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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21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217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施清洲
債務人
陸藝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林伯融
債務人
債務人
林順福
債務人
江慧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一:107年度司促字第8217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 本 金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利率│違 約 金 起 算 日││ 號 │ ( 新 臺 幣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001 │9,166,665元 │107年4月30日至107年7月│3.5%│107年5月31日││││30日止│││││├───────────┼───────────┤││││107年7月31日│4.5%││└──┴────────────┴───────────┴───────────┴───────────┘┌───────────────────────────────────────────────────┐│附表二: 107年度司促字第8217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 本 金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利率│違 約 金 起 算 日││ 號 │ ( 新 臺 幣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002 │3,166,652元 │107年4月8日起至107年7 │2.965%│107年5月9日 ││││月30日止│││││├───────────┼───────────┤││││107年7月31日│3.965%││└──┴────────────┴───────────┴───────────┴───────────┘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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