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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黃倩玲陳弘仁姚銘鴻
  • 法定代理人
    温金源、巫平仁

  • 上訴人
    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地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法人敬卿建築師事務所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金源 被上訴人  地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平仁 訴訟代理人 吳鴻洲 受告知人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受告知人  敬卿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卓芸如為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3 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委任卓芸如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提出委任狀等件,惟查卓芸如並未具律師資格,上訴人選任卓芸如為訴訟代理人自應得本院之許可,而卓芸如既未釋明其係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復未釋明符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各款所定之資格,顯然不適於 代理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卓芸如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不予許可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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