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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藍婧洳
相對人
鍾蕙鴻即鍾碧雲
關係人
普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蕙鴻即鍾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02年8月9日、105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共五筆,總計金額為856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各為122年8月9日、120年2月2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7年1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本件借款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016,4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相對人於102年7月30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關係人普仕科技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與關係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而關係人嗣於102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計5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107年8月1日,惟迄今尚欠本金135,90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另相對人復欠有信用卡款13,96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保證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於107年5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10日內就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有提出任何陳述。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堪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76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員林市  │員林    │        │48              │建│02  │50  │24.00       │100000分之93      │            │
└──┴───┴────┴────┴────┴────────┴─┴──┴──┴──────┴─────────┴──────┘
┌─────────────────────────────────────────────────────────────┐
│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76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5330  │彰化縣員林市育│彰化縣員林市員│16層鋼筋混凝土│十一層:110.81;合計:│陽台:16.9│全部    │共有部分:員林│
│    │      │英路22巷19號11│林段48地號    │造,住家、國民│110.81                │3;花台:3│        │段(1)5895建號 │
│    │      │樓            │              │住宅          │                      │.18       │        │,面積:11886.│
│    │      │              │              │              │                      │          │        │83平方公尺,權│
│    │      │              │              │              │                      │          │        │利範圍:100000│
│    │      │              │              │              │                      │          │        │分之00(0)0000 │
│    │      │              │              │              │                      │          │        │建號,面積:20│
│    │      │              │              │              │                      │          │        │796.05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範圍:10│
│    │      │              │              │              │                      │          │        │0000分之103(3)│
│    │      │              │              │              │                      │          │        │5898建號,面積│
│    │      │              │              │              │                      │          │        │:13957.91平方│
│    │      │              │              │              │                      │          │        │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        │:100000分之12│
│    │      │              │              │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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