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邱玉茹
- 原告蔡昌德
- 被告惠聖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蔡昌德 相 對 人 惠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玉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4,000元整,准予發還。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4,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對各相對人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並 分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28號及105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45566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林三橋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105年度裁全字第618號(內含105年度執全第276號、105年 度司執字第45566號)、105年度存字第628號及105年度存字第629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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