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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富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陳淑珍、施德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富聰與被告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陳淑珍、施德旺間損害賠償事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重附民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 告陳富聰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附民 上字第9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就擴張之金額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聲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移送之案件固無庸繳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393,05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4年度重附 民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16,432,041元,擴張請求之金額為5,038,985元, 就擴張之金額應徵收裁判費76,344元,按和解筆錄內容第六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費用應由本案訴訟之原告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25,448元(計算式:76,344×(1-2/3)= 25,448)。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25,448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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