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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相對人
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俊
相對人
陳映嘉(原名:陳重修)

      許倫凱

      賴秋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0元為擔保(下稱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等以外之債務人成立和解,該等債務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又相對人陳映嘉即陳重修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另聲請人對相對人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倫凱及賴秋湖等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106年10月20日彰院曜民慧106年度司聲字第254號、107年5月22日彰院曜民慧107年度司聲字第74號函及107年1月30日彰院曜102執全清字第348號函(以上均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裁全字第568號(內含102年度執全字第348號、106年度裁全字第195號、107年度裁全字第42號)、102年度存字第646號、106年度司聲字第254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74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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