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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文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關 係 人 蔡文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聰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文鎮為被繼承人鄭聰恒(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民國106年8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聰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聰恒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聰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聰恒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6年8月4日死亡,名下尚有財產,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前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俾利後續之追索,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70251758號函、本院彰院曜家健107年度司繼字第132號及第13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提出上開資料以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2號、第133號等拋棄繼承卷宗 ,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為日後不動產變價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自應由具法律專業能力者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俾利後續程序之進行。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地政士,業經該會推薦蔡文鎮地政士擔任,此有彰化縣地政士公會函乙件在卷可考。而以蔡文鎮為執業地政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蔡文鎮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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