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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胡嘉謀
相對人
柯秀敏
○           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31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書、107年度裁全字第39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170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忠民仁決字第10700079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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