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陳瑞水、陳怡潔、歐家佑
- 當事人詹晉嘉、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詹晉嘉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界欣 孫初偉 許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少威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106 年5 月10日董事會關於討論事項案由二之決議無效、撤銷被告公司106 年6 月22日股東會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2,250 元及遲延利息。其備位聲明原因事實為被告股東會無正當理由而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原告自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時起至原董事任期屆滿時止所得領取金錢之損害。而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具狀就備位聲明追加主張: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29日在官方網站上發布聲明,指明原告違反公司制度、浮報帳務,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至第12頁)。原告於備位聲明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而查,原告備位聲明原主張原因事實為「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無正當理由」,追加之訴原因事實則為「被告公司發布聲明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二者顯不具社會事實上共通性或關聯性。且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起訴後,至107 年11月8 日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提出關於其信用受侵害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已影響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未合。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原告此部分追加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各款情形,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曾靖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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