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 訟代理人 鮑澤仁 林建彰 被 告 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睿 被 告 楊紫畇 張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文睿、楊紫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文睿、張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文睿、楊紫畇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其餘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零玖元由被告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文睿、張文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紫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界工司)於民國100年 11月28日邀被告張文宗、張文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下 稱系爭650萬元借款),動用期限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動用該額度,借款6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期限5年;借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年息機動利率加2.25%(即 1.095%+2.25%=3.345%)機動計息,償還方式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每3個月為一期,分20期於每年1、4、7、10月攤還。嗣因金界工司信用惡化,於105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內容,包含展延到期日至110年10月15日、自 106年3月28日起將連帶保證人張文宗變更為楊紫畇、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暫緩攤還本金、並自106 年10月15日起每年1、4、7、10月之15日起,每3個月平均攤還本金。然本件原告與金界公司變更授信條件內容後,金界公司仍自106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系爭650萬元借款視同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3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金界公司於103年3月28日邀被告張文宗、張文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綜合週轉金貸款額度1,700萬元(下稱 系爭1,700萬元借款),約定動用期限自103年3月28日起至 104年3月28日止,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 率2.37%(即2.32%+2.37%=4.69%)機動計息,償還方式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償還,並於額度內出具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被告申請動用額度共計13次,分別為:①103年11月21日動用1,570,240元、動用期限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②103年12月17日動用749,100元、動用期限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③103年12月19日動用830,370元、動用期限自103年12 月19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④103年12月23日動用593,040元、動用期限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1日止;⑤103年12月26日動用542,690元、動用期限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⑥104年1月23日動用550,800元、動用期 限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⑦104年1月23日動用1,631,440元、動用期限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2 日止;⑧104年2月16日動用1,806,770元、動用期限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⑨104年3月17日動用823,880元、動用期限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⑩104 年3月24日動用50萬元、動用期限自104年3月24日起至104年9月19日止;⑪104年4月1日動用930,940元、動用期限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28日止;⑫104年4月22日動用520, 870元、動用期限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⑬104年4月22日動用398,160元、動用期限自104年4月22日起 至104年10月10日止。嗣後金界公司因信用惡化,於105年3 月24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內容,展延上開①至⑬借款之到期日分別至: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 10月19日、111年10月23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3 日、111年10月23日、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22日。然金界公司自106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系爭1,700萬元借款視同到期。被告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7,346,00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金界公司及張文睿則以:金界公司已積極處理公司資產以清償債務,原告應優先向金界公司請求返還;被告張文宗則以:其僅是替哥哥張文睿之公司作保,原告應先向金界公司請求返還,而非直接向其請求,且其對於系爭1,700萬元借 款之實際借款金額、內容,及曾延展保證期限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紫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金界公司與原告借款上開金額,被告張文睿、楊紫畇擔任金界公司系爭6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張文睿、張文宗擔任金界公司系爭1,7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金界公司未依約定清償利息,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表1份、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 及借據2份、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綜合授信契約書1份、動用請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3份、催告函1份、授信約定書4份、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1張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2頁),且為到場之被告金界公司、張文睿所不爭執;被告楊紫畇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被告張文睿、張文宗固辯稱:原告應先向實際借款人金界公司請求償還,於處理完金界公司資產後方才來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請求,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依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同時向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為全部之請求,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金界公司請求,即無所據。另被告張文宗辯稱:其不清楚原告與金界公司有換單延展清償期日、亦不知借款金額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3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示,變更契約書上均明確載明各筆借款之實際動用額度、借款期限變更期間,並經被告張文宗於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等情,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共13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31、35、39、43、47、51、55、59、63、67、71、75頁),並經被告張文宗不爭執上開簽名之真正,故被告張文宗抗辯其不知保證之金額,亦不知有延展清償期日等語,難認可採。 六、綜上,被告金界公司與原告有上開借款之事實,被告楊紫畇、張文睿、張文宗並分別擔任系爭650萬元、1,7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