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魏江霖、徐若穎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銘忠
- 被告鼎鋒織襪有限公司法人、柳冠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銘忠 兼 相 對 人 鼎鋒織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若穎 相 對 人 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 幣2,5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37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2,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影本及107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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