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岩 兼法定代理 陳嘉欽 人 原 告 林秀錦 陳建國 陳玉善 陳淑玉 陳麗玉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林君鴻 丁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新台幣1,771,566元, 及分別自民國105年9月24日、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林秀綿、辛○○、己○○、丁○○、庚○○、壬○○新臺幣各5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05年9 月24日、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96元(即提解費新臺幣4,2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590,522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1,771,566元為原告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秀綿、辛○○、己○○、丁○○、庚○○、壬○○以新臺幣10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林秀綿、辛○○、己○○、丁○○、庚○○、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誤以為係訴外人甲○○將機車借給被告丙○○使用,故起訴請求甲○○及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發現被告乙○○與被告丙○○是男女朋友,實係被告乙○○借機車給無駕駛執照、有吸食毒品行為之被告丙○○使用,爰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甲○○之起訴。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105年10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乙○○ 為被告,嗣於105年12月16日由本院以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追加被告乙○○前本件尚未進行實質審理,難謂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故原告追加乙○○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林鎮彰126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該路段第TT12C86號電線桿前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戊○所騎乘、行駛於同路段之腳踏車,原告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已達不治而永久無法恢復。被告丙○○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戊 ○因上揭車禍,目前意識不清,於104年12月29日起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原告辛○○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以105年 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由原告辛○○擔任監護人。 二、原告戊○之受傷係由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丙○○自應對原告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將機車借予被告丙○○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被告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戊○受傷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8,922元。包括童綜合醫院83,907元、秀傳紀念醫院 169,674元、二林基督教醫院13,021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2,320元。 ㈡其他必要性支出:共計20,625元。包括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暨行政管理費5,355元、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費2,590元、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費600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費12,080元。 ㈢醫療用品費用:347,188元。 ㈣看護費用部分:共計408,255元。包括本國勞工看護費用9, 600元、安養院費用290,154元、外籍勞工看護費用108,501 元。 ㈤將來看護費用:原告請求共計2,499,778元。原告戊○ 每月由東明護理之家看護所需費用30,600元,現年83歲,由內政部所調查之簡易生命表可知尚有7.91年平均餘命,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所需看護費用2,499,778元【計算方式為: 30,600×12×6.00000000+(30,600×12×0.91)× (6.00000000-0.00000000) =2,499,77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1,021,151元。原告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係正欲前往農田耕作,僅係途中恰遇友人陳燦鴻而於事故地點稍作停留,足見原告戊○若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其當時身體健康狀況仍屬硬朗,當可繼續從事農務,故原告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原告戊○務農每年所得150,000元,現年83歲,依內政部104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可知,尚有7.91年平均餘命,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所得尚有1,021,151元【計算方式為:150,000×6.00000000+(150,00 0×0.91)×(6.00000000-0.00000000)=1,021,151。其中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㈦精神慰藉金部分:250萬元。被告丙○○所為造成原告戊○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硬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因右側腦挫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經六個月以上持續治療仍有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四肢無力,導致行動不能,更傷重至重度殘障已成受監護宣告人,尚需勞煩家人或護理人員照料生活所有起居,使原本可安養天年之歲月瞬時破滅,遭逢此劇變毋寧對原告精神上是極大打擊,內心之苦痛不言可喻,又被告自事發迄今始終表現得事不關己,著實令原告戊○心靈受創加深。準此,原告戊○訴請被告賠償250萬元慰撫金,自屬合理。 ㈧以上總計為7,065,919元(計算式:醫藥費268,922元+其他 必要性支出20,625元+醫療用品費用347,188元+看護費用 408,255元+將來看護費用2,499,778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021,151元+精神慰藉金250萬元=7,065,919元) 三、原告林秀綿、辛○○、己○○、丁○○、庚○○、壬○○等6人係原告戊○之配偶與子女,各基於子、女或配偶之身 分關係,依法享有民法親屬編之身分法益,惟因本件車禍,原告戊○受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難治之傷害,影響其行動能力及與其餘原告之親屬互動關係且需長期受照護,致其家庭頓蒙陰霾,原告諸人之身心自受有極大痛苦,即屬被告除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外,亦屬不法侵害其餘原告基於與原告戊○之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故原告林秀綿等6人據此請求被告丙 ○○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四、綜上,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174,4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戊○7,065,9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林秀綿、辛○○、己○○、丁○○、庚○○、壬○○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則以: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雖有吸食毒品前科,但不至於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戊○自己突然從電線桿旁邊的產業道路衝出來,使被告丙○○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本件車禍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願意負擔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其他請求費用太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被告丙○○剛住在一起沒有多久,不知道他沒有汽車駕照,吸毒也是各自吸毒,也不知道被告丙○○騎系爭機車出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不爭執事項: 被告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林鎮彰126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該路段第TT12C86號電線桿前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戊○所騎乘、行駛於同路段之腳踏車,原告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已達不治而永久無法恢復。被告丙○○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肆、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是否應連帶對被告丙○○的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何程度範圍為適當?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林鎮彰126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該路段第TT12C86號電線 桿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戊○所騎乘、行駛於同路段之腳踏車,原告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已達不治而永久無法恢復,被告丙○○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被告丙○○前科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戶籍謄本、相關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 易字第321號過失傷害等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雖然被 告丙○○以系爭車禍肇因於原告戊○突然從電線桿旁邊的產業道路衝出來等情詞置辯,然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目擊人陳燦鴻 10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及證人賴月鳳、洪德一(事發現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 件105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等,被告丙○○所辯尚難憑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既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受訴訟不利益之程序效果。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戊○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已達不治而永久無法恢復等傷害,因此無法自理生活,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准許監護 宣告並於105年5月17日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頁87-88背面 ),有104年12月25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護宣告裁 定附卷可稽。則被告丙○○對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秀綿為原告戊○配偶,原告辛○○、己○○、丁○○、庚○○、壬○○等5人係原告戊○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附 民卷頁7-11),原告戊○業因本件車禍受有不治而永久無法恢復傷害,並經監護宣告,自屬侵害原告林秀綿、辛○○、己○○、丁○○、庚○○、壬○○等6人身分法益而為情節 重大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告丙○○亦應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可參,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為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被告丙○○無照駕駛行為業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開單,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吸食毒品行為,有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383、531、533號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頁89-92),被告丙○○對違犯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有罪之陳述,堪認被告丙 ○○確有吸食毒品之行為。被告乙○○違反上揭規定將系爭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有吸食毒品行為之被告丙○○駕駛,自應由被告乙○○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參酌被告乙○○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你 的機車放在哪裡?)當時我們同居,我的車子放在租屋處的外面,我的車子他也可以用。(法官:你們一起吸毒嗎?)他吃他的,我吃我的,我知道他有吸毒。(法官:你們同居多久?)幾個月,差不多半年。(法官:你知道丙○○是否有駕照嗎?)我不知道,當時我們沒有瞭解很深,我們當時也才認識半年。(法官:你車子放在租屋處,被告丙○○隨時可以用,你為何不用瞭解他有無駕照?)我想說都已經跟他在一起了,他要用隨時可以用。我想說他年紀這麼大了,他有汽車駕照,怎麼會沒有機車駕照。我知道他有汽車駕照。」,並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你們共同生活在一起嗎?)(被告丙○○以口語告知)沒有。(法官:你上次開庭不是說你們住在一起?)有,我們住在一起不久。(法官:住在一起你不知道丙○○有沒有駕照?)我不曉得他沒有汽車駕照。(法官:你們一起吸毒嗎?)他吸他的,我吸我的。我剛開始不知道他有吸毒,應該可以說我們是因為吸毒才在一起的。(法官:你有辦法舉證你不知道丙○○沒有駕照嗎?)我當時對丙○○不是很瞭解,我們都是因為吸毒才在一起的,我沒有瞭解他那麼深。」等內容,難認被告乙○○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且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丙○○有吸食毒品行為,卻縱容被告丙○○繼續駕駛系爭機車,是被告乙○○之容忍被告丙○○駕駛機車行為,顯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如上所述,被告乙○○容忍無駕駛執照、有吸食毒品行為之被告丙○○駕駛騎機車之行為顯屬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此容忍行為亦屬消極對被告丙○○上揭侵權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乙○○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復被告乙○○又不能舉證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對原告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析述於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童綜合醫院83,907元、秀傳紀念醫院169,674元、二林基督教醫院13,021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320元等,共計請求268,922元 ,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其他必要性支出部分:包括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暨行政管理費5,355元、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 2,590元、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費600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費12,080元,共計請求20,625元。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意旨,查上揭證明書 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並提出相關收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此部分原請求347,188元,嗣於10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將醫療必須用品部分限縮只針對有品項的部分請求,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頁119),經本院詳為核實原告所提單據、發票等件,有品項 部分為乳鐵蛋白22,500元、看護墊127元、包大人全功能254元、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部分4,250元、日寶事業 有限公司部分1,120元、福倫藥局部分920元、永茂醫療器材行部分2,017元、東震公司部分8,979元、杏一醫療部分276,294元,合計共316,461元(參附民卷頁18及背面、24-3 2背面),依原告戊○傷勢情形,上揭用品尚認合理且必須,應予准許,逾上述範圍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包括本國勞工看護費用9,600元、 安養院費用290,154元、外籍勞工看護費用108,501元,共計408,255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外勞薪資簽名表為證,參 酌104年12月25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欄載為:「1. 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2.呼吸衰竭。」,醫師囑言(現在病況)欄略以:「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4 年6月10日經由急診入院,行開顱手術清償血塊及顱內壓監 測器置入,於104年6月10日至104年6月29日住加護病房。於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11日住呼吸照護中心。於104年7月11日至104年7月13日又轉住加護病房,於104年7月13日至 104年7月29日住呼吸照護中心。於104年7月23日行氣管切開術。於104年7月29日轉普通病房。於104年8月7日出院。病 人因右側腦挫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經六個月以上持續治療仍有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四肢無力,導致行動不能。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他人協助照料。」等內容,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收據為104年8月2日至105年9月11日止看護費用支出,原告戊 ○該段期間日常生活確有無法自理,終身需他人協助照料情形,原告所請看護費用408,2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2,499,778元, 參酌105年10月6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童醫 字第1372號函說明二:「病患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已達不治之情形,永久無法恢復」等內容(參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 321號過失傷害卷宗獨頁37),原告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 自屬有據。查原告戊○係於22年12月5日出生,本件事故發 生於104年6月10日,發生車禍時年紀為81歲,依104年彰化 縣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8.91年,扣除前段105年9月11日前已有實際支出之看護期間1.25年,尚有7.66年,以東明護理之家每月30,6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367,200元,以霍夫 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2,431,778 元【計算方式為:367,200×6.00000000+(367,200×0.66) × (6.00000000-0.00000000)=2,431,778.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請將來看護費用於2,431,778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此部分原請求1,021,151元,嗣於 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捨棄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頁119),是本項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戊○請求慰撫金250萬元;原告林秀綿、辛○○、己○ ○、丁○○、庚○○、壬○○慰撫金各請求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戊○受傷後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生無法自理生活,身心所受之痛苦無法言喻,原告戊○因系爭事故領有重度殘障證明,其餘原告均為其配偶或子女,歷經親人長期病臥床榻仍無法言語溝通之痛,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參酌原告戊○務農;小學肄業;年收入15萬元;財產200萬元。原告林秀綿務農; 小學肄業;年收入15萬元;財產250萬元。原告辛○○金融 業;大學肄業;年收入110萬元;財產50萬元。原告己○○ 建築業;高中畢;年收入70萬元;財產20萬元。原告丁○○自營商;國中畢;年收入130萬元;財產400萬元。原告庚○○自營商;國中畢;年收入130萬元;財產190萬元。原告壬○○自營商;大學畢;年收入400萬元;財產4500萬元。被 告丙○○國中畢業,從事養豬,月收入2、3萬元須要扶養父母及兩個兒子(一個剛出社會、一個21歲在當兵)(參見本院卷頁57背面、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1號過失傷害卷宗第二宗頁21)等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身心受創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並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50萬元,其餘之原告林秀綿、辛○○、己○○、丁○○、庚○○、壬○○等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5萬元為 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㈨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3,946,041元(計算式 :醫藥費268,922元+其他必要性支出20,625元+醫療用品費 用316,461元+看護費用408,255元+將來看護費用2,431,778 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0元+精神慰藉金500,000元=3,946, 041元))。原告林秀綿、辛○○、己○○、丁○○、庚○ ○、壬○○等人慰撫金各為50,00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74,475元,業 據提出新光產物理賠證明附卷可稽(參本院卷頁94),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給付應屬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爰予全額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771,566元(計算式:3,946,041-2,174,475=1,771,566)。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等人請求依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分別自105年9月24日、105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戊○1.77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分別為105年9月24日、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林秀綿、辛○○、己○○、丁○○、庚○○、壬○○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05年9月24 日、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無訴訟費用負擔,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新增提解費 4,296元,參酌提解費係因被告二人在押而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