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陳瑞水、陳怡潔、歐家佑
- 當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晉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界欣 孫初偉 許永昌 被上訴人 詹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於108 年8 月1 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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