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陳瑞水陳怡潔歐家佑

  • 當事人
    詹晉嘉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詹晉嘉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界欣 孫初偉 許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少威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所為將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股東提案列為股東會議案之決議無效。2.被告公司股東會於106 年6 月22日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應予撤銷。3.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2,2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後,最後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6 年5 月10日所為討論事項(二)案由二之決議無效。2.被告公司股東會於106 年6 月22日所為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應予撤銷。3.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32,250 元及自106 年9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係具體表明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範圍、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及更正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期,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具狀就備位聲明第1 項追加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為被告所不同意,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各款事由,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原告該訴之追加。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8,632,250 元,經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同時調整請求金額為: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7,631,316 元、依侵權行為請求1,000,934 元。原告追加侵權行為部分業經駁回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僅就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7,631,316 元部分審理,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該委任關係雖因被告公司提前改選董事而成為過去法律關係,惟兩造間就該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涉及原告得否依該委任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則兩造就該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仍應認有確認利益。至於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6 年5 月10日所為將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股東提案列為股東會議案之決議無效部分,則無確認利益(理由詳後述),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 1.原告自105 年4 月2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訴外人詹逸宏、詹景超分別擔任董事兼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董事任期原均至108 年4 月24日屆滿。被告公司於106 年5 月10日召開第20屆第8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查詹逸宏、詹景超以股東身分所為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提案(下稱系爭股東提案),並決議將系爭股東提案列為股東會議案(即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二)案由二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惟系爭股東提案係詹逸宏、詹景超逕交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財務室經理劉韋辰收受,未依被告公司公告方式以掛號郵寄提出,亦未遵守公告提案期間,疑似逾時後由劉韋辰倒填收受時間,且未提出持股證明,自非合法。再者,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股東提案時,詹逸宏屢屢中斷原告發言,又違法要求原告迴避表決,而詹逸宏、詹景超身為提案人卻未迴避,甚未實際進行表決,僅以董事數秒靜默即認已通過系爭股東提案,並於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既有上開瑕疵,應屬無效。 2.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通過系爭股東提案,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基於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司法(按:系爭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後,公司法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1月1 日起施行,以下引用公司法規定均指106 年間有效之修正前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又原告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戶號141505號股東就程序事項異議後立即出言「附議」而當場異議,自有撤銷訴權。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經撤銷,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仍存在,爰併請求確認之。 (二)備位聲明: 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系爭股東會無正當理由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雖辭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職務,惟該辭任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公司脅迫所為,原告已於106 年6 月22日發函撤銷。故原告因解任董事職務所受損害,應為自106 年6 月22日解任時起至108 年4 月24日原任期屆滿時止(計22月2 日),原得受領款項: 1.如認原告合法撤銷辭任副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原告得請求:⑴副董事長報酬:每月260,000 元,僅一部請求其中12月(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計3,120,000 元。⑵董事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每月36,000元,以22月2 日計算,計794,400 元。⑶董事酬勞:被告公司章程規定,如有獲利,每年最多得提撥百分之5 作為董事酬勞,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11日提撥106 年度獲利11,042,750元作為董事酬勞,加計原告共6 位董事均分,原告得分配1,840,458 元。是原告得請求106 、107 年度董事酬勞計3,680,916 元。⑷信託公提:依被告公司董事、員工福利之員工持股信託,每年得領取2 次信託公提,每次9,000 元,原告自解任時起至原任期屆滿時止,尚得領取4 次,計36,000元。⑸以上合計7,631,316 元。(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發布新聞,不實指控原告浮報帳款,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934 元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於茲不贅。) 2.如認原告撤銷辭任副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無理由,原告得請求:⑴董事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794,400 元(計算方式同前)。⑵尾牙紅包: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曾領取尾牙紅包600 元,被告公司於107 年3 月20日仍發放尾牙紅包500 元予全體董事,故原告得請求107 、108 年尾牙紅包各500 元,計1,000 元。⑶董事酬勞:106 、107 年度董事酬勞計3,680,916 元(計算方式同前)。⑷信託公提36,000元(計算方式同前)。⑸以上合計4,512,316 元。(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 元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於茲不贅。) (三)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第199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32,250 元及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否通過系爭股東提案係專屬股東會之權限,非董事會職權,縱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亦無從改變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而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且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股東提案方式無瑕疵:被告公司發布系爭股東會公告,記載受理股東提案期間自106 年4 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股東祇須如期將提案書面送達被告公司受理處所即可,公告記載「請於信封封面上加註『股東會提案函件』字樣,以掛號函件寄送」等文字僅屬提醒性質,非限制股東提案送達方式。此觀前述公告並未將股東提案送達方式列為不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審查標準即明。系爭股東提案係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5 分許送達被告公司由劉韋辰收受,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劉韋辰倒填日期,未舉證證明,尚非可信。其次,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及系爭股東會公告,均未規定股東提案應提出持股證明,且本件無論係系爭股東提案提出日(106 年4 月25日)或系爭董事會召開日(106 年5 月10日),均在被告公司股票停止過戶日106 年4 月24日之後,被告公司得確認提案股東持股數,亦無要求股東提出持股證明之必要。再者,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4 項規定,股東提案有該項各款事由之法律效果為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可見股東提案縱不符合該項規定,如董事會仍將之列為股東會議案,亦非違法。 (三)系爭董事會決議無瑕疵:系爭股東提案內容涉及原告董事職務之喪失,原告就審查系爭股東提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4 項準用第178 條規定,自應迴避表決。原告雖主張詹逸宏、詹景超為提案股東,亦應迴避,惟系爭股東提案並未使詹逸宏、詹景超取得或喪失權利,詹逸宏、詹景超於系爭股東提案自無利害關係,無庸迴避。又系爭董事會審查系爭股東提案時,經主席詹逸宏徵詢後全體董事均無異議視為通過,此決議方式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4條及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無不合。(四)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1.原告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未當場表示異議,主張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告雖主張其於戶號141505號股東發言後隨即表示「附議」,惟被告否認該「附議」係原告所為,且該「附議」亦非對召集程序異議。況原告既未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8 條規定提出發言條,經主席定發言順序,自無合法發言地位,應視為未發言,自無當場異議之情。2.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會討論議案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列入,而無效董事會決議亦不必然使其後股東會決議得予撤銷,縱認本件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原告主張瑕疵均不足以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作成,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亦不應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五)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有正當理由: 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股東會本得隨時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原告向被告公司報銷私人飼養寵物、油資、聚餐等費用,不適任被告公司董事,詹逸宏、詹景超始提出系爭股東提案。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股東提案時,亦有多位股東就原告報銷費用問題表示意見,經充分討論後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股東提案,解任原告董事職務,確有正當理由。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1.原告已於106 年5 月10日辭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原告主張該辭任副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公司脅迫,未據舉證,其撤銷辭任副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無理由。又被告公司已於107 年11月21日改選董事,原告請求自改選時起至108 年4 月24日間所得領取款項,亦無理由。2.原告辭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後,其董事報酬未經被告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及董事會議定,不得領取董事報酬。又被告公司一般董事每月得領取業務執行所得(車馬費)36,000元(非屬報酬),並得依章程分派盈餘(即董事酬勞)。被告公司一般董事詹景超、詹佩珊、詹皓鈞等3 人以董事身分領取款項為業務執行所得(車馬費)每月36,000元及106 年度分配董事酬勞2,208,550 元,而每月薪資、獎金、年終獎金、現金分紅、信託公提、尾牙紅包等款項則係分別以兼任總經理、董事長室資深特別助理、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等身分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反面、第251 頁):(一)原告、詹逸宏、詹景超均為被告公司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時分別持有股數5,562,367 股、3,628,023 股、1,920,874 股;詹逸宏、詹景超持股數各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3、0.54。 (二)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原任期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24日止;原告自105 年4 月2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嗣於106 年5 月10日辭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職務,仍保留董事職務。 (三)詹逸宏、詹景超共同提出系爭股東提案,提案內容為:「案由:解任詹晉嘉之董事職務案。說明:一、依據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準此,解任董事專屬股東會職權,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二、茲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議解任詹晉嘉之董事職務案。三、是否可行,敬請公決。」等語。 (四)被告公司106 年5 月2 日董事會開會通知記載董事會開會時間為106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討論事項載明:「二、1 %股東提案審查。」 (五)系爭董事會決議將系爭股東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議案,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如被證35譯文所示。 (六)原告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股東提案,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即系爭股東會決議)。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提案未依公告方式提出,且系爭董事會決議方法有瑕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正當理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五)原告主張其已於106 年6 月22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撤銷辭任副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將系爭股東提案列為系爭股東會議案,使其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乃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惟查,決議解任董事乃專屬股東會之權限,非董事會之職權,股東會決議效力應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無從改變嗣後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之效力而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再者,被告公司已於107 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事,原任董事任期至選任新任董事完成時止,新任董事任期自改選後即日就任,至110 年11月20日止,有被告公司107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8頁)。被告公司新任董事會既已合法成立,原任董事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即因此消滅,原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縱獲勝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新任董事會,新任董事會成立之效力不因勝訴判決有何影響,原告無法回復原任董事職務。是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即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 六、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 (一)原告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有撤銷訴權: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乃社團法人,其股東會亦屬社團法人總會,故實務上認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限制。蓋如股東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安定及法律秩序甚鉅。 2.查原告有出席系爭股東會,有系爭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簽到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東會開會譯文,系爭股東會開始開會後,戶號141505號股東曾發言:「…首先我是提出程序問題啊,因為今天我們本案有一個解任百分之1 股東的提案,這個是有問題的啊,怎麼說呢?…第一個,我前兩天…把你們這個提案拿給經濟部官員看,經濟部說這個是不行的…你們提案的內容裡面,沒有一個正當理由,經濟部說他們有發布函令,股東會解任董監事須有正當的理由,你們沒有。第二,在這個公開資訊站網站上面,根據證券交易法公告的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裡面有一項有提案的,你要有掛號,要註明掛號,而且要掛號信寄過去,你們不是掛號,違反規定。…第三,沒有持股證明…另外還有一個根據證券交易法法規規定,你們在公開資訊站…公告,你們也沒有,要揭露啊!…詢問經濟部跟這個金管會,他說…一個就是撤案…不撤案的話就開始用股東,開始告,你們全體董事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你們怎麼可以列入呢?你們兩個有沒有迴避呢?不合規定的怎麼可以提報股東會,對不對?…我只是今天程序問題…你們要解任誰關我什麼事情,但是不行這樣子啊!一家公司,上市公司,你要遵守法令嘛,對不對?你不撤回沒關係,你不撤回就成立了,成立的話我們就去慢慢告,告你們背信,對不對?這種不合規定的,沒有正當理由、沒有掛號信、沒有持股證明、沒有在公開資訊站依照金管會的規定公告裡面的內容、提案什麼東西的,通通沒有,這個你們還敢提到股東會來啊,所以我程序發言就這樣,我針對今天啊、這個、這個、所有的這個召集程序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請列入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隨後有人發言表明「附議」乙情,亦據本院勘驗系爭股東會開會錄影影片,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被證34號光碟、卷二第250 頁)。對照當日出席系爭股東會之陳立祥於本院具結證稱: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係受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其與原告認識7 、8 年,大約3 、4 個月見面1 次,此外無其他往來;原告有出席系爭股東會,當日其坐在面對講臺左側,原告坐在其右後方;被證34號影片係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戶號000000號股東發言後發言「附議」者聲音自其右後方傳來,聽起來像原告等語,並於系爭股東會位置示意圖標示附卷(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161 頁)。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座位位置,業據兩造提出影片截圖標示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第257 頁、第265 頁至第27 0頁),核與陳立祥標示位置大致相符。而陳立祥與原告既為舊識,應可辨認原告之聲音。凡此,均足認上開發言「附議」者應為原告本人。原告既於戶號141505號股東就系爭股東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議案之程序事項異議後,表示附議,應認原告已當場就程序事項異議,合於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抗辯戶號141505號股東發言內容非對召集程序異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發言,視為未發言等語,惟出席股東有無當場表示異議,應以實際情形為斷,原告既已發言表示異議,自不應以其未事先取得主席許可發言,而否認其異議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提案方式有瑕疵,為無理由: 1.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1 項為限,提案超過1 項者,均不列入議案。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 條第2 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1 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公告,載明:「七、受理股東提案公告、審查標準及作業流程:…本公司擬訂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起至民國106 年4 月25日止受理股東就本次股東常會之提案,凡有意提案之股東務請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17時前送達並敘明聯絡人及聯絡方式,以利董事會審查及回覆審查結果。請於信封封面上加註『股東會提案函件』字樣,以掛號函件寄送。受理處所: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室…審查標準:有下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停止過戶日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等語,有該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19 頁)。而系爭股東提案係詹逸宏、詹景超親自交由劉韋辰收受乙情,業據劉韋辰於本院證稱:其為被告公司財務室經理,106 年4 月25日其在公司臺北市長安東路辦公室上班,下午3 點多,詹逸宏要其到渠辦公室,交付系爭股東提案文件、向其說明提案原因,並要其簽收,其乃去向總機主管李承叡取用被告公司收件章,回到董事長辦公室,在系爭股東提案文件蓋印後親自簽收,當時時間是下午4 時5 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1頁)。系爭股東提案雖非以掛號郵件送達被告公司,惟股東提案權乃股東權之一環,就送達公司(以下均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法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認為公司得以公告方式限制此股東權之行使。故前揭系爭股東會公告內容,應解為「若股東以郵寄送達,應以掛號(而非平信)方式為之」始符公告確保股東提案如實送達被告公司本旨,而非對於股東送達提案方式所為限制。此觀劉韋辰於本院證稱:股東會公告所指掛號寄送僅為表達方式之一,如股東有意提案,親自將提案文件送達,其亦不能拒絕簽收;如股東提案符合法定條件,只是送達方式非掛號,在時間內送達,其還是會受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 3.次查,系爭股東提案係詹逸宏、詹景超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交予劉韋辰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簽收乙情,已經劉韋辰證述如前。而卷附系爭股東提案封面,亦確蓋有被告公司收件章及劉韋辰手寫「106.4.25 pm 4:05收件」等字樣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自難認原告主張詹逸宏、詹景超逾時提出股東提案與事實相符。再者,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股東提案者,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前揭系爭股東會公告股東提案董事會審查標準亦同),故股東提案如不符上開規定時,是否列為股東會議案,核屬董事會審查權限範圍。縱原告主張詹逸宏、詹景超逾時提出系爭股東提案屬實,被告公司董事會仍得將之列為系爭股東會議案,不能主張有何瑕疵。故原告聲明通知被告公司財務室員工張孟雅到庭及命被告公司提出劉韋辰差勤紀錄,證明劉韋辰當日未在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4.至於原告主張詹逸宏、詹景超提出系爭股東提案,未提出持股證明部分,惟無論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或系爭股東會公告,均未要求股東提案須附持股證明,且提案股東持股是否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仍應以股東名簿為準,當無要求提案股東提出持股證明之必要。劉韋辰於本院亦證稱:其僅負責股東提案收件,至於股權是否真正,會請股務代理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5.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提案方式有瑕疵,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遭迴避表決、系爭董事會未實際表決,而有瑕疵,均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4 項規定,於董事會決議準用之。實務上認為,所謂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股東因其事項決議取得、喪失權利或新負、免除義務者而言。公司法第178 條股東迴避行使表決權之法理,係基於公司社團性本質,避免股東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侵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而董事迴避行使表決權,則係因董事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如董事會決議事項存有董事個人與公司間利益衝突時,應合理期待董事本於忠實義務,迴避行使表決權,否則如致公司受有損害,實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又董事會為公司意思決定機關而非代表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須透過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基於決議以意思表示為之。故關於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於董事迴避表決權行使準用時,應解為董事因其事項決議有取得、喪失權利或負義務者之虞,始符立法本意。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系爭董事會開會錄音譯文,討論系爭股東提案時,係司儀劉韋辰朗讀案由及說明後,經主席詹逸宏請原告表示意見後,詹逸宏詢問全體董事將系爭股東提案列為系爭股東會議案有無意見,經9 秒靜默均無人表示異議,劉韋辰表示因原告有利害關係不得參與表決,再次確認其他董事均無異議後照案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至第277 頁)。系爭股東提案內容為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涉及原告董事身分之喪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議案當屬有利害關係。又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有無,影響被告公司日常業務執行及董事報酬支領,自屬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是原告於系爭董事會審查系爭股東提案時迴避行使表決權,並無不合。再者,依前揭譯文記載,當時主席詹逸宏或其他董事均未要求原告迴避行使表決權,原告當場亦未就將系爭股東提案列為系爭股東會議案乙事表示反對,應認原告係自願不行使表決權,自無事後以此爭執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理。 3.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實際表決即通過將系爭股東提案列為系爭股東會議案,顯有瑕疵等語。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董事會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者,視為通過。董事會議案之表決方式應於議事規範明定之。除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者外,其監票及計票方式應併予載明。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13條第2 項亦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採舉手或其他記名或不記名之方式表決,但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同意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8 頁)。本件系爭董事會,經主席徵詢後,全體董事對於將系爭股東提案列為系爭股東會議案均無異議,而視為同意通過,其決議方法符合上開規定,並無瑕疵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七、綜上,本件原告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對召集程序違法當場異議,有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訴權,惟其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即系爭董事會決議瑕疵各節,均無理由。其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而消滅。 八、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無正當理由,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199 條第1 項、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委任規定。故公司法第199 條所謂解任有正當理由,須同時符合:1.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2.有具體特定理由足認董事違反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適任董事職務;3.股東會係因該正當理由而作成解任董事之決議。次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股東多數決集合意思表示既係以決議方式展現,則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有無理由、理由是否正當,自應以決議內容為斷。必於決議內容中附有具體特定正當理由,始能認為股東多數集合意思係基於該理由決議解任董事。 (二)查系爭股東提案內容僅記載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解任原告董事職務等寥寥數語,未附任何理由(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三)點)。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系爭股東會開會影片譯文,於討論系爭股東提案(即討論事項第3 案百分之1 股東提案)時,係先由司儀朗讀案由及說明,隨後戶號0000000 號股東發言詢問提案程序是否合法及解任理由為何,之後戶號8471號、76388 號、141505號、0000000 號、156802號股東先後針對原告核銷費用事宜表示意見,最後戶號0000000 號股東表示是否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應由股東會決議,嗣經股東投票表決後,系爭股東提案贊成權數221,911,943 權(占表決總權數百分之93.49 )、反對權數8,118,380 權、無效權數5,562,741 權,主席宣布通過系爭股東提案(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至第295 頁)。討論過程中,雖經股東提問,惟提案人詹逸宏、詹景超均未說明提出系爭股東提案之理由為何,系爭股東會最終亦僅決議「通過系爭股東提案」,未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另外附加理由。從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僅為「通過系爭股東提案,解任原告董事職務」,難認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民法第 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以私人費用報銷公帳,且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股東提案時經多位股東就此表示意見充分討論等語。查被告公司戶號8471號、76388 號、141505號、0000000 號、156802號等股東,固有於系爭股東會中針對原告核銷費用問題表示意見,已如前述,惟此均係上開個別股東之意見,不足以代表全體股東意思。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既未附理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至於系爭股東會既非以原告報銷公帳問題為由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則兩造關於原告報銷公帳是否合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聲明,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就此部分論述、調查。九、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一)按公司法第199 條關於董事任滿前無正當理由解任所得請求損害賠償,固未規定其賠償範圍,惟該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而未獲得,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自屬公司對該董事應負責賠償範圍。而所謂董事可獲得之報酬,不以名為報酬者為限,凡基於董事身分所得領取之經常性給付,類皆屬之。 (二)查系爭股東會決議自106 年6 月22日起解任原告董事職務,而被告公司已於107 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事,原任董事任期至選任新任董事完成時止,已見前述。故原告原任董事剩餘任期應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107 年11月21日止,計1 年5 月。次查,原告已於106 年5 月10日辭任副董事長職務乙情,有辭任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二)點),自堪認定。原告於自認上開事實後,雖主張其辭任副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時聘請保全人員在場給予原告極大精神壓力,受被告公司脅迫所為,其已於106 年6 月22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撤銷等語,惟原告就上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無許其撤銷自認之理。況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縱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亦不能單以被告公司於系爭董事會聘請保全人員在場之情,即認被告公司或第三人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以106 年6 月22日起至107 年11月21日止,計1 年5 月間,按被告公司一般董事所得領取給付為準。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如下: 1.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之1 規定,董事執行職務報酬,授權董事會參酌薪資報酬委員會建議內容並依董事各別對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價值及同業通常水準議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又被告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於105 年5 月20日通過董事報酬建議案,決議一般董事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每月36,000元,經被告公司105 年6 月6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有被告公司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83 頁)。足見此部分給付性質上即屬董事報酬,被告抗辯此非屬報酬,尚非可採。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612,000 元(計算式:每月36,000元×1 年5 月=612,00 0 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董事酬勞(盈餘提撥):查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第1 項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5 以下為董事酬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又被告公司107 年6 月27日股東會決議提撥盈餘百分4 為董事酬勞,計11,042,750元乙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69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被告公司原有一般董事詹逸宏(兼董事長)、詹景超、詹雅琳、詹珮珊、詹皓鈞等5 人,如原告加入分配,則可受分配1,840,458 元(計算式:11,042,750元/6人=1,840,4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107 年度董事酬勞部分,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提撥,且被告公司已於107 年11月21日改選董事,縱經股東會決議提撥,亦非原告原董事任期所得領取,則原告請求107 年度董事酬勞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尾牙紅包: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26日發放尾牙紅包各600 元予董事詹逸宏、詹珮珊及原告等人,於107 年3 月20日發放尾牙紅包各500 元予董事詹逸宏、詹珮珊、詹皓鈞、詹雅琳等人,有被告公司薪資清單、職工薪津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第163 頁)。足見尾牙紅包乃每年度經常性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其原董事任期內發放之107 年尾牙紅包500 元。被告雖抗辯詹珮珊、詹皓鈞、詹雅琳等董事係基於兼任被告公司員工身分領取尾牙紅包等語,惟上開薪資清單、職工薪津清單明確記載各該領取尾牙紅包董事之群級單位為「董事長室」或「董事會」,而非一般員工所屬單位,足見此部分應係一般董事亦得領取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至於原告請求108 年度尾牙紅包部分,已非其原任董事任期內所得領取,自無理由。 4.信託公提:本件原告自96年6 月13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自104 年3 月27日起兼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自105 年4 月2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人事管理系統記載「晉升」等情,為兩造於另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 號)所不爭執,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至第130 頁、第301 頁至第304 頁),堪信屬實。又原告於晉升為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後,仍於105 年7 月、106 年1 月分別領取信託公提各9,000 元,有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第112 頁)。惟此部分應係被告公司依員工持股信託代扣員工自提金並相對提撥公提金後,統一交付受託人,作為員工持股信託之信託財產,並非直接給付原告。此觀原告自105 年4 月起至10年月間薪資明細表,加項部分均未列有信託公提、減項部分每月均列有信託自提5,000 元即明(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10 頁)。原告既非得直接領取此部分公提金,且此部分公提金係基於員工持股信託所提撥,自與董事身分勞務對價無關,非屬原告因解任董事職務所受損害,不得請求。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2,452,958 元(計算式:執行業務所得612,000 元+董事酬勞1,840,458 元+尾牙紅包500 元=2,452,958 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頁),故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又系爭董事會決議尚無瑕疵,原告據此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而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未附理由,原告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2,452,95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曾靖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