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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洪榮謙林于人范坤棠
  • 法定代理人
    施學傳

  • 原告
    葉阿彬
  • 被告
    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施世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葉阿彬 相 對 人  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學傳 相 對 人  施世雄 洪錫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2月28日開始受雇相對人 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鹿公司)擔任司機,前於94年10月辦理舊制退休金,結清有2基數,卻僅給付1基數,差額新臺幣(下同)212,065元,嗣於94年12月繼續上 班至101年9月25日。因彰鹿公司未實報薪資(其中30%借用獎金名義以現金發放),需補回94年10月31日至101年9月25日離職之期間,不足勞退新制6%;又彰鹿公司於90年10月 起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實際金額依打卡資料計算)及前述退休金差額共計336,578元。抗告人與彰鹿公司 於101年9月25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彰鹿公司代理人曾口頭同意給付退休金、加班費、勞退新制差額共計336,578元及資遣費9萬元,但抗告人不識字而不知內容,受欺騙才簽下調解書。先前審理(本院102年度彰勞 簡字第3號)證人偽證,前案(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未查證明事實,判決無結果, 不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退休金、勞退新制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共計4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規定。法院命補正之期間已屆滿,而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時尚未補正者,法院即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相對人「彰鹿公司、施世雄、洪錫炫」給付前述加班費、退休金、勞退新制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共計40萬元及法定利息,已經原審訊問而確認。又原審以抗告人之訴狀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補正,仍逾期未補正,爰予裁定駁回等情,有抗告人歷次書狀及原審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則本院審酌: ㈠就同一標的及原因事實,抗告人前對「彰鹿公司」請求給付,經本院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判決認為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復依證人即調解委員黃世明到場證述內容,而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又抗告人前對「施世雄」請求給付,亦經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386號判決認為其間無勞動契約關係而判決駁回,復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已確定,有該等判決書暨案卷為憑。是依本件抗告人所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既經前案實質審理所為裁判確定在案,即應受前案既判力(實質確定力)所拘束,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彰鹿公司、施世雄」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故抗告人對該等相對人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 ㈡另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洪錫炫」給付部分,依其歷次書狀僅表示「被告:廠長:洪錫炫,跟本人說要叫被告公司辦理舊制退休」(原審卷6頁,本院卷15頁),除未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表明應為如何之給付;亦未與「請求之原因事實」明白畫分(即請求前述加班費、退休金、勞退新制差額,但未陳明與洪錫炫有何關連之原因事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程式,復經原審於107年9月17日裁定限期補正,屆期亦未依該裁定所指事項補正,故抗告人對該相對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亦不合法。 五、至抗告人為本件抗告時,所為追加「施學傳、黃添進、黃周秀鶴」等人為被告並請求賠償部分,因已逸脫原審裁定駁回事項,且不屬本院依法審理之抗告範圍,本院自無裁判之理,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其中關於「彰鹿公司、施世雄」部分,核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全部結論並無二致,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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