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739號
- 聲請人
-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炎垤
- 相對人
- 中永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僅平
人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連帶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669,062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7年8月20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件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聲請人請求自107年8月17日起算利息,其利息起算日在提示日(到期日)107年8月20日之前,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