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9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黃天泓
- 相對人
- 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林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而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訂。即選任臨時管理人,係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蓋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在特殊情形,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之職權。若屬執行業務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或為請求執行業務機關履行義務,或為追究損害賠償責任,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監事因任期屆滿未改選,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受經濟部登載解任,惟相對人建芳公司迄今未依法指定法定代理人,致公司業務停頓,與聲請人間訴訟亦無從進行。又陳林雲前為相對人建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任期自100年10月26日至107年7月24日為止,對相對人建芳公司之財產狀況、業務及相關事宜,應較他人更加了解。且其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可期待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符合相對人建芳公司之利益。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208條之1第1項之法律關係,聲請選派陳林雲為建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影本、變更借款契約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建芳公司積欠其借款尚未清償,即屬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又相對人建芳公司迄今尚未合法推選董事以行使職權,為免建芳公司因無董事執行職務致業務停頓而受損害,而影響股東權益,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陳林雲為相對人建芳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並擔任建芳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足認其對相對人建芳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了解,且具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建芳公司之事務,故認由陳林雲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允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陳林雲為建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