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高菁煌 高美滿 高美英 被 告 杜勝利 吳進翔 萬長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欽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陳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杜勝利、吳進翔均任職於被告萬長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長榮公司),分別負責駕駛工程車、警示車前往施工地點從事割草、修剪樹木等業務。被告萬長榮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攬103年度彰化段轄區省道 台1及台74甲線綠美化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台1線、台74甲線中央分隔島、槽化島、人行道及左右兩側植栽等綠美化養護工作。被告杜勝利、吳進翔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即工 作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即標誌車)由東往西 方向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道路(台74甲線)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進行系爭工程中屬短暫性施工之修剪樹木殘枝工作,被告杜勝利負責現場之指揮、調度及交通維持,與被告吳進翔本均應注意短暫性施工時,需於工作車後方10至100 公尺處分別停放第1輛標誌車及第2輛標誌車,標誌車均需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 等,車身後方應懸掛施工標誌,工作車得與第1輛標誌車合 併,惟須具備標誌車應有之功能,第2輛標誌車應跨內側車 道與內側路肩行駛,並於後端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並於第2輛標誌車後方300至500公尺處之路肩停放第3輛標誌車以警示來車,第3輛標誌車應掛載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側施工資訊(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第3輛標誌車得 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且應佈設交通管制設施,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上開道路11172號路燈前之內側車道施 工之際,僅由被告吳進翔駕駛之上開標誌車停放於被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後方,並無其他任何標誌車,且被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並無具備標誌車應有之功能(未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被告吳 進翔駕駛之標誌車後方亦未懸掛施工標誌及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且未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行駛,又無第3輛標誌車 於路肩或適當位置掛載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側施 工資訊,以預知車輛駕駛人採取防範應變措施,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被告杜勝利、吳進翔施工完畢正欲離去之際 (車輛尚未起步),適原告之父親即被害人高基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東外環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反應不及,直接撞擊被告吳進翔駕駛之標誌車後方,被告吳進翔駕駛之標誌車再往前追撞被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下稱系爭車禍),被害人高基財因而受有雙下肢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上開犯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380號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被告杜勝利及吳進翔均無罪,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經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4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等為被害人高基財之子女,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所致,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高菁煌為被害人之子,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殯喪費 用213,840元。 (2)原告三人為被害人子女,原本家庭生活和樂,驟然失去父親,未及盡反哺之孝道,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三)系爭車禍於刑事庭審理時,原本一審判定的時候是說台74甲線屬於一般道路,所以不需要擺設三角錐,被告說一開始有擺三角錐,說被害人是三角錐收起來以後才撞到,後來在原審審理時候才知道被告根本完全沒有擺放三角錐。另外被告施工前要向養護工程處報備,但是事發前一天他們在台74甲線剪枯枝,事發當天被告報備要施工的地方是台14線,後來跑到台74甲線去撿拾前一天沒有收拾完的枯枝,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是在不對的時間出現在不對的地方導致本件車禍。於省道或快速道路上面都要先報備才可以施工,雖然事發當天是在台14線公司,但原告父親車禍是在台74甲線,法院判定那邊是省道,但是事發地點是從台14線剛接過來沒多久,且汽機車道分開,速限80公里,車速也是蠻快的,被告他們當天報備的施工地點是台14線卻跑到台74甲線施工,感覺沒有規範存在,系爭車禍與被告有一定關係在,不可能無緣無故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63頁反面)。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菁煌2,216,1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美滿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美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渠等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可言,整件車禍係因為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引起,且刑事第一、二審判決都已認定被告等並無過失,被告方面之保險公司也因認定被告等無肇事責任所以就沒有跟原告等談賠償和解事宜,被告等於車禍當時執行職務均按規定行事。 (二)對於原告所提出請求賠償之醫療、殯喪費用單據均無意見,惟認為被告等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無過失,所以上開費用不應由被告等負擔賠償責任,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杜勝利、吳進翔均受雇於被告萬長榮公司,分別負責駕駛工程車、警示車前往施工地點從事割草、修剪樹木等業務。被告萬長榮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辦理台1線、台74甲線中央分隔島、槽化島、人 行道及左右兩側植栽等綠美化養護工作。被告杜勝利、吳進翔於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大貨車(即工作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即標 誌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道路(台74甲線)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進行系爭工程中屬短暫性施工之修剪樹木殘枝工作,於行駛至上開道路11172號路燈前之內 側車道施工之際,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被告杜勝利、吳 進翔施工完畢正欲離去之際(車輛尚未起步),適原告之父親即被害人高基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東外 環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直接撞擊被告吳進翔駕駛之標誌車後方,被告吳進翔駕駛之標誌車再往前追撞被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被害人高基財因而受有雙下肢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二)被告上開犯行經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380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被告杜勝利 及吳進翔均無罪,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杜勝利於警詢時供述:事故發生前已經施工完畢,當時我駕駛工作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才剛起步沒多久就發生事故。我車上加上我共有4人都沒有受傷(見相驗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們要離開現場,我和 另外3名同事詹昭宏、鍾明儒、林莞丞要把修剪下來的樹枝 載往別處清運,所以那3名同事也搭上我的車,我車剛起步 一小段,車速沒有很快,吳進翔的車子就突然遭到後方車追撞,再往前追撞我的車子(見相驗卷第54頁正面、104年度 偵字第3380號卷第12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吳進翔於警詢時供述:案發當時已經施工完畢,我的車輛沒有熄火,正準備起步往前直行,我就聽到後方傳來碰撞聲,我才知道我的車輛後方被撞擊,我的車輛再撞擊前方杜勝利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我因此左腳、左手及頭部受傷,杜勝利車上的4人均 沒有受傷(見相驗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時,我們已經要離開了。我的車子開在杜勝利車子的後方,我的車子有開警示燈提醒後方來車要往外側車道閃避,有一個警示燈是看板指向右方的箭頭,還有後車斗左右各有一個黃色閃爍燈,及車頭上也有一排警示燈。我跟杜勝利的車正準備離開,被害人駕駛的自小貨車就從我的自小貨車後方撞上,之後我車上的警示燈就故障不亮等語(見相驗卷第53頁、126頁反面)相符。且被告杜勝利、吳進翔2人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為相同陳述,供稱案發當時伊等已施工完畢,工人已經都上杜勝利的工作車,因為伊等要先將車上修剪下的樹枝拿到附近的土地公廟放,所以準備要回程,剛起步慢慢行駛沒多久,吳進翔所駕駛的標誌車就遭到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6頁正反面、189頁正反面、254頁反面)。 (二)再經本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行駛在被害人高基財自小貨車後方之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如下:「(1)3秒至6秒:被害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內側車道向前直行行駛。(2)6秒至15秒:上開自小貨車撞擊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標誌 車)(播放時間6秒時發生撞擊)【被害人之自小貨車在追 撞標誌車之過程中,煞車燈沒有亮起】,偏離原車道,向右橫過一個車道(外側車道),車身卡在汽、機車分隔島上。標誌車停在內側車道上,車頭後方之「向右箭頭LED燈」亮 著、車頭正上方的排燈閃爍亮著,後車斗最後面之右側警示燈一開始有閃爍亮著(播放時間10秒時),左側警示燈則因為被煙霧遮蔽而無法看清楚,待畫面清晰後,左右2側警示 燈則無亮燈,標誌車車身後方無懸掛移動式施工標誌。」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卷第65頁反面、189頁 反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見本院刑事卷第68至81頁)附卷可稽,而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 (三)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等人在台74甲線之工作確已結束,施工人員均已搭上被告杜勝利所駕駛之工作車,被告杜勝利駕駛工作車緩慢起步駛離,被告吳進翔駕駛標誌車跟在被告杜勝利之工作車後方亦正欲起步離開時,遭被害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該標誌車後車尾,致被告吳進翔駕駛之標誌車再往前推撞被告杜勝利所駕駛之工作車等情,應堪認定。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柏油鋪裝,且為乾燥狀態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相驗卷第17頁)在卷可稽。案發時,因被告等人已施工完畢正欲緩慢起步離開,現場雖無擺設其他安全錐等警告標誌,惟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有開啟車頭上方之排燈、後車斗之警示燈,且車頭後方之向右箭頭LED燈亮著,指示後方車輛應往外側車道行 駛,但被害人並未使用方向燈,亦未顯示煞車燈,顯示被害人不但沒有煞車減速,亦無減速欲變換至右側車道的任何維護安全的閃避作為。另依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觀之,一般駕駛人遠處即可看到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在前方,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係小貨車,駕駛座的位置較高,視野比一般小客車的駕駛更為良好;況車禍地點係上坡路段,有車禍現場照片2張、證人即員警簡志龍之職務報告及Google衛星地形分析 圖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6頁、第135頁、第138頁),並經證人簡志龍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93頁 背面);依一般經驗法則,在上坡路段,因車輛隨坡度向上,人的視線亦隨著坡度向上,如前方無車輛阻絕,視野相對而言,更為清楚良好。被害人在視線良好的地段,尚且不能因看到被告吳進翔標誌車上之排燈、警示燈或向右箭頭LED 燈而有任何煞車或閃避的作為,則即使被告吳進翔標誌車上仍設有移動性施工的警告標誌(見工程契約所附設計圖圖號3/3),被害人是否能及時查覺,容有合理懷疑。故被告吳進翔標誌車上於施工完畢後,在往前起步前,已經沒有移動性施工標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又依被告2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等當天原係到台 14線進行修剪樹枝工作,當天下午該路段工作完成後,經告知被告萬長榮公司經理,經理另指示伊等於回程公司途中,行經台74甲線時,沿途撿拾台74甲線掉落在地上的樹枝,直到伊等下班為止。當時由被告杜勝利駕駛工作車在前方,被告吳進翔駕駛標誌車在後方,2台車一前一後慢慢的往前走 ,另3位萬長榮公司工人詹昭宏、林芫丞、鍾明儒則搭乘被 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如有見到樹枝掉落在路面上,就由詹昭宏等3人負責撿拾上車,如果沒有樹木的話,就繼續往 前開,主要撿拾的範圍都是在路上及中央安全島上的樹枝,因為是一邊移動一邊撿拾,所以是以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作為警示,沒有再另外放置移動性的緩撞設施。案發時,接近伊等下班時間,台74甲線尚未全線巡視完畢,但伊等需將在台14線修剪下放置於車上的樹枝先清運到附近土地公廟,故伊等結束在台74甲線工作,準備要回程,剛緩慢起步沒多久就發生本件事故(見本院刑事卷第188頁正面至18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萬長榮公司經理陳俊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0月8日早上我安排被告2人到台14線 做行道樹修剪,從11K(公里)做到0K(公里),從距離我 們公司遠處做到近處的回來。當天下午約3點多,被告杜勝 利回報說台14線工作已經結束,因為快要下班了,我要他慢慢開回來到台74甲線,從台14線到台74甲線大約是在4K( 公里)處有銜接,我要他去巡視該路段狀況,看有無樹枝需撿拾,這是我另外臨時叫他們過去的。那天他們的工作是在台14線,工作完成後就應該要下班,但因距離下班還有時間,他們回公司途中會經過台74甲線,所以我就請被告杜勝利他們回程時在台74甲線沿途巡視撿拾落枝。我沒有告訴他們要做到幾點再走,因為回公司的車程就要1個多小時,下班 時間快到的話,就由工頭去衡量離開現場的時間,如果沒有撿拾完的話,明天還可以再去撿拾。當天工務段沒有叫我們去台74甲線工作,但落枝撿拾是我們例行性的工作,不需要向工務段通報。車輛行進中沿途進行的工作都是移動性的,撿拾樹枝屬於移動性施工,有些斷枝若掉不下來,也是需要剪下後放置在車上,若落枝太大枝,也是需剪斷後再放置在車上,這些工作時間都很快。但若是修剪行道樹樹枝需要半小時以上的,就必須做交維設施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43 頁正面至247頁反面);證人黃為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 庭結證證稱:我沒有通知萬長榮公司於103年10月8日到台74甲線施工,因為系爭工程契約將「平時沿線掉落殘枝撿拾及運棄」加註在施工補充條款第9條(見工程契約卷第84頁) ,所以廠商平常就需要負責巡視撿拾掉落殘枝,我不需要特別通知他們去施工,這本來就是他們承攬契約的契約責任。此種「平時沿線掉落殘枝撿拾及運棄」的工作是屬於移動性施工,公路總局有提供廠商施工的圖說,並要求廠商按照移動性施工的圖說辦理;移動性施工只要1台警示車(即標誌 車)跟在工作車後面慢慢移動就可以;在施工完畢收工的時候,只要依據他們現場的速度開走,安全離開現場就可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頁正面至198頁正面),並有被告杜勝利所提出於103年10月8日在台14線施工鋪設交維設施之照片、其當天通報公路總局承辦人黃為任台14線施工情形之 LINE對話翻拍畫面(見本院刑事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按。是依被告杜勝利、吳進翔2人前揭供述、證人陳俊松、黃為 任上揭證述可知,案發前被告杜勝利、吳進翔2人在台74甲 線係進行撿拾樹枝之移動性施工。按短暫性施工係指於某一地點從事未逾30分鐘(含)之修建及養護工作;移動性施工係指沿著路線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之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者(見工程契約卷第 172頁)。查被告吳進翔於偵查中即已供稱伊等在台74甲線 之施工為移動性施工,當時是一邊移動一邊施工(見104年 度偵字第3380號卷第11頁反面),且依卷附4度C咖啡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見相驗卷第68至69頁),被告杜勝利、吳進翔2人確實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沿台74甲線內側車道緩慢前 進,於通過路口後,並有短暫停留施工數秒後始前進之情形,此與被告杜勝利、吳進翔2人稱其等沿路撿拾樹枝而移動 緩慢之情相符,亦與上揭移動性施工(沿著路線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之定義相同。被告等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係從事移動性施工,自無需擺設交維設施,渠等未於系爭車禍現場擺放交維設施,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五)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就內側車道之移動性施工,雖係規範施工單位於內側車道進行移動性施工時,需於工作車後方10至100公尺處停放1輛標誌車,標誌車需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 告示牌等;工作車需具備標誌車應有功能;標誌車應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行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5年10月3日二工彰段字第1050096897號函覆之移動性施工內側車道施工圖說(見本院刑事卷第210頁反 面)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雖無具備標誌車應有之功能(未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標誌 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而違反上揭施工圖說規定,惟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等人已施工結束,被告杜勝利所駕駛之工作車已緩慢起步行駛離開,被告吳進翔駕駛標誌車跟在被告杜勝利工作車之後方,亦正欲起步離開之際,遭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從後方追撞該標誌車之車尾;而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有開啟車頭上方之排燈、後車斗之警示燈,且車頭後方之向右箭頭LED燈亦亮著,應可認為倘在被害人自小貨 車前方之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上多處閃爍、亮起的警示燈均無法使被害人察覺,進而採取閃避或煞車之行為,則在被告吳進翔標誌車前方之被告杜勝利工作車上之警示燈或標誌,自更不可能使被害人察覺進而閃避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蓋被害人之自小貨車與被告杜勝利所駕駛之工作車間,已有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擋住,是應可認定當時無論被告杜勝利所駕駛之工作車有無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等物,以當時被害人駕車 之注意車前狀況程度,均無法避免被害人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況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上之排燈、警示燈、向右箭頭LED燈均亮著,且天候、視線、路況 均正常之情形下,一般車輛應能注意到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而不致撞擊該標誌車,是以,本件被告杜勝利所駕駛之工作車雖未具備標誌車應有功能,然被告吳進翔標誌車上之警示燈既已充分發揮警示功能,在當時之環境等一切客觀情狀下,後方之車輛均能發現前方有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若非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於發生自後撞擊至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後方之結果,顯見被告杜勝利工作車雖未具備標誌車應有功能,然此與系爭車禍發生之結果,兩者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撞擊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後車尾,尚難認遭後方車追撞之被告2人有何過失責 任。又被告等人既已施工完畢,駕車緩慢起步離開,現場自不應仍擺設交維設施,否則徒增行車困擾,影響交通,況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均有開啟排燈、警示燈、向右箭頭之LED燈,均足以提醒在遠後方之車輛前方有工作車,應 預先往外側車道行駛,是被告杜勝利、吳進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被告杜勝利駕駛自大貨車,被後方車推撞,無肇事因素;被告吳進翔駕駛自小貨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見相驗卷第106至110頁)在卷可證,益徵被告 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原告 雖爭執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向養護工程處報備之施工地點是台14線,後來跑到台74甲線去撿拾前一天沒有收拾完的枯枝,顯係在不對的時間出現在不對的地點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云云,惟證人即萬長榮公司經理陳俊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工務段沒有叫我們去台74甲線工作,但落枝撿拾是我們例行性的工作,不需要向工務段通報等語、證人黃為任證稱:我沒有通知萬長榮公司於103年10月8日到台74甲線施工,因為系爭工程契約將「平時沿線掉落殘枝撿拾及運棄」加註在施工補充條款第9條,所以廠商平常就 需要負責巡視撿拾掉落殘枝,我不需要特別通知他們去施工等語,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等人在台74甲線從事掉落殘枝撿拾及運棄之移動性施工,本無須向工務段通報,況該通報與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高菁煌、高美滿、高美英等人各2,216,14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