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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告
徐翊庭
被告
天鼎品味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鈞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鈞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鈞凱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鈞凱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天鼎品味美食有限公司(下稱天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梁鈞凱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簽立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自同年5 月1 日起,擔任天鼎公司旗下天鼎鍋物複合式餐飲(下稱天鼎鍋物)之專業經理人並兼任店長,店長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節。天鼎鍋物於同年8 月3 日開幕後,伊即在店內負責招呼客人、聯繫廠商進貨、熬煮湯頭、控制成本、人事管理、統整店內一切事務,並回報相關事務予梁鈞凱知悉,迄至同年8 月底,伊已將所有技術(含菜單設計、湯頭熬煮方法、菜色研發、員工教育訓練等)均移轉予天鼎公司,梁鈞凱旋以公司內部股東意見分歧為由,於同年8月27日要求伊離職,並委託律師於同年9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惟伊與天鼎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僅單純為委任契約,其中關於擔任「店長」部分,屬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既伊無何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事由,天鼎公司自不得無故終止勞動契約,伊得訴請確認與天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天鼎公司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5,000元,並應自同年8 月3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00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外,梁鈞凱曾允諾要給付伊50,000元,作為終止委任契約(即關於專業經理人部分)之補償,其後並同意提高為80,000元,但迄今尚未給付,伊得要求梁鈞凱依約給付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原告與梁鈞凱間之口頭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天鼎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天鼎公司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第5 日給付原告35,000元。㈢天鼎公司應自107年8 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梁鈞凱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單純委任契約,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加入天鼎公司之勞、健保,原告不論以專業經理人或店長身分處理天鼎鍋物之事務,均具有高度自主裁量權,無論其職稱為何,均無礙於其與天鼎公司間之契約為單純之委任關係,又天鼎公司已透過梁鈞凱依法通知原告終止該委任關係,天鼎鍋物亦定於108 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原告對天鼎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至梁鈞凱雖曾口頭提及在原告同意離職之情況下,要給付原告50,000元,但此筆款項係欲解決與原告間之全部糾紛,其後亦未提高為80,000元,原告就此所述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天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天鼎公司所否認,則其等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民法第535 條則明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足見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委任人得向受任人為一定指示,受有報酬之受任人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依其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但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員工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易言之,所謂僱傭,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與天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鈞凱於107 年4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並自同年5 月1 日起,擔任天鼎鍋物之專業經理人與店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契約書可考(分見彰勞簡調卷第61頁,院一卷第469 頁至第471 頁),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觀諸系爭契約書所載,其契約名稱載明為「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並在初始即敘明「茲因甲方公司聘任乙方為經理人事宜,雙方訂定委任契約條款如下」,其第1 條則約定略以:「委任」期間自107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等語,第3 條復載明為「委任」酬勞,足見系爭契約書之名稱、訂立目的、契約期間、相關契約條款之用語,均屢屢明文約定為「委任」,並無何等類如僱傭、或原告必須完全服從天鼎公司之指揮監督等詞語,是天鼎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僅為單純之委任契約,且契約期間至108 年12月31日即為終止,尚非無據。再酌以原告表示:於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3 日天鼎鍋物正式開幕之期間,伊有時在天鼎公司旗下的營造公司辦公室處理籌備事宜(含菜單設計與研發、招募人員、謄打天鼎鍋物將來的人事規章、聯繫廠商進貨),有時在家中廚房研發產品,建立菜單等語(見院一卷第470 頁),原告亦曾透過通訊軟體向梁鈞凱表達其於研發過程之相關憂慮(見院一卷第315頁),可見原告於簽約後,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展現其料理天賦與經驗,研發設計菜單,具創造性,並預擬人事規章、招募人員,具計畫性,復工作地點亦甚為自由而得在家中廚房構思,實無何等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天鼎公司、抑或僅單純提供勞務而有如機械之情。又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3 日天鼎鍋物正式開幕前之期間,原告每月各向天鼎公司領取40,000元之事實(分見院一卷第472 頁至第473 頁,院二卷第39頁),苟依原告所述,其與天鼎公司間僅就專業經理人部分屬委任契約(每月酬勞為15,000元),就「店長」部分則屬僱傭契約(每月薪津為35,000元)等語,何以於天鼎鍋物開幕前(即原告尚未擔任店長),原告即得向天鼎公司每月支領高達40,000元?此顯悖於原告所述之委任酬勞數額,反益徵天鼎公司係著重於原告在餐飲料理方面之知識、經驗與創造性,乃願意於開幕前,即每月支付40,000元予原告作為委任報酬,且任由原告可彈性選擇工作地點、預擬人事規章並從事人員招募,抑或研發設計料理、菜單,原告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應具一定影響力,對於其服勞務之方法並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非宛如機械而服從天鼎公司之指示。再查,證人即天鼎鍋物員工林哲玄到庭結證:伊當初係向原告應徵,從事內場工作,由原告與伊洽談工作內容與薪水,員工均稱呼原告為經理,天鼎鍋物裡的進貨、餐具擺設、客人招待等事宜,都是聽原告的,如果想請假亦係向原告報告,原告也會糾正天鼎鍋物員工的過錯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373 頁至第376 頁);證人謝玉淋亦證述:伊當初係接受原告面試,餐廳的進出貨與人員派遣要問過原告,包括湯頭部分亦須經原告同意才可以出餐等情(見院一卷第370 頁至第372 頁),足認於天鼎鍋物開幕後,原告就天鼎鍋物之人事管理、實際現場營運,確實享有一定自主管理權與影響力,具指揮性,並非僅單純服從天鼎公司之指示。

㈣證人謝玉淋雖證稱:原告與被告間係僱傭關係乙情,惟其亦證陳:這是原告跟伊講的等語(見院一卷第371 頁),足見證人謝玉淋此部分證言,僅係於訴訟外聽聞原告之言論而為轉述,自無從以此部分證言作為判斷原告與天鼎公司間法律關係之依據。至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3 、4 款雖分別記載原告除受任為專業經理人外,需兼職店長以利現場運作,專業經理人酬勞為每月15,000元,店長薪津為每月35,000元等節,惟經本院以之詢問原告,原告對此表示:伊忘記當初為何如此約定,但伊當初沒有要求將專業經理人酬勞與店長薪津分別計算,亦未與天鼎公司分別約定專業經理人、店長之工作內容如何區分,當初是因為梁鈞凱要求伊得在現場,才能隨時處理狀況,伊就說要有店長的職位,梁鈞凱遂同意由伊擔任店長,當初並未討論於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期間屆滿後,伊如何在不具備專業經理人之身分下,繼續擔任店長等情(分見院一卷第471 頁,院二卷第472 頁),天鼎公司亦具狀答辯:天鼎公司與梁鈞凱均不熟悉餐飲業之營運,亦不瞭解專業經理人與店長之職責應如何區分等語(見院二卷第19頁),可見原告與天鼎公司雖為契約當事人,惟渠等對於此部分條款之具體內容,卻悉皆未明,則原告與天鼎公司於簽約之際,就渠等間所涉之「專業經理人」、「店長」分屬委任契約、僱傭契約,並明確區分議定「專業經理人」之受任內容暨酬勞數額、「店長」之受雇範圍與薪津計算方式等節,是否確實曾達成合意並為議定,顯非無疑。又苟渠等就此加以明確區分,何以未在系爭契約書之名稱、訂立目的加以載明?又何以在系爭契約書之第1 條即約明契約期間僅至108 年12月31日為止?此契約期間之限制,毋寧並未預計原告以店長身分提供勞務後,得據以向天鼎公司主張應按勞動基準法所定規範計算其相關年資、每年之特別休假等事宜。

㈤從而,經綜合審酌上述諸節,並就系爭契約書為整體解釋,足認「店長」僅係應原告之要求而約定,俾利原告得以之作為在天鼎鍋物進行現場指揮監督之名稱,而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徒以此職務名稱(即「店長」),即遽予率斷兩造間就「店長」部分另成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復原告就其與天鼎公司間存在僱傭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別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予採信其主張。循此,原告與天鼎公司間,應係成立單純之委任契約,並未包含僱傭契約之性質,堪可認定。又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既原告在起訴狀自承天鼎公司之負責人梁鈞凱已於107 年8 月底要求原告離職、不用再進公司,天鼎公司並曾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之意等節(見彰勞簡調卷第11頁),堪認天鼎公司抗辯其業已於107 年8 月27日透過梁鈞凱向原告表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意(見院二卷第20頁),當為可採,是原告與天鼎公司間現已無存在何等契約關係,亦堪認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天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無據,原告自亦無從進以請求天鼎公司應按月給付僱傭薪資、並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㈥另查,原告主張梁鈞凱曾允諾要給付80,000元之事實,梁鈞凱對此則抗辯:伊有主動提起要給原告50,000元,但這是在原告同意解約的情況下等語(見院一卷第19頁),而觀諸原告提出其與梁鈞凱間之對話紀錄,梁鈞凱僅向原告表示「除了8 月份薪資我再給妳5 萬」、「還有我說支持妳開店是真的」等詞(見彰勞簡調卷第79頁),未見有何原告所稱之梁鈞凱同意提高為80,000元之情,亦未見有何梁鈞凱所辯稱之須以原告同意解約為前提等類詞語,而原告與梁鈞凱就此部分主張、抗辯,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皆無從遽予採信。至梁鈞凱願給付原告50,000元之主觀緣由,究係欲作為原告離職之補償,或支持原告另行創業開店,抑或兼而有之,雖非無疑,但此應無礙於梁鈞凱與原告間業已就該50,000元之給付達成合意之認定。循此,原告以其與梁鈞凱間之約定為據,訴請梁鈞凱給付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梁鈞凱間之口頭約定契約,訴請梁鈞凱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見院一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天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天鼎公司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第5 日給付原告35,000元、天鼎公司並應自107 年8 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0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皆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未為免予假執行之聲請,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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