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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陳素貞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歐秀芳
  • 被告
    晉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歐秀芳 相  對  人 晉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8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6,345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6,34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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