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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鍾孟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請人
黎清香
相對人
昇暉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資方(即昇暉纖維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黎清香)在職期間積欠工資差額、資遣費、近五年特休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壹拾肆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調解成立,內容為「經雙方溝通核對後,資方(昇暉纖維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黎清香)在職期間積欠工資差額、資遣費、近五年特休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29萬1,014元,請勞方於107年9月5日回公司領取現金。」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107年9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70316921號函所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為證,足認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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