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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倩玲洪榮謙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碁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姮秀
被上訴人
林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2、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給付薪資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債務人碁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姮秀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管轄法院應為臺南地方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自非適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係指法院就應專屬他法院管轄之事件逕為實體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提起訴訟,並非聲請支付命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第510條「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規定,顯屬有誤。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工作地點在彰化縣及南投縣,則兩造間契約之履行地即在彰化縣及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故原審法院即有管轄權。本件原審判決既無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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