機械仍不能修復,可另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2、是以,被告收到原證2存證信函時,已回覆如被證3之存證信函,故於106年10月3日時,已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4條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給付本件貨款 之義務。 (三)若認為本件已經完成驗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65、227條之規定減少價金及抵銷: 1、前述瑕疵如漏水等,被告找他人來處理也無法解決,依民法第365條、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至少也要減少價金,且可請求維修期間損失及廠商罰款之賠償,故亦主張抵銷。 2、依民法第227條主張維修期間營業損失及系爭機械瑕疵造成 被告損害(詳如附表「被告陳述」欄所示、金額共計10,846,170元〈被告誤載為10,919,970元〉)。其中耗費工時係以原 告工程師維修單所載之到場及離開之維修時間計算,因該段期間機器維修無法運作。另被告公司每日工時8小時,上午8至12時、下午1至5時、晚上5點30分至8點30分加班但星期三、六不加班、每週上班6日;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至106年12月期間(詳參附表),只有使用系爭機械生產,並無其他生產機械,參考該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401申報書),換算被告每小時之毛利,可達2,968至8,655元不等,除以3台機器每台每小時產值也達989至2,885元不等(詳如本院卷三第96頁),此係因被告公司訂單乃客制化加工,每件加工物利潤不一,然就附表編號1至29不能營 業之損失,被告只以綜合加工機每小時750元、車床每小時650元分別計算求償,此每小時之損失產值乃業內之通常估算,即類似機器運轉可得收益,已經低於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兩造於104年7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 綜合加工機1台(單價1,910,000元)、車床2台(單價2,030,000元、總價4,060,000元),合計5,970,000元(不含稅)。雙方約定交貨時間為104年9月14日上午11時;付款辦法為:簽約時給付定金2,970,000元,交貨後1個月給付餘款3,000,000元,發票日隔月10日前給付加值稅298,500元。兩造並約定以原告向被告買回機械1批之價金400,000元抵銷上開價金。 2、原告已於104年9月14日將系爭機械3台載運至被告工廠。 3、被告已於104年9月14日給付原告價金3,270,000元,加上兩 造約定抵銷價金400,000元後,本件尚有2,598,500元價金(含加值稅)未給付。 4、原告已於104年9月14日開立「TMTCNC綜合加工機(TLV1166 )1臺」之發票交付被告;原告至遲已於106年8月22日以起 訴狀證二所示存證信函開立「TMTCNC斜床身車床(TTB-25A )2臺」之發票(發票日期為106年7月20日),經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書餘款及加值稅之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系爭合約書所謂「交貨當時」係指「交付機械時」抑或「驗收完成時」? 2、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系爭機械有瑕疵,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主張減少價 金,有無理由? 4、被告主張系爭機械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被告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買賣契約餘款及加值稅之給付條件均已成就(爭執事項1): 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 文。是買賣之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均使買受人承受負擔,所以杜無益之爭議(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 法」第2項記載:餘款交貨當時以現金或支票一次付清新臺 幣參佰萬元整;另於綜合加工機之報價單第2頁則另手寫「 交機到廠當天收297萬元 一個月再付300萬元」等語。兩造 不爭執依手寫約定,係以交貨後1個月給付餘款3,000,000元為據。細譯系爭合約書與報價單之文字,並未見有何必須經過驗收程序始得付款之約定。且因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機械,被告也未說明有何特殊交易習慣,綜合系爭合約書與報價單之特別記載文義,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在交付時已經移轉,買方原則上即有依約於收受貨物後一個月支付對價之義務。至於加值稅之給付義務,至遲也應在賣方開立統一發票予買方收受後,由買方依約定日期支付給賣方,再由賣方繳交此部分稅賦。 2、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機械有瑕疵,惟其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與減少價金之請求,均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業已使用系爭機械超過7年,縱認系爭機械有必須修復之處,原告也已經依照被告 報修修復完畢,被告僅憑此即否認原告剩餘超過一半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所辯有違誠信原則。 (二)被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均無理由(爭執事項2、3部分): 1、經兩造同意後,本件囑託中華研究院,就⑴系爭機械可否正常作動?其使用零件、組裝品質、運作機能及耐用性,是否符合同類產品之一般水準?如不符合,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上開機械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可否修復?修復費用若干?⑵倘上開機械之車床加工精度、外圓柱切削精度、兩頂尖工作精度符合同類產品之一般水準,是否即屬可正常使用?⑶依上開機械使用現況,可否判斷上開機械使用頻率?亦即上開機械係依正常使用頻率使用,或者甚少使用?等予以鑑定,結果略以(見鑑定報告第93頁、第95-96頁、第102頁、第104-105頁): ⑴系爭機械均可完成加工作業程序而無運作異常、中止或停機之情形,在現況投產測試下並無存有因其加工所生之加工結果顯現精度異常之成立要件,故無修復工項及其所生修復費用(分析內文提及:..依系爭機械現況及其投產測試結果可知,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機械現況所使用零件、組裝品質、運作機能因異常作動,而有不符同類產品之一般水準情形)。 ⑵本案系爭機械之車床加工精度與外圍柱切削精度所生加工樣件並無顯現精度異常之結果,故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機械現況存有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分析內文提及:..銑床加工作業時間共2小時、車床1加工作業時間共2.5小時、車 床2加工作業時間共2小時,均完成當日加工作業程序,亦無漏水、出水不順、積水或撞刀等異常作動情形)。 ⑶系爭機械自交機日起累計所得之每工作日使用頻率比例,其中通電時間之頻率甚高、運轉時間之頻率與切削時間之頻率並無顯示甚少使用之特徵(分析內文提及:..綜合加工機通電時間10.25小時/日..車床1通電時間8.91小時/日..車床2 通電時間8.9小時/日..)。 2、由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被告平均每日使用系爭機械之時間均超過8小時以上,且經鑑定人實際投產測試,系爭機械均 無顯現精度異常之結果,亦無漏水、出水不順、積水或撞刀等異常作動等情形。易言之,系爭機械均可正常使用,無法證明有不符同類產品之一般水準情形,所加工完成之產品也無異常。被告雖提出維修單證明系爭機械曾有多次維修紀錄,然觀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55頁反面),部分係操作 教學或檢查後並無異常、部分有異常者也均經原告記載修復或更換零件完成,實難認系爭機械尚有何瑕疵,而得以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被告雖另辯稱鑑定報告僅能針對現況為之,無法還原原告交付系爭機械之最初情狀等語,然而,被告平均每日使用系爭機械時間甚長,此由鑑定報告所分析通電時間、運轉時間、切削時間等可知(見鑑定報告第102 頁),若系爭機械真有如此頻繁或嚴重之瑕疵,被告何以還能有如此高之使用時數?況被告自陳其工廠內主要生產工具就是系爭機械,並無其他機械等語,而由被告提出104年9月起迄106年12月止之401申報書,原告交付系爭機械後,被告每月仍有正常營業活動,顯見系爭機械縱有需維修之處,對被告營業影響也不大,被告依卷內維修單為憑,主張符合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及第359條之要件,被告得解除契約、 減少價金等,均無理由。 (三)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 張抵銷(爭執事項4),認為有理由,惟得抵銷之金額為190,800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就系爭機械完成交 機、及系爭合約書已經解除等,經審理雖認為無理由,然原告交付系爭機械後,被告使用期間確實曾產生漏水等瑕疵,而有維修之事實,該等瑕疵無法證明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因維修而於該期間無法生產之損失,主張係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抵銷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核屬有理。 2、惟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非如被告所述,本院判斷後,認為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如附表「抵銷之金額」欄所示(合計190,800元)。至於核給依據,有關系爭機械每小時產值之 計算,被告抗辯參考104年9月至106年12月之401申報書,換算被告每小時之毛利,可達2,968至8,655元不等,除以3台 機器每台每小時產值也達989至2,885元不等(詳如本院卷三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抗辯其工廠該段期間只以系爭機械生產,並無其他同功能之機械,且客制化生產難以正確計算每項目產值,僅得以401申報書推算,原告對此亦無釋明有 何不妥之處,經核算本院卷三第96頁之表格,認為被告此部分計算無誤(其中有關上班日數的計算,被告雖未提出相關證明,但其上班日數與傳統製造業相去不遠,縱然高於一般上班日數,換算每小時產值反而較低,對原告有利,故可採信),惟就附表編號1至29不能營業之損失,被告只以綜合 加工機每小時產值750元、車床每小時產值650元分別計算求償,認為有利於原告,應可採信,又被告或許會爭執機器實際故障而無法運作後,經報修而等待原告派人至現場維修之時間,並未計入無法營業時間計算,然此須由被告舉證證明每次報修實際等待時間為何,被告既然無法舉證,在計算時無法將該等時間計入,附此說明。其餘計算與說明則詳如附表「本院之判斷」欄所載。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依系爭 合約書之約定,自交貨後1個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已於104年9月14日交付系爭機械,惟被告尚積欠2,598,500元,除其中203,000元之稅款,因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始開立統一發票並由被告於翌日收受,致其利息起算日依雙方約定自106年9月11日起算;其餘2,395,500元,再扣除被告 得抵銷之金額190,800元後(按:被告未指定抵銷順序,依 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抵銷先到期之債務 ),所餘2,204,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則自交貨後一個月之104年10月15日起算利息,並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7,700元, 及其中2,204,700元自104年10月15日起、203,000元自106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被告抵銷金額計算表 編號 機種 維修單紀錄 被告陳述 本院之判斷 抵銷之金額 1 TLV-1166、TTB-25A2台 A.編號:140449 異常原因:教學、安裝油霧回收 更換零件:有 時間:9月15日、0000-0000 B.編號:141038 異常原因:安裝油霧回收機銑床、安裝銑床中心出水機、測試動作、修改參數 更換零件:有 時間:104年9月16日、0000-0000 104年9月15日、16日仍在安裝機器未完成,甚至需修改銑床中心出水、關閉中心出水、副水箱作用等(此問題接下來2年期間持續出問題,且油霧回收機至9月16日才來安裝等),而車床2台至9月17日即無法使用,又須更換控制面板中心架換水槍按鈕等,且車床Z軸伸縮罩漏水(此問題也在之後時間持續出問題)也不能解決,求償41,000元。 均有更換零件,認為不可歸責被告,且會影響營業,扣除中午休息時間,維修期間合計約11小時。綜合加工機與車床2台均維修,每小時產值共2,050元(計算式:650*2+750=2050)。合計得請求金額為22,550元(計算式:2050*11=22550)。 22,550元 2 TTB-25A2台 編號:140439 處理經過:更換車床2台控制面板中心..、車床Z軸伸縮護罩漏水等 更換零件:有 時間:104年9月17日、0000-0000 有更換零件,認為不可歸責被告,且會影響營業,維修期間合計約1.5小時。車床2台每小時產值共1,300元。合計得請求金額為1,950元(計算式:1300*1.5=1950) 1,950元 3、4 編號:141301 異常原因:TTL-25漏水、TLV-966主軸出水有時有有時無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4年9月18日、0000-0000 9月18日三台機器持續漏水,無法解決,修理工時2時。主軸出水時有時無,且因電磁閥過熱需停機冷卻,停機5小時,求償5,050元。 處理情形記載「陪同廠商到廠瞭解狀況,回廠討論等」且無更換零件,亦無法證明有停機冷卻之事實,難認系爭機械運作有停止。 無 5 TTB-25A2台 編號:141154 異常原因:加裝風槍固定架、更換尾座心軸定位銷 更換零件:無記載 時間:104年10月6日、0000-0000 發見尾座心軸定位銷瑕疵,才裝機半個月餘,竟需更換尾座心軸定位銷,修理1時40分,求償1080元。 雖無更換零件明細,但記載「更換尾座心軸定位銷」,認為影響機械運作,期間約1.5小時。車床2台每小時產值共1,300元。合計得請求金額為1,950元(計算式:1300*1.5=1950) 1,950元 6-8 TTB-25A2台 A.編號:141061 異常原因:主軸上方鈑金刮刷片間隙過大、集水盒與油壓缸間隙會漏水、中心出水箱過濾蓋生鏽、夾頭6公斤以下無作動。 更換零件:無記載 時間:104年10月8日、0000-0000 B.編號:141315 異常原因:夾頭高低異常。 更換零件:無記載 時間:104年10月8日、0000-0000 TTB-25A二機器有異常原因:主軸上方鈑金刮刷片間隙過大、集水盒與油壓鋼間隙會漏水、中心出水箱過濾蓋生鏽。又因夾頭6公斤以下無法夾持加工,且兩台機器卻夾持磅數不一,致加工產品受損,求償合計8600元。 雖無更換零件明細,但依所載應有修理之事實,且2張維修單間隔僅半小時,顯見先前夾頭問題沒有完全修復。編號A維修單有車床2台,耗時約3小時,合計營業損失3,900元(計算式:1300*3=3900);編號B維修單只有14號車床,耗時約1小時,營業損失650元,以上合計4,550元(計算式:3900+650=4550) 4,550元 9 TTB-25A2台 編號:141063 處理經過:修改LADDER動作程式中跳異警2058時軸全停止、補水馬達會停止。 更換零件:無記載 僅記錄到達時間:104年10月15日15時10分 10月14日LADDER動作程式中跳異警,補水馬達停止軸向全部停止,無法運作,至10月15日下午5時原告才修改程式,14日有11工時、15日有9工時未能運轉,停機19小時,求償24,700元。 維修單記載2058時軸全停止,可判定前晚機器即產生問題,原告派員於下午3時10分到場,被告主張修復至同日下午5時,可以採信。故修復所需時間為整個工作日共8小時。車床2台合計營業損失10,400元(計算式:1300*8=10400) 10,400元 10、12 TLV-1166、TTB-25A2台 編號:141261 異常原因:教學、刀塔維修、CTS中心出水。 更換零件:有。 時間:104年10月19日、0000-0000 TTB-25A車床有異常原因:刀塔持續性漏水、中心出水箱支架鈑金設計錯誤。修理工時6小時,故請求3,900元。另刀盤漏水及更換油霧回收配件等,維修工時4小時,再求償2,600元。 此二異常,刀塔漏水自裝機即漏,一直未能處理改善,連原告自提之維修單中也明載至11月16日才結案(但至今仍漏水),而鈑金設計錯誤,也仍需回廠修正,也直至10月27日才安裝完成。 有更換零件,認為不可歸責被告,且會影響營業,維修期間約5.5小時。綜合加工機與車床2台均維修,每小時產值共2,050元,合計得請求金額為11,275(計算式:2050*5.5=11275),惟被告僅請求6,500元(計算式:3900+2600=6500),故依被告請求為據。 6,500元 11 TTB-25A1台 編號:141326 異常原因:中心出水副水箱位置修改。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4年10月27日、0000-0000 因原告業務疏失致設計CTS中心出水箱位置需修改(參編號10),造成被告原有一傳統車床機器自9月14日裝機至10月27日水箱位置修改完成共32天不能運作,故求償166,000元。 由維修單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有一傳統車床機器自9月14日裝機至10月27日水箱位置修改完成共32天不能運作」之陳述為真,僅依實際維修工時計算不能營業損失約4小時。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2,600元(計算式:650*4=2600)。 2,600元 13 TTB-25A1台 編號:141335 異常原因:更換Z軸伸縮護罩、側邊鈑金。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4年11月4日、0000-0000 異常原因:更換Z軸伸縮護罩(即如9月18日維修單141039所述伸縮罩漏水)、更換側邊鈑金漏水,停機9小時,求償5,200元。 雖無更換零件明細,但記載「更換Z軸伸縮護罩」等,認為影響機械運作,期間約6小時(星期三不加班)。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900元(計算式:650*6=3900)。 3,900元 14 TTB-25A1台 編號:141348 異常原因:更換Z軸伸縮護罩、側邊鈑金、加裝Z軸沖屑功能。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4年11月16日、0000-0000 沖屑功能是自訂購機台時即要求,卻遲至11月16日才安裝,停機9小時(2台車床),求償11,700元。 依維修單記載,僅1台車床維修,雖無更換零件明細,但記載「更換Z軸伸縮護罩」等,認為影響機械運作,期間9小時。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5,850元(計算式:650*9=5850)。 5,850元 15 TTB-25A2台 編號:141265 異常原因:刀塔後方漏水。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4年11月18日、0000-0000 刀塔後方漏水,維修工時2小時,車床2台機器共損失2,600元。 雖無更換零件明細,但記載「調整刮刷片、刀塔後護罩微調」等,認為影響機械運作,期間約2小時。車床2台合計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2,600元(計算式:1300*2=2600)。 2,600元 16 TLV-1166、TTB-25A1台 A.編號:141509 異常原因:TTB-25A水槍按鈕關機(查修後為水槍電磁閥異常)。TLV-1166銑床主軸內部刮傷。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4年11月25日、0000-0000 B.編號:141513 異常原因:更換水電磁閥、漏水:矽利康補強。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4年11月30日、0000-0000 C.編號:141171 處理經過:更換銑床主軸,重設打刀量、定位點、第二原點。.. 更換零件:維修主軸。 時間:104年12月3日、0000-0000 104年11月25日異常原因1:TTB-25A水槍按鈕關機(電磁閥異常,至11月30日才修理);異常原因2:TLV-1166主軸內部刮傷,因加工時刀桿旋轉接頭斷掉造成主軸內部刮傷,故需拆卸主軸整修,至12月3日才更換,期間9天銑床均不能使用,求償74,250元。 104年11月25日報修時,已經記載「TLV-1166銑床主軸內部刮傷,拆下主軸整修報價」等,顯見確實有拆下主軸而不能營業之情形,迄至同年12月3日即編號C之維修單始記載「更換銑床主軸」等;故認為被告所稱期間無法使用銑床(即綜合加工機)之詞可採,換算不能營業時間為8日又2小時(即66小時),不能營業損失為49,500元(計算式:750*66=49500)。另同年月30日編號B維修單記載「更換水電磁閥」,故車床1台於11月25日因水槍電磁閥異常後,直至同年月30日15時安裝完畢,造成不能營業時間約4日12小時(換算44小時),不能營業損失為28,600元(計算式:650*44=28600)。以上合計78,100元,惟原告僅請求74,250元,故依其所請。 74,250元 17 TTB-25A1台 編號:142071 異常原因:TTB-25A刀盤漏水、副水箱漏水。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5年11月15日、0000-0000 TTB-25A刀盤持續漏水,維修時間2小時,求償2,600元。 維修單記載「刀盤漏水再與刀盤廠商約時間前往處理」,顯見無實際維修,亦難認其情形有影響機台無法運作之結果。認為此部分求償無理由。 無 18 TTB-25A1台 編號:141909 異常原因:副水箱水管破裂。 更換零件:有。 時間:105年11月22日、0000-0000 TTB-25A副水箱水管破裂,維修時間4小時,求償2,600元。 有更換零件,認為不可歸責被告,且會影響營業,維修期間約4小時。得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為2,600元(計算式:650*4=2600)。 2,600元 19 TTB-25A1台 編號:142079 異常原因:副水箱入水異常。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5年12月8日、0000-0000 自交機以來經常發生副水箱入水異常,致加工時無法順利使用切銷液,原告測試結果是壓力開關故障,維修2小時,求償1,300元。 雖無更換零件明細,但記載「壓力開關故障,拆回測試清洗」等,認為影響機械運作,期間約2小時。得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為1,300元(計算式:650*2=1300)。 1,300元 20 TTB-25A1台 編號:142042 異常原因:壓力開關故障。 更換零件:有。 時間:106年1月25日、0000-0000 同前項104年12月9日副水箱入水異常問題,至105年1月25日更換壓力開關,維修工時1小時,求償650元。 有更換零件,認為不可歸責被告,依維修單記載,影響營業時間0.5小時。得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為325元(計算式:650*0.5=325)。 325元 21 TTB-25A1台 編號:142321 異常原因:精度不準。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6年1月11日、0000-0000 帶入處理在未撞刀之情形下Z軸精度卻不準,維修2小時,求償1,300元。 雖無更換零件明細,但記載「Z軸刀塔校正」,認為影響營業,期間2小時。得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為1,300元(計算式:650*2=1300)。 1,300元 22 TTB-25A2台 編號:142409 異常原因:X軸刮刷片脫落、中心出水阻塞。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6年2月8日(被告誤載2月28日)、0000-0000 TTB-25A異常原因:X軸刮刷片脫落(更換鈑金安裝未妥)、中心出水阻塞,維修3小時,求償3,900元。 雖無更換零件明細,但記載「拆卸板金裝好後試動作OK」等,認為影響營業,期間2.5小時。車床2台合計得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為3,250元(計算式:1300*2.5=3250)。 3,250元 23 TLV-1166 編號:142441 異常原因:中心出水時主軸鈑金漏水。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6年4月11日、0000-0000 TLV-1166中心出水時鈑金漏水,發現旋轉接頭脫落等,交機不到2年,懷疑有安裝未妥之問題,維修2小時,求償1,300元。 雖無更換零件明細,但記載「到廠拆卸,發現旋轉接頭脫落」等,認為影響營業且不可歸責被告,維修期間2小時。得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為1,500元(計算式:750*2=1500),惟被告只請求1,300元,故依其所請。 1,300元 24 TLV-1166 編號:142485 異常原因:更換中心出水旋轉接頭。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6年5月17日、0000-0000 編號23所述4月11日接頭漏水,需更換出水旋轉接頭,至5月17日才更換,維修工時2小時,求償1,500元。 與前述編號23維修問題有關,亦認為影響營業且不可歸責被告,維修期間約2小時。得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為1,500元(計算式:750*2=1500)。 1,500元 25 TTB-25A1台 編號:160859 異常原因:刀盤漏水。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6年8月17日、0000-0000 刀盤漏水未能修復,耗工時19時,損失12,350元。 維修單記載「回廠討論處理」,難認有實際維修而造成無法運作之情形,認為此部分求償無理由。 無 26 TTB-25A1台 編號:160865 異常原因:刀盤漏水。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6年8月22日、0000-0000 刀盤漏水未能修復,耗工時19時,損失12,350元。 維修單記載「更換鋼頭後試水有微漏現象」,認為影響營業且不可歸責被告,維修期間約2.5小時。得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為1,625元(計算式:650*2.5=1625)。 1,625元 27 TLV-1166 編號:142491 異常原因:漏水。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6年5月23日、0000-0000 TLV-1166漏水(中心出水頭內部積水所致),維修2小時,求償1,500元。 維修單記載「先前中心出水漏水頭內部積水所致」,認為影響營業且不可歸責被告,維修期間約2小時。得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為1,500元(計算式:750*2=1500)。 1,500元 28、29 TLV-1166 A.編號:160742(證物25) 異常原因:主軸上方漏水。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6年10月16日、0000-0000 B.編號:161151(證物26) 異常原因:主軸漏水。 更換零件:無。 時間:106年10月23日、0000-0000 同編號27漏水問題,106年10月16日再維修,異常原因:主軸上方漏水,經查修後發現是因O型環在維修單141509即104年12月3日安裝組軸時造成O型環破裂所導致,而維修人員在更換O型環時卻把一支螺絲弄斷在主軸上面,為了修理那一支螺絲,必須把整個主軸拆卸下來回廠處理。自104年12月3日至106年10月23日主軸裝回,有42天不能使用,求償330,750元。另主軸漏水維修5小時,求償3,750元。 編號A之維修單記載「為上次更換O環裂痕,在主軸無刀時不會漏,主軸有刀時壓力過大經裂痕漏出在鑄件孔位流出..需拆下主軸回廠處理」、編號B之維修單則記載「將主軸拆回送主軸廠處理,今日安裝並測試無漏水現象,設定打刀量、測試換刀、恢復鈑金」。從上開維修單之記載判斷,106年10月16日確實有將主軸拆下,並於同月23日裝回(非被告所稱42日),認為影響營業且不可歸責被告,扣掉假日之維修期間約6工作日又4小時(換算共52小時)。則被告得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為39,000元(計算式:750*52=39000)。 39,000元 30 105年9月13日維修單141288號異常原因:(程式路線問題)在使用CNC輔助軟體(CAM)時造成刀桿斷掉兩隻,經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到廠兩次,第一次於105年9月10日到廠了解被告公司CAM使用狀況,表明被告在使用上並沒有問題,懷疑機台上的加工路線與CAM不符;第二次再次到廠了解於105年9月13日經過凱德公司再次確認(證二十七),確定於機台參數問題導致撞刀的情形,由於刀桿是因為機台參數問題導致撞斷兩隻延長刀桿,且在處理經過表格裡備註欄維修人員也證實是因為此問題造成刀桿斷掉,因主控電腦問題導致斷刀及製作射出模具損壞,致被告公司須賠償模具損壞82,000元,及加工模具費用58,500元(6500x6+3250x6),及斷刀之刀具費12,398及17,350元(見證二十八)。 證物二十八之報價單、統一發票與訂購單(備註損壞扣款),均經原告爭執。前兩者無法證明係系爭機械瑕疵造成刀具斷裂增加;後者無法證明是系爭機械瑕疵造成產品受損而賠償客戶之金額,另賠償客戶增加之工資58,500元亦無其他文件佐證。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請求,全部無理由。 無 31 自104年9月裝機起,頻繁維修,光至104年底至少就有23次維修,105、106年在保固期內也至少有23次維修,保固期外也有5次維修,更有被告需找其他廠商來維修,不但運作不順,常需停機修理,致工時延宕,也不敢接單(因無法順利依時交貨),使被告公司自104年9月14日至106年12月減少銷售額達百分之二十(見證二十九),此部份求償9,428,115元。 原告否認,又被告歷次維修造成不能營業損失業已臚列如上,由卷附之401申報書,被告實際上均有營業,縱其營業有減少,也無法證明是系爭機械造成,故認為被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無 32、33 原告之機器TTB-25A二台機器漏水嚴重,自交機以來即漏水問題一直無法妥善處理,此有卷內之維修單可證。且從原告提出之維修記錄也可知該二機台因漏水問題頻繁維修,造成刀片損壞嚴重,削刀片成本大增,此由103年未進系爭機器前,削刀片支出僅157,773元,104年即增加至383,217元(增加225,444元),105年更增至531,406元(增加373,633元)(見證三十),原告應賠償刀片損失,合計599,077元。 此部分抗辯為原告所爭執,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對帳單等(見本院卷一第270-298頁),無法證明購買刀具之費用,是何原因增加,及增加費用之原因,係因系爭機械瑕疵所致,故認為無法以此抵銷。 無 合計 19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