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范坤棠
- 當事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潘水、曹純媛、賴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張潘水 被 告 曹純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晨讚 被 告 賴釵 張喬智 張喬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受告知人 賴萬壽 代 理 人 賴劉秀珠 受告知人 張美玉 張美玲 張秀屏 邱張紫菊 張道周(即張賴霜之繼承人) 張道東(即張賴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方晨讚、賴釵、張喬智、張喬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原告與被告方晨讚、賴釵、張喬智、張喬富、曹純媛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原告與被告方晨讚、賴釵、張喬智、張喬富、曹純媛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原告與被告方晨讚、賴釵、張喬智、張喬富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民生段52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就前四項土地分割結果,附表四所示之當事人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與被告張潘水、方晨讚、賴釵、張喬智、張喬富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權利 範圍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潘水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其餘系爭土地合併或單獨分割,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價值如有增減,另以金錢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與被告方晨讚、賴釵、張喬智、張喬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共有系爭26、26-1、28土地准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3.75平方公尺)由被告賴 釵、張喬智、張喬富按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625.43平方公尺)由被告方晨讚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262.16平方公尺)由原告金陽信公司取得;編號H部分 (面積37平方公尺)由原告金陽信公司、被告陽信銀行按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㈡原告金陽信公司與被告方晨讚、賴釵、張喬智、張喬富、曹純媛所共有系爭25-2、26-2土地准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9.94平 方公尺)由原告金陽信公司取得。㈢原告金陽信公司與被告方晨讚、賴釵、張喬智、張喬富、曹純媛所共有系爭23、23-1、25、25-1土地准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87.72平方公尺)由原告金陽信公司取得。㈣原告金陽信公司與被告方晨讚、賴釵、張喬智、張喬富所共有系爭52土地准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均由原告金陽信公司取得。㈤原告金陽信公司與被告張潘水、方晨讚、賴釵、張喬智、張喬富所共有系爭2 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權利範圍分配。 二、被告賴釵、張喬智、張喬富辯稱: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關於系爭26、26-1土地合併分割(即附圖編號A、B、C),鑑價報告認為分割後編號C土地因未臨路,其每平方公尺價值(39,542.8元)較編號A、B土地(46,899.6元)為低,但編號C土地北側臨接同段27土地(陽信銀行所有), 再向北之系爭28土地北側有臨路(員林市萬年路二段73巷)而系爭28土地分配原告及陽信銀行共有,且其等間為關係企業,故分割後編號A、B、C土地之利用價值應為同一等語。 被告方晨讚、曹純媛辯稱: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曹純媛願不分配土地而接受價金補償,但鑑價報告關於附圖編號A、B土地價值太高,希望依原告先前提出之金額(卷181、182頁)計算找補等語。被告陽信銀行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及鑑價找補結果沒有意見。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關於系爭25-2、26-2為道路用地,合併分割歸屬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其餘系爭土地均為住宅區)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規 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準此: ㈠原告請求將「系爭26、26-1、28土地」合併分割、「系爭25-2、26-2土地」合併分割、「系爭23、23-1、25、25-1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2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27日員土測字19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配系爭土地,另分割後土地因分得位置或面積與原有權利範圍不同致價值增減者,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107華估字 第82287號)互為找補。此外,請求將系爭2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款按權利範圍分配。 ㈡被告賴釵、張喬智、張喬富表示: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關於系爭26、26-1土地合併分割(即附圖編號A、B、C),分割後編號A、B、C土地之利用價值應為同一。被告方晨讚、曹純媛表示: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鑑價報告關於附圖編號A、B土地價值太高,希望依原告先前提出之金額(卷181、182頁)計算找補。被告陽信銀行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及鑑價找補結果沒有意見。被告張潘水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置辯。 ㈢經查,系爭「26、26-1、28」土地、系爭「25-2、26-2」土地、系爭「23、23-1、25、25-1」土地,該等土地彼此相鄰,且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詳如附表二所示),參酌該等合併土地間使用分區相同但面積不同、共有人權利範圍歧異(如附表一、附表二),現荒廢無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應可認定,則系爭該等土地合併分割有助簡化共有關係,並增進土地使用收益效能,堪認允當。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別合併分割上開土地,自有理由。 ⒈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地形大致完整,且分割後之土地均得通行對外交通聯絡,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此外,分配土地結果與權利範圍計算土地面積未符,然兩造均接受價金補償,復就分割後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相鄰、通常形成不同價值(共有人分割前後價值增減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而有相互找補原因。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按附圖及附表三進行分割並按附表四互為找補,應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為公允適當。另系爭52土地面積狹小並為原告金陽信公司與被告方晨讚、賴釵、張喬智、張喬富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不宜繼續維持共有,原告主張該土地由其取得,未受分配以金錢互為找補,此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故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由原告金陽信公司取得,亦無不當。 ⒉至被告賴釵、張喬智、張喬富辯稱鑑價報告關於系爭26、26-1土地合併分割,因原告分得編號C土地得藉由同段27土地 (陽信銀行所有)、系爭28土地(分配原告與陽信銀行)對外聯絡,並無未臨路情事,其價值應與編號A、B為同一。被告方晨讚、曹純媛辯稱希望依原告先前提出之金額(卷181 、182頁)計算找補。原告則稱其與被告陽信銀行並非同一 法人,亦非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各對自己所有土地規劃利用,且本件並未分割同段27土地,難以臆測合併使用而改變價值。本院認為本件關於系爭土地如以合併分割前後之價值計算,兩造均同意由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卷212頁反),且前述被告未能提出其等確屬關係企業或日後 確有合併使用之相關事證,所辯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此外,系爭2地號土地面積狹小(48平方公尺),並為原告 金陽信公司與被告張潘水、方晨讚、賴釵、張喬智、張喬富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原物分配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與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值,且買受人日後可就全部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得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提升土地經濟效用。兼衡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該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部分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設定抵押權於受告知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除賴萬壽外,其餘受告知人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依前揭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 六、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所示方法分割並互為找補,應較妥適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其餘共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一造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持份價值,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持份價值比例即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 │ 面 積 │ │ │ │ (平方公尺) │ ├──┼──────────────┼───────┤ │ 1 │彰化縣○○市○○段0地號土地 │ 48 │ ├──┼──────────────┼───────┤ │ 2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49.70 │ ├──┼──────────────┼───────┤ │ 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 5.3 │ │ │地 │ │ ├──┼──────────────┼───────┤ │ 4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15 │ ├──┼──────────────┼───────┤ │ 5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 31.57 │ │ │地 │ │ ├──┼──────────────┼───────┤ │ 6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 186.28 │ │ │地 │ │ ├──┼──────────────┼───────┤ │ 7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474.80 │ ├──┼──────────────┼───────┤ │ 8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 36.54 │ │ │地 │ │ ├──┼──────────────┼───────┤ │ 9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 33.66 │ │ │地 │ │ ├──┼──────────────┼───────┤ │ 10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7 │ ├──┼──────────────┼───────┤ │ 11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8 │ └──┴──────────────┴───────┘ 附表二 ┌───┬──────┬────┬────┬────┬────┬────┬─────┬────┬─────┐ │ 編號 │共有人 │張潘水 │方晨讚 │賴釵 │張喬智 │張喬富 │金陽信資產│曹純媛 │陽信商業銀│ │ ├──────┤ │ │ │ │ │管理股份有│ │行股份有限│ │ │土地 │ │ │ │ │ │限公司 │ │公司 │ ├───┼──────┼────┼────┼────┼────┼────┼─────┼────┼─────┤ │ 1 │彰化縣員林市│ 1/2 │ 1/6 │ 1/18 │ 1/18 │ 1/18 │ 1/6 │ │ │ │ │民生段2地號 │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 2 │彰化縣員林市│ │108/355 │ 36/355 │ 36/355 │36/355 │ 139/355 │ │ │ │ │民生段23地號│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 3 │彰化縣員林市│ │108/355 │ 36/355 │ 36/355 │36/355 │ 139/355 │ │ │ │ │民生段23-1地│ │ │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4 │彰化縣員林市│ │ │ 36/355 │ 36/355 │36/355 │ 139/355 │108/355 │ │ │ │民生段25地號│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 5 │彰化縣員林市│ │ │ 36/355 │ 36/355 │36/355 │ 139/355 │108/355 │ │ │ │民生段25-1地│ │ │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6 │彰化縣員林市│ │ │ 36/355 │ 36/355 │36/355 │ 139/355 │108/355 │ │ │ │民生段25-2地│ │ │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7 │彰化縣員林市│ │108/355 │ 36/355 │ 36/355 │36/355 │ 139/355 │ │ │ │ │民生段26地號│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 8 │彰化縣員林市│ │108/355 │ 36/355 │ 36/355 │36/355 │ 139/355 │ │ │ │ │民生段26-1地│ │ │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9 │彰化縣員林市│ │108/355 │ 36/355 │ 36/355 │36/355 │ 139/355 │ │ │ │ │民生段26-2地│ │ │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10 │彰化縣員林市│ │ 1/6 │ 1/18 │ 1/18 │ 1/18 │ 1/6 │ │ 2/4 │ │ │民生段28地號│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 11 │彰化縣員林市│ │ 1/3 │ 1/9 │ 1/9 │ 1/9 │ 1/3 │ │ │ │ │民生段52地號│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附表三 ┌──┬─────────┬─────────────────────────────┐ │ │ │系爭26、26-1、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25-2、26-2地號土地合│ │ │ │併分割;系爭23、23-1、25、25-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2地號│ │ │ │土地單獨分割 │ │編號│ 分 得 人 ├──────┬────┬─────┬─────┬─────┤ │ │ │ 分配位置 │ 地號 │ 面 積 │ 合計面積 │ 備註 │ │ │ │(附圖編號) │ │ (㎡) │ │ │ ├──┼─────────┼──────┼────┼─────┼─────┼─────┤ │ 1 │賴釵、張喬智、張喬│ A │26(2) │611.54 │623.75 │按應有部份│ │ │富 │ │ │ │ │比例維持共│ │ │ │ ├────┼─────┤ │有 │ │ │ │ │26-1(2) │ 12.21 │ │ │ ├──┼─────────┼──────┼────┼─────┼─────┼─────┤ │ 2 │方晨讚 │ B │26(1) │611.54 │625.43 │按應有部份│ │ │ │ ├────┼─────┤ │比例維持共│ │ │ │ │26-1(1) │ 13.89 │ │有 │ ├──┼─────────┼──────┼────┼─────┼─────┼─────┤ │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C │26 │251.72 │262.16 │ │ │ │有限公司 │ ├────┼─────┤ │ │ │ │ │ │26-1 │ 10.44 │ │ │ ├──┼─────────┼──────┼────┼─────┼─────┼─────┤ │ 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D │25-2 │186.28 │219.94 │道路用地 │ │ │有限公司 │ ├────┼─────┤ │ │ │ │ │ │26-2 │ 33.66 │ │ │ ├──┼─────────┼──────┼────┼─────┼─────┼─────┤ │ 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E │23 │349.70 │387.72 │ │ │ │有限公司 │ ├────┼─────┤ │ │ │ │ │ │23-1 │ 5.30 │ │ │ │ │ │ ├────┼─────┤ │ │ │ │ │ │25 │ 1.15 │ │ │ │ │ │ ├────┼─────┤ │ │ │ │ │ │25-1 │ 31.57 │ │ │ ├──┼─────────┼──────┼────┼─────┼─────┼─────┤ │ 6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F │2 │ 48.00 │48.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G │52 │ 8.00 │ 8.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8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H │28 │ 37.00 │37.00 │各2分之1維│ │ │有限公司 │ │ │ │ │持共有 │ │ ├─────────┤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9月27日 員土測字19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 附表四 ┌──────┬───────┬───────┬───────┬──────┬──────┐ │ 應補 │ 賴釵 │ 張喬智 │ 張喬富 │ 方晨讚 │ 合計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應受補 │ (+729,473) │ (+729,473) │ (+729,474) │(+3,687,238)│ │ │ (新臺幣) │ │ │ │ │ │ ├──────┼───────┼───────┼───────┼──────┼──────┤ │ 曹純媛 │ 176,299 │ 176,299 │ 176,300 │ 891,133 │ 1,420,031 │ │(-1,420,031)│ │ │ │ │ │ ├──────┼───────┼───────┼───────┼──────┼──────┤ │金陽信資產管│ 553,174 │ 553,174 │ 553,174 │ 2,796,105 │ 4,455,627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4,455,627)│ │ │ │ │ │ ├──────┼───────┼───────┼───────┼──────┼──────┤ │ 合計 │ 729,473 │ 729,473 │ 729,473 │ 3,687,238 │ 5,875,658 │ └──────┴───────┴───────┴───────┴──────┴──────┘ 附表五 ┌──┬─────┬─────────┐ │編號│ 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張潘水 │ 1/100 │ ├──┼─────┼─────────┤ │ 2 │ 賴釵 │ 10/100 │ ├──┼─────┼─────────┤ │ 3 │ 張喬智 │ 10/100 │ ├──┼─────┼─────────┤ │ 4 │ 張喬富 │ 10/100 │ ├──┼─────┼─────────┤ │ 5 │ 方晨讚 │ 28/100 │ ├──┼─────┼─────────┤ │ 6 │ 曹純媛 │ 1/100 │ ├──┼─────┼─────────┤ │ 7 │金陽信資產│ 39/100 │ │ │管理股份有│ │ │ │限公司 │ │ ├──┼─────┼─────────┤ │ 8 │陽信商業銀│ 1/100 │ │ │行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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