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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林順福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慧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順福 人 相 對 人 江慧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 第52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8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3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印鑑證明2份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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