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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俊賢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台北市○○區○○路00號4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御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4,685元,查有勞保投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名下有機車(出廠年份:西元1995)乙輛、已下市之歌林公司股票及台幣、外幣存款分別為386元及美金0.27元;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共51,505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債務人陳報之108年度每月薪資證明、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全球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房屋租金、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及雜項支出等必要支出金額共14,688元;債務人併陳報每月需支出因車禍致現無工作能力配偶之扶養費及醫療費共6,500元(提出診斷證明及108年醫療費用收據到院);債務人居住於彰化縣埔心鄉,其個人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為14,688元及6,500元,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一點二倍即14,866元。綜上,堪認債務人及受扶養者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次依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6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188元後,每月餘3,497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之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公司保單價值51,505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清償,則保單價值準備金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715元,則每月平均約可餘4,212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3,796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清償總金額為273,312元。又債務人於107年5月間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5年5月至107年4月,依債務人105、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261,790元、142,282元;107年1至4月薪資所得加計已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21,210元為110,834元,是其聲請前二年所得為514,906元,惟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之金額為633,039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508,512元(以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21,188元計算),餘額為124,527元。是以,債務人清償總金額已逾上開期間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3,796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2.19%。                                          │
│5.債務總金額:1,231,414元。                                     │
│6.清償總金額:273,312元。                                       │
├────────────────────────────────┤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61,724   │13.13 │499           │
│    │司(原債權大眾商銀)    │          │      │              │
├──┼───────────┼─────┼───┼───────┤
│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43,920   │19.81 │752           │
│    │司                    │          │      │              │
├──┼───────────┼─────┼───┼───────┤
│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2,848    │2.67  │101           │
│    │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792,922   │64.39 │2,444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1,231,414 │ 100  │3,796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三、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有特殊必要情形或因公務且由公費支│
│    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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