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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鐘美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施清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鐘美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任職於安逸企業社擔任內勤行政人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經查債務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及106年度之報稅所得為0元,依債務人所提薪資暨在職證明書及北斗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所示,債務人係以時薪140元計酬,107年2月領有春節紅包2,000元,無領取其他津貼或三節獎金,每月實領薪資未達20,000元,債務人表示願盡最大努力工作,以每月22,000元陳報其薪資所得。另查,債務人現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為要保人之保單1張,如解約可得解約金406元審酌該金額非高,應無清算之價值;債務人另有1張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如解約可領取解約金339,360元,該保單之要保人原為債務人,惟於102年10月9日已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之母,該部分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本院另通知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個人投保紀錄,查詢結果除上開國泰人壽保單外,債務人並無其他保單存在。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薪資暨在職證明書、北斗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居住補貼費3,0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32元、生活支出10,185元,合計每月支出14,866元,債務人每月支出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之金額,惟考量債務人係與父母同住,每月須補貼3,000元居住費用,而陳報其他費用之金額亦尚屬合理,可認債務人之每月支出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4,866元,每月餘7,134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7,2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全數用於清償,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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