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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3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林文祥
聲請人
吳素華
相對人
陳宣翰
相對人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67,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茲因相對人光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等就相對人光明公司之假扣押聲請;另相對人陳宣翰部分,經本院106年度刑全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之,聲請人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107年1月4日彰院曜106執全清字第164號函(以上均為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正本一件、台中法院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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